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788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裴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玲玉,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玲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被告刘玲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婚纱摄影的服务公司,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登记。
原告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出租、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原告在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该品牌,经多年发展,现品牌在中国广为公众所知,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与被告刘玲玉经营的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经营范围均是摄影服务,尤其主营婚纱摄影,两者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属于相同业务。
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起诉。
刘玲玉答辩称:所经营的婚庆的经营时间比较短,又赶上疫情,2020年6月份收到举证通知书以后,我已立即拆掉了招牌。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不合理,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有异议,因为我们所在地方那边比较偏远,对北京米兰公司没有什么影响,且我们因侵权行为所得的收益也没有很多,没有达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对于无意间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我现在向原告当庭道歉。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0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1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2号公证书,主张证明原告具有“米兰春天”的商标专用权;
2、店铺远景照及时间戳认证证书、店铺内景照及时间戳认证证书、店铺视频录像及时间戳认证证书,主张证明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刘玲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9日,经营期限至2021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摄影、婚庆服务、出租婚纱等。
2001年7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米兰春天”的注册商标,编号第16039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服务列表摄影;
录像带录制;
微缩摄影;
夜礼服出租;
衣服出租;
服装出租;
制服出租;
服装设计;
美容院;
时装信息。
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经原告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含学校(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性图书馆;
书籍出版;
摄影;
录像带制作;
培训;
微缩摄影。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载明第160399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注册成立日期2019年8月12日,经营范围摄影、婚庆服务。
2020年4月27日,原告到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所在地的经营场所山东省东平县斑鸠店镇驻地,对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店铺远景、近景、内景拍摄了3张照片及店内视频录像一段,3张照片并同步生产相对应的时间戳验证文件。
原告拍摄的照片显示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门面招牌标有“米兰春天”、室内牌匾标有“米兰春天”等字样。
经对比,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所使用的“米兰春天”logo读音字样与原告注册的“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被告刘玲玉已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注销其经营的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并经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同时,其拆除了店铺门头和室内牌匾中等含“米兰春天”字样的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的行为行使合法权利。
原告提交的在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及录像,足以证实被告使用了“米兰春天”的牌匾进行宣传和经营,且没有证据证实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取得了原告的授权而使用该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因此,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及其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刘玲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告刘玲玉已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即申请注销了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经营资格,并拆除了载有“米兰春天”的全部广告牌匾、LOGO标志等,同时,被告刘玲玉当庭向原告作出了赔礼道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其诉讼目的已实现。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合理支出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作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本院综合考虑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经营期限不足一年,且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又发生新冠疫情的事实,经营者刘玲玉主观上也以纠正违法行为的形式注销了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经营并拆除相应的侵权标识等诸多因素,同时结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事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被告刘玲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玲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