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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倪银藏、叶林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2民初7305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倪银藏、叶林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倪银藏;叶林发;刘文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730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蔡炜炎,系公司员工。

被告:倪银藏,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贤侠,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林发,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芳,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学,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倪银藏、叶林发、刘文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炎、被告倪银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贤侠、被告叶林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芳、被告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依法享有下列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第3159141号商标“贵州茅台”(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二)第3159143号“”(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三)第237040号飞天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二、原告在其生产的53度贵州茅台酒等涉案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

三、根据(2018)浙038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浙0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

四、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法律规定。

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15年7月8日,被告倪银藏、叶林发合伙在乐清市虹桥镇开办“乐清市虹桥银发酒庄”销售白酒。

2016年3月开始,被告倪银藏、叶林发从刘文学处购进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并在两人经营的银发酒庄中予以销售。

2017年9月21日,银发酒庄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乐清市公安局治安一大队联合检查查获,当场查获505瓶未售出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价值达50万元以上。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505瓶白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乐清市虹桥银发酒庄经营期间,累计己销售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达50瓶以上,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

2、2016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刘文学在贵州省仁怀市××镇购入大量散装白酒,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茅台集团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购置的散装白酒上使用“贵州茅台”“”等商标,并交由他人包装成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后,通过物流以每件(6瓶一件)3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叶林发、倪银藏,非法经营数额达351500以上。

综上所述,三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和后果,且其主观恶意程度较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还应包括合理开支等。

被告倪银藏辩称: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与其他被告不同,金额应该各自承担,不应该共同承担,答辩人销售流入市场的酒数量很少,答辩人愿意承担自己该承担部分的责任,希望可以考虑被告人的经济困难,减轻赔偿金额。

被告叶林发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答辩人销售出去的总金额仅为5万元,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承担了高额罚金,应适当考虑答辩人的负担能力。

被告刘文学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7月8日,被告倪银藏、叶林发合伙在乐清市虹桥镇开办“乐清市虹桥银发酒庄”销售白酒。

2016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刘文学在贵州省仁怀市××镇购入大量散装白酒,在未取得“贵州茅台”、“”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购置的散装白酒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并交由他人包装成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后,通过物流以每件(6瓶一件)3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叶林发、倪银藏。

2017年9月21日,银发酒庄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乐清市公安局治安一大队联合检查查获,当场查获505瓶未售出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价值达50万元以上。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505瓶白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抽样检验,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符合白酒标准要求。

乐清市虹桥银发酒庄经营期间,累计己销售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达50瓶以上,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

综上,被告刘文学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擅自在购置的散装白酒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累计制作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数量达555瓶以上,非法经营数额达351500元以上。

后经本院判决:被告倪银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被告叶林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刘文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倪银藏、叶林发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刘文学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三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倪银藏、叶林发共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倪银藏、叶林发与被告刘文学在事前就整个侵权行为达成分工合作,故被告倪银藏、叶林发与被告刘文学构成共同侵权,证据不足,被告刘文学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原告对维权的必要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文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酌情确定被告倪银藏、叶林发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银藏、叶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被告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2725元,由被告刘文学负担2525元,由被告倪银藏、叶林发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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