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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海县通榆镇宏达电器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583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海县通榆镇宏达电器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通榆镇宏达电器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583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通榆镇宏达电器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滨海县通榆镇通榆小街。

经营者:糜建华。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滨海县通榆镇宏达电器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达电器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朱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电器经营部经营者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2020年2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商标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电器经营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电器经营部未予答辩。

原告TCL公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证据一、第9类4190928商标注册证——(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第9类1255062商标注册证——(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电视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TCL集团授权TCL实业委托书,证明原告取得合法授权,系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享有诉权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类证据,包括《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及相关获奖证书(证据四至证据十八),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极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十九、公证书、实物(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二十、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同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宏达电器经营部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与山东主力电器商贸的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接到法院电话之后)、物流托运单、转账记录及原产品在保质期内损坏的照片,证明案涉电器是因为原电器坏了,对方提供新的电器给被告而购进的。

证据二、被告的店面门头照片及地址,证明案涉电器不是在被告经营的门店达成的交易,而是找被告家人从存放杂物货物的门口交易的。

证据三、网络查询的相关文字禁止在商标中使用,其中包括王牌。

证据四、案涉的电视机遥控器主板是乐华公司生产的,乐华公司是TCL旗下的公司,证明案涉电器是TCL公司的下属公司生产的,原告故意取证起诉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推广服务。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投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6月3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以下简称盱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5日,盱眙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朱贵志来到了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通榆镇中心小学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宏达电器”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随后用其支付宝支付货款450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4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朱贵志在酒店客房使用其手机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拍摄照片共19张。

应朱贵志的要求,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其保管。

2020年6月19日,盱眙公证处出具了第1340号公证书。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TCL”标识、产品下方使用“TGL王牌”字样。

宏达电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糜建华,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等。

TCL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450元。

本院认为: 一、宏达电器经营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TCL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表面上有“TGL王牌”字样,是由“TGL”、“王”“牌”三个部分组成,其中,变形处理后的“王”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TGL王牌”整体上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产品外包装上标注“TCL”,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相同。

宏达电器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宏达电器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宏达电器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及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宏达电器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TCL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宏达电器经营部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酌定宏达电器经营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通榆镇宏达电器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海县通榆镇宏达电器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滨海县通榆镇宏达电器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徐汉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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