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系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园路109号像素大厦222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健雄,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沁星塑料制品经营部。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长坡23栋1-5-1。
经营者:苏建国,男,1953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易(系苏建国之子),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肖健雄、长沙市天心区沁星塑料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沁星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审法院不采信司法鉴定和分析报告的理由错误,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请求判决被诉侵权产品通孔调节了水位,与专利“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技术特征及实施方式相同。
3.请求判决原审法院未将被诉侵权产品绿化体中侧板上半部分与“斜板”构成的种植空间与涉案专利对比,即原审法院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一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比,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8。
4.请求裁判原审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而未落入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是错判。
5.请求裁判原审法院判决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是错判。
6.请求裁判天泉公司、肖健雄、沁星经营部赔偿孙希贤的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2020元。
7.请求裁判天泉公司、肖健雄、沁星经营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官在庭审中多次打断孙希贤阐明意见,要求简短陈述,并告知孙希贤在代理词进行详细陈述,却又在开庭第二天就出具判决,违背了法官当庭与双方确定的法定程序,系其出自主观喜好而作出判决。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审法院应当采信孙希贤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并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权利,上述报告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天泉公司等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报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2.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合议庭经过对比、评议后综合进行认定”,但对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必须以专利记载的事实为依据,原审法院无法证明上述报告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存在错误。
(四)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这一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为孤立的一个绿化砖,也可以是花盆上下叠加的绿化体。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下叠加成的绿化体,其中下层绿化砖高于斜板的必要空间不能容纳土壤,只能是作为植物生长活动的必要空间,即种植空间存在,种植空间由上层花盆斜板下表面即倾斜顶面和下层花盆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即花盆侧板高于斜板的部分组合构成,与权利要求1上述技术特征相同。
此外,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种植空间缺少竖直支撑壁面,故须借助钢筋、螺杆等的拉力才能使花盆稳固,无法达到‘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的技术效果,故二者亦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但实物以及判决书附图均未显示有“钢筋、螺杆”的存在,且孙希贤当庭也清楚演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基体无需“钢筋、螺杆”即可垒砌。
2.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的技术特征。
(1)当土壤容纳空腔既没有水位高度溢水通孔也没有即将贯通的盲孔时,其水必然充满土壤容纳空腔使水位在土壤容纳空腔的顶面,而无论是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设置水位高度溢水通孔或权利要求1明确要求保护一个即将贯通的盲孔被打通成为通孔,其水位都从土壤容纳空腔的顶面下降到该通孔的位置进行一次恒定调节。
(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由0005段记载的打通盲孔调节水位明知,打通盲孔恒定调节一次水位是权利要求1不可或缺的技术方案。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斜板上的8个溢水孔恒定调节一次水位,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只有一个“即将贯通的盲孔”技术方案恒定调节一次水位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但二者均具有调节水位的功能,且当涉案专利只有一个盲孔时,两者完全相同,均只能调节一次水位。
两者的区别仅仅是打通溢水孔的时间不同,在制造时将溢水孔制造成为通孔,实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是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故构成等同侵权。
(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0“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0系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原审法院以权利要求10未记载的“两个竖直支撑壁面”限定权利要求10错误。
对于权利要求10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解释其“种植空间(3)”和“土壤容纳空腔(5)”就可知“种植孔”的结构:“种植空间(3)”并无壁面即并无“两个竖直支撑壁面”,而是指附图中标记“3”所指的空空的空间部分;
“土壤容纳空腔(5)”,其结构系说明书定义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附图中标记“5”所指的空腔即四周已有壁面,其已经构成了“种植孔四周有壁面”。
因此,由“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腔”构成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就系土壤容纳空腔的四周壁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0“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技术特征。
“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进行解释、认定。
如前述分析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的溢水通孔将水位从土壤容纳空腔顶面调节到溢水通孔位置即恒定调节了一次水位,与权利要求10“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相同。
(六)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孙希贤提交的为解释专利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证据,是错误的。
孙希贤所提交的“ZL2008201375809”发明内容明确阐述了“种植空间”的技术手段即“通过多层种植容器错位叠加构成种植空间”;
专利号为“200920105882.2”“200810061218.2”“200810006935.5”“200520005488.3”的专利文件也阐明了“种植空间”这一用语的含义,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种植空间”即“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相同。
(七)侵权人原审答辩状系杜撰并篡改涉案专利记载的事实,是错误的。
肖健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水位高度调节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只有固定高度的溢水柱,其高度大小皆固定,孔均为通孔,不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8)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发明目的部分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种植空间中设置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可使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并且在绿化砖相互拼接时,起到支撑绿化砖的作用,实现“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及“在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空间有倾斜顶面,但无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在花盆相互拼接时,其上下层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小于花盆宽度,必须借助外置的螺杆才能达到稳固拼接的效果。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7)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间的斜面上只有大小、数量、高度皆固定的溢水通孔,起到排水左右,但不能调节水位高度,因此不具备“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的技术特征。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8)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是向上凸起的空心柱体所形成的柱状体通孔,非即将贯通的盲孔。
另一方面,将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的技术特征限定为“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其发明目的在于使专利产品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使用最简单工具,选择打通相应盲孔以调节供水水位,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通过选择打通盲孔来便捷选择水位高度的可能。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前文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因此与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不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种植孔四周有壁面。
“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中的“壁面”应是指由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腔上下组合后形成种植孔的四周壁面。
被诉侵权产品种植孔虽具有上、下壁面,但其左右壁面缺少种植空间的竖直支撑壁面,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
(二)侵犯专利权纠纷应适用专利法特别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孙希贤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
沁星经营部辩称:肖健雄和天泉公司有业务往来,因肖健雄的公司尚未设立,所以借用沁星经营部的公章。
沁星经营部出于帮忙给肖健雄开具了发票,且肖健雄已出具声明,证明本案与沁星经营部无关。
故沁星经营部不应承担责任。
天泉公司未作答辩。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泉公司、肖健雄、沁星经营部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砌块(花盆)侵犯了孙希贤ZL201110239591.4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10,并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天泉公司、肖健雄、沁星经营部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判令天泉公司、肖健雄、沁星经营部共同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维权费2020元;
4.判令天泉公司、肖健雄、沁星经营部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希贤系“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201110239591.4。
孙希贤提交了2018年9月6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10为其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10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5.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绿化砖多个绿化砖组合成的绿化体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与公证员黄若宏及公证员助理袁湘,来到长沙市时代阳光大道与万家丽路交汇处的西北角的红星花卉大市场内的一家大棚门上标示有“天泉草业生态馆”字样、大棚门旁所立的广告牌上标示有“天泉草业”字样的大棚内,由孙德兴购买了绿化墙十个(附:连接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盖有“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
孙德兴对“天泉草业生态馆”大棚及红星大市场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孙德兴将上述物品一并封存。
《收款收据》显示绿化墙单价为6元。
公证购买的产品如下图所示:孙希贤就上述公证书所涉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天泉公司为被告提起过两起诉讼(两案所涉专利分别为ZL201210005928.X、ZL201110164479.9)。
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该两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两案,并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湘01民初135号和(2016)湘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
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还包括:天泉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乙方)与沁星经营部(甲方)签订《采购协议》。
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绿色种植盒塑料制品,单位为㎡,数量为160,单价为90元,金额为14400元。
该协议甲方签字处有“肖健雄”的签名及沁星经营部的盖章。
天泉公司还提交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
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天泉公司,销货单位为沁星经营部,金额为14880元。
原审法院于庭后组织肖健雄及沁星经营部的经营者苏建国进行了谈话。
肖健雄称《采购协议》中约定的“绿色种植盒塑料制品”就是涉案公证购买的花盆和插销,该产品由其向天泉公司提供,其只是借用了沁星经营部的公章,供货与沁星经营部无关;
除去运费,花盆约为3.5元一个,插销约为0.06元一个。
天泉公司亦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肖健雄提供。
孙希贤为(2016)湘01民初135、136号案件维权共产生公证费2020元。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双方当事人对(2016)湘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天泉公司认可其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肖健雄认可其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天泉公司和肖健雄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天泉公司从肖健雄处购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所涉专利与(2016)湘01民初135号、(2016)湘01民初136号案件所涉专利不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是重复诉讼。
(二)孙希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系侵犯专利权纠纷,故应适用专利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了孙希贤就同一产品以天泉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两起诉讼,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两案,对天泉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和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还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湘01民初135号和(2016)湘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对天泉公司的采购事实作出了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孙希贤于2016年4月18日就应当得知肖健雄、天泉公司、沁星经营部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而孙希贤于2018年8月1日才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孙希贤主张其就1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2016)湘01民初136号案件所涉专利与本案不同,故孙希贤就该案提起上诉的行为不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肖健雄、天泉公司、沁星经营部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孙希贤主张肖健雄、天泉公司、沁星经营部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天泉公司和肖健雄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天泉公司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肖健雄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天泉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孙希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天泉公司制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天泉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沁星经营部是否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采购协议》上有肖健雄的签字和沁星经营部的盖章,虽然肖健雄陈述系其借用沁星经营部的公章,销售行为与沁星经营部无关,但沁星经营部须对出借公章以及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公章的行为负责,故原审法院认为沁星经营部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由于孙希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孙希贤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
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3)基体由塑料或者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4)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5)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6)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7)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8)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9)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10)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11)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12)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13)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14)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由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者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15)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16)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
(17)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18)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插槽连接式花盆,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两大部分,基体系塑料整体成型结构,其外形为左右对称,基体前面部分为弧形面的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2)至(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展示面有倾斜顶面,但无两个竖直支撑壁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8)不同。
另外,结合孙希贤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发明专利的目的包含“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实现上述目的须花盆本身就能独立稳固,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种植空间缺少竖直支撑壁面,故须借助钢筋、螺杆等的拉力才能使花盆稳固,无法达到“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的技术效果,故二者亦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基体有一个内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约十几厘米,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2条长度在约十几厘米且相互平行呈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插槽为燕尾槽,燕尾槽为凹槽,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6个溢水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9)至(1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的6个溢水孔均为贯穿孔,非即将贯通的盲孔,虽具有自高向低的渗水功能,但无法实现通过选择打通盲孔的位置来调节水位高低的技术效果,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18)不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0的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3)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4)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5)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6)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被诉侵权产品系插槽连接式花盆,其可通过插销插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绿化体存在由上基体的种植空间与连接的下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的种植孔,连接基体的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拼接槽为凹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2)(3)(5)(6)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0虽未对“四周”进行限定,但根据“四周”本身的含义,结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发明目的的记载以及说明书的附图,该“四周有壁面”至少应包含种植孔的左、右均有壁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壁面,被诉技术方案中缺少了“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不同。
另,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溢水孔均为贯穿孔,无法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也不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6)湘01民初136号上诉状快递单、(2016)湘01民初136号上诉受理费通知,共同用于证明孙希贤直到2016年8月5日在原审法院另案开庭收到判决书时才确定其合法来源,本案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2.(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0“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认定错误。
沁星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写明“协议编号t92015188的采购协议所涉及的与乙方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违约责任由肖健雄承担。
与长沙市天心区沁星塑料制品经营部无关。
一切后果由肖健雄承担。
肖健雄2016.03.11”。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肖健雄对孙希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
诉讼时效应从孙希贤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孙希贤提交了公证的证据,应从其委托公证起算诉讼时效。
证据2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同,即使产品相似,与本案原审判决也不冲突,原审判决所指“四周”是对权利要求10的特征4的分析,657号判决是对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3的分析。
沁星经营部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肖健雄认可沁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
孙希贤对沁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表示无法确认,请求法院结合事实,依据法律作出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孙希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在下文进行评述。
对沁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鉴于证据的出具主体肖健雄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孙希贤对于原审判决记载“肖健雄称《采购协议》中约定的‘绿色种植盒塑料制品’就是涉案公证购买的花盆和插销,该产品由其提供,只是借用了沁星经营部的公章,供货与沁星经营部无关”,提出异议。
孙希贤的主张实际涉及沁星经营部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通过侵权认定和责任分析对其异议进行回应。
孙希贤提出原审判决漏查了其收到(2016)湘01民初135号、(2016)湘01民初136号案件判决书的时间,孙希贤于2016年8月5日收到判决书,该时间对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至关重要。
孙希贤的主张涉及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本院在诉讼时效部分的分析中对其进行回应。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有6个实施例,均记载:“……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有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有益效果是:“……8.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说明书附图中,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均呈纵向排列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孙希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其三,如果构成侵权,肖健雄、沁星经营部、天泉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孙希贤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修改后的民事上诉状,列明了7项上诉请求,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坚持该7项上诉请求,不修改上诉状。
孙希贤所提出的7项上诉请求中,1-5项阐述的是其主张原审判决应被撤销的具体理由,与本院归纳的三个争议焦点相关,6-7项涉及撤销原审判决判项后的具体改判意见,本院通过对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即可以回应其所谓的7项“上诉请求”。
一、孙希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孙希贤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超出诉讼时效错误。
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且孙希贤直至2016年8月5日才确认天泉公司的采购事实,于2018年8月1日提起诉讼也未超过2年。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侵犯专利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普通诉讼时效在专利法中的具体体现。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被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所取代,对专利侵权案件也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
本案起诉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孙希贤于2015年12月9日委托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对“天泉草业生态馆”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了孙希贤以天泉公司为被告提起的(2016)湘01民初135号、(2016)湘01民初136号两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两案,2016年7月19日作出两案判决。
天泉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采购协议和增值税发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肖健雄购买的。
即使按照孙希贤对被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2015年12月9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至民法总则施行时亦未满二年,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孙希贤于2018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三年。
因此,孙希贤关于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孙希贤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孙希贤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下述三个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错误:水位高度调节功能;
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主题名称中包含的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是主题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用来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属领域。
产品专利的主题名称的结构可能不是单一的,其中包含的用途限定内容以及以效果、功能方式表述的限定内容,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
对于用途限定而言,如果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带来影响,则这一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作用;
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
对于以效果、功能方式描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
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通过两个技术特征记载了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具体方式,即: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实际是对特征部分所记载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描述。
因此,“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概括,其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限定实质上通过后两个具体技术特征实现。
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了多个贯穿通孔,与“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为盲孔不相同。
关于是否等同的问题,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时,应以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为必要条件。
权利要求1中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为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使用者可以选择打通位于不同高度的溢水孔实现调节水位高度。
被诉侵权产品中贯穿通孔无法供使用者选择打通与否,其功能、效果均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中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的贯穿通孔与上述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的通孔与“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也不具有前序部分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
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根据说明书记载,竖直支撑壁面在基体拼接成绿化体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从而使得种植植物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种植空间包括了倾斜顶面,但两侧的支撑面并不会在拼接后使得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与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也无法实现前序部分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孙希贤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记载的下述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错误:水位高度调节功能;
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主题名称中“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要求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
对于权利要求10而言,特征部分没有记载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方式,“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因此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
此外,从说明书的内容看,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方式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被用于区别于现有技术。
因此,虽然“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形式上记载在权利要求10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其仍属于具体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据此,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的,不应作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通过功能表述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直接限定相应结构,且权利要求10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通过下述具体实施方式:在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从而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应根据上述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式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功能性特征。
在一件专利中,对同一技术术语应做相同解释。
上述内容与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所做解释含义相同。
结合上文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了多个贯穿通孔,与上述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层基体连接后,可以形成绿化体的种植孔,具备权利要求10记载的这一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关于孙希贤提出应采信其提交的认定构成侵权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孙希贤所提的分析报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作出了判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系关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由法院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法适用法律作出判定,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分析报告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肖健雄、沁星经营部、天泉公司没有侵害孙希贤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孙希贤所提原审法院在开庭第二天就作出判决一节,由于孙希贤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发表了辩论意见,进行了最后陈述,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该事实对原审判决并未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雷艳珍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文麒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0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涉案专利 “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ZL201110239591.4) 关键词 侵权认定;
等同技术特征;
主题名称;
功能性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健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沁星塑料制品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2.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3.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4.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和解释。
裁判观点 1.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侵犯专利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普通诉讼时效在专利法中的具体体现。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被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所取代,对专利侵权案件也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
对民法总则公布之后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时,应以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为必要条件。
3.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主题名称中包含的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是主题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用来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属领域。
产品专利的主题名称的结构可能不是单一的,其中包含的用途限定内容以及以效果、功能方式表述的限定内容,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
对于用途限定而言,如果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带来影响,则这一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作用;
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
对于以效果、功能方式描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
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
4.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式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功能性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