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28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三江和安配送有限公司瑶琳镇高翔村加盟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高翔村。
经营者:汪来松。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桐庐三江和安配送有限公司瑶琳镇高翔村加盟店(以下简称高翔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叶胜男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高翔村加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翔村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高翔村加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高翔村加盟店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高翔村加盟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注册商标系第1116603号“”、1062398号“”商标,明确第三项诉请中的合理费用系指差旅费和公证费共计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于1997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严重受损。
2020年4月1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1瓶六神花露水,经鉴别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主张商标比对情况为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相同(与第1116603号商标进行比对)或近似(与第1062398号商标进行比对)标识。
被告高翔村加盟店未作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20)浙桐证民字第300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高翔村加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家化公司已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诉侵权店铺的店招为“久友超市”,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汪来松,且取证的场所地点与高翔村加盟店登记经营地具有对应关系,足以认定高翔村加盟店系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主体,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关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力问题,即高翔村加盟店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等。
原告家化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香皂、药皂、浴液、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牙膏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显示商标图样为“”。
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桐庐县××镇××附近,门口标有“久友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汪来松”)。
杨健炜在该店内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1瓶六神驱蚊花露水,该商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同年5月12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蔡龙飞陪同原告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婕到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刘慧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后出具产品鉴别书,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20年5月18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20)浙桐证民字第3004号公证书,附店铺外观、公证购买产品照片打印件以及产品鉴别书。
2020年5月12日,原告家化公司出具的上述《产品鉴别书》载明:其从产品内材、产品外观进行鉴别,认定高翔村加盟店所销售的公证购买取得的规格为180ml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查验(2020)浙桐证民字第300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1瓶六神驱蚊花露水,其外包装上标注“六神?”“六神驱蚊花露水”,下方标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高翔村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零售;
卷烟、雪茄烟、日用百杂货。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转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家化公司作为上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家化公司主张高翔村加盟店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家化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构成相同或类似,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六神”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1116603号“”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与第1062398号“”商标中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相同,构成近似。
家化公司当庭说明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高翔村加盟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高翔村加盟店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家化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高翔村加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家化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翔村加盟店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其虽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和取证情况,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高翔村加盟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家化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翔村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三江和安配送有限公司瑶琳镇高翔村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桐庐三江和安配送有限公司瑶琳镇高翔村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桐庐三江和安配送有限公司瑶琳镇高翔村加盟店负担195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三江和安配送有限公司瑶琳镇高翔村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