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7979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杭祝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商业城惠真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副食品市场西区26号。
经营者:刘贞惠。
被告:吴江市铜罗海皇食品酿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南路。
经营者:徐林江,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商业城惠真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惠真商行)、吴江市铜罗海皇食品酿造厂(以下简称海皇酿造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被告海皇酿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惠真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真商行、海皇酿造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恒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海皇酿造厂赔偿原告恒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惠真商行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惠真商行、海皇酿造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恒顺集团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食用香料等。
2002年1月16日,原告恒顺公司受让取得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现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恒顺”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恒顺公司的代理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惠真商行销售假冒“恒顺”牌香醋的行为,遂于2019年9月18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海皇酿造厂生产。
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玻璃瓶身的“恒顺”汉字与原告恒顺公司的第1594782号商标相同,被告海皇酿造厂、惠真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恒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惠真商行未答辩。
被告海皇酿造厂辩称,惠真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来源于海皇酿造厂,但上述产品并未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法院认定海皇酿造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在2000元以内进行判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恒顺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在裁判中对证据效力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的生产、销售等。
2001年4月14日,镇江恒顺酱醋厂经核准取得第15543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调味酱油、酱油等。
2001年12月30日,恒顺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2001年6月28日,江苏恒顺集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等。
2002年1月16日,恒顺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368号《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恒顺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康缪红共同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城中路浙江江南百货华东副食品市场。
16时01分左右,上述人员来到该市场西区25-26号的“萧山商业城惠真副食品批发部”,康缪红在该店购买三瓶醋及其他物品,支付27元,其中三瓶醋的单价均为5元,该店开具了一张食品销货凭证。
2019年10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176号公证书。
恒顺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一瓶“三圄城”精品香醋、一瓶“三圄城”精品陈醋、一瓶“三圄城”恒饪陈醋,三瓶醋的玻璃瓶体瓶颈处均有“恒顺”浮雕文字,瓶底有“恒顺”浮雕文字及“”浮雕图案。
瓶体贴有纸质瓶贴,其中,“三圄城”精品香醋的瓶贴上标注有“三圄城”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中的“三圄城”文字字体较小,瓶贴最右侧有“三圄城”系列产品的简介;
“三圄城”精品陈醋的瓶贴上标注有“三圄城”文字;
“三圄城”恒饪陈醋的瓶贴上标注有“三圄城”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中的“三圄城”文字字体较小。
上述产品标示的生产厂家均为海皇酿造厂。
另查明,惠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海皇酿造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酿造食醋、配制食醋)、调味料(液体)生产销售。
庭审中,海皇酿造厂陈述其自2015年开始使用带有“恒顺”“”浮雕图案的回收瓶,惠真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由其生产。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系第1554383号“”、第1594782号“恒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恒顺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皇酿造厂、惠真商行的行为是否侵害恒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恒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瓶颈及瓶底使用了第1554383号“”、第1594782号“恒顺”注册商标,海皇酿造厂、惠真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海皇酿造厂辩称,其使用的是回收瓶,瓶贴上已标注自己的商标,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对市场中流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旧瓶进行回收再利用,符合物尽其用、资源节约的环保政策,应予鼓励和提倡。
但在重复利用的过程中,回收利用企业也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避免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
一般来说,回收瓶身上会烙有原权利人的特定商标或商业标识,回收利用企业若使用该种回收瓶灌装其所生产的相同商品,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回收的旧瓶上原有的商标标识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同时也应当尽量在旧瓶的显著位置处用醒目字体标出自己的商标信息,并显著区别于原有商标标识,使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瓶贴区分不同的商标和生产商,达到既利用回收旧瓶又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效果。
如果回收利用企业对回收的旧瓶上原有的商标标识没有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能彻底将原商标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视野内移除,或者没有附加其他区别性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则回收再利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海皇酿造厂在恒顺公司的旧瓶内重新装入非恒顺公司生产的醋,商品的内容已经完全变化,虽然海皇酿造厂在醋瓶的瓶身上粘贴有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但“三圄城”精品香醋、“三圄城”恒饪陈醋上使用的“三圄城”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本身并不醒目且“三圄城”文字较小,消费者难以对产品来源进行识别。
“三圄城”精品陈醋上虽然用较大字体标注“三圄城”文字,但由于“恒顺”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经营者可能生产不同品牌、不同等级商品的实际情况,海皇酿造厂未对原有“恒顺”商标采取任何遮蔽或消除措施,使得“恒顺”商标处于可被消费者视觉感知的范围之内,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恒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恒顺公司与海皇酿造厂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综上,海皇酿造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恒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对损失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
2.海皇酿造厂的经营规模和侵权时间;
3.海皇酿造厂生产的侵权商品涉及三款;
4.涉案三款产品均未对瓶体上原有的“恒顺”商标采取任何遮蔽措施;
5.侵权商品为食用醋,直接关系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
6.恒顺公司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相应维权成本。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关于惠真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之所以赋予销售者一定条件下的免除赔偿责任,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的利益,要求善意销售者履行披露义务和举证责任,以便权利人按图索骥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追究侵权产品生产商的相应责任。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已标注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惠真商行系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权益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惠真商行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因海皇酿造厂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权利人也在本案中向海皇酿造厂主张责任,故本院不再判令惠真商行承担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惠真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铜罗海皇食品酿造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54383号“”、第1594782号“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萧山商业城惠真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54383号“”、第1594782号“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吴江市铜罗海皇食品酿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江市铜罗海皇食品酿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游 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法官助理 姚燕彬书 记 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