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409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64745L。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平,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中良,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何中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中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其余32000元为经济损失;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361°集团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综合性体育用品公司,其产品包括运动鞋、童装、时尚休闲等多品类。
三六一度公司于2009年5月6日申请注册第7375770号361°商标,该商标后于2012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T恤衫、鞋、运动鞋等。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天天酷跑鞋店”店铺里有关于“《换季清仓》361男鞋秋冬款跑步鞋网面运动鞋高中学生户外旅游鞋”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361°”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361°”产品为假货。
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361°”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何中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及附件第73757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证》、(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642公证书及所附光盘、(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643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163邮箱回复截图、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六一度公司于2009年5月6日申请注册第7375770号“361°”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T恤衫、鞋、运动鞋等。
2019年12月27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642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2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吉晶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顾洋和公证员助理高菲面前使用该处提供的经清洁的红米手机下载了“拼多多”APP和“微信”APP。
随后吉晶登录“微信”,再登录“拼多多”,在名为“天天酷跑鞋店”的店铺中购买“《换季清仓》361男鞋秋冬款跑步鞋网面运动鞋高中学生户外旅游鞋”项下鞋子(颜色分类:2266深灰/黄网面冬季款,鞋码:40标准码送袜子),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生成订单编号:191213-221195142093094,随后使用微信进行付款,吉晶在操作过程中对手机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摄像。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该订单实付款为58元,公证购买时商品详情页显示“已拼509件”。
同月19日,吉晶再次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顾洋和公证员助理高菲面前使用该处提供的经清洁的红米手机下载了“拼多多”APP和“微信”APP。
随后吉晶登录“微信”,再登录“拼多多”,查看订单编号为191213-221195142093094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物流单号:78116816915089),吉晶在操作构成中对手机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摄像。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公证取证时商品详情页显示“已拼901件”。
2019年12月27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643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2月28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吉晶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顾洋、公证员助理高菲来到位于宝应县鱼市口的菜鸟驿站,吉晶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面前领取了快递单号为78116816915089的邮包,公证员和吉晶对现场拍照。
随后,三人回到该公证处,公证员对该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物品封装后暂由该处保管。
该公证书附上述照片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为鞋盒一个,内有鞋子一双、袜子一双,鞋盒底部载明: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福建厦门市湖里高新科技园区三六一度大厦,地址:中国福建晋江市五里工业区[生产基地]。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陈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鞋盒上方、运动鞋外侧面及鞋跟、鞋舌、鞋垫处均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主张被告侵权系在相同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原告称该运动鞋非其生产,涉案产品的鞋盒、鞋舌标签、面料品种均与原告产品不同,且未授权任何单位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为证明涉案拼多多店铺系由本案被告何中良实际经营,举示了原告代理人收到的“虚竹”转发拼多多网站客服的回函,回函邮件主题显示为:【商家信息披露】+仅限于消费者维权使用,内容载明:“尊敬的用户您好,您申请的披露商家信息如下:……订单编号为191213-221195142093094店铺名称:天天酷跑鞋店;
店铺联系方式;
入驻人姓名:何中良;
身份证号:;
户籍地址: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陈述“虚竹”系维权平台公司的工作人员,邮箱是拼多多公司维权平台专用客服邮箱。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构成,举示了金额为1500元律师费发票及金额为1500元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T恤衫,鞋、运动鞋等,且在有效期内,依法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拼多多店铺“天天酷跑鞋店”购买了涉案产品,结合拼多多的邮件回函对涉案店铺“天天酷跑鞋店”的商家信息披露,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何中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销售了公证书所附实物运动鞋。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在鞋盒、运动鞋外侧面及鞋跟、鞋舌、鞋垫处均使用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涉案产品鞋盒上载明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福建厦门市湖里高新科技园区三六一度大厦,地址:中国福建晋江市五里工业区[生产基地],原告称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所售产品在未获授权下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其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对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何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