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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高新区刘波爱家副食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8民初40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高新区刘波爱家副食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刘波爱家副食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初4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高新区刘波爱家副食门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

经营者:刘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高新区刘波爱家副食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马锦娜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高新区刘波爱家副食门市经营者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财富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

经过四十余年的培育和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带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了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第8136152号、第70855号商标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是以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多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性质恶劣,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所售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被告以上侵权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组:关于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原告及其产品、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

(2017)陕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商标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组:《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制作及危害的系列报道(光盘一张)。

证明侵权产品成本低廉,利润巨大,对人体有危害,本案属于《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意见》(国发〔2017〕14号)规定的关系生命健康领域,应给予严厉打击,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被告未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葡萄酒,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获得第3235580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与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寇晓洁、公证员助理杨文俊来到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苏路一家门头显示为“爱家副食批发”的店内,由李永辉购买了一瓶“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75元,取得票据一张,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由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西莲证民字第7257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8136152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第3235580号“长城图案”商标近似,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易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葡萄酒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本地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榆林市高新区刘波爱家副食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高新区刘波爱家副食门市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榆林市高新区刘波爱家副食门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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