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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潘展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881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潘展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潘展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881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展义,男,汉族,1953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鹏,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潘展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展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特步公司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展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潘展义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潘展义承担特步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作为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特步公司在设立之初便首创了娱乐明星代言体育用品的全新模式,不断推动了品牌的个性化,引领运动品牌迈进崭新时代。

2008年6月3日,特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了全球各界的关注。

为巩固来之不易的发展成果,特步公司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经调查发现,潘展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新时代鞋服”所销售的鞋子使用的“”标识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近似甚至相同,且未经特步公司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特步公司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特步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潘展义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拥有第1497296号“”商标专用权;

2.公证书及发票,证明潘展义在拼多多平台上实施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3.民事判决书,证明特步系列商标被保护的记录;

4.争议裁定书及商标荣誉证书,证明特步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及特步公司积极维护的事实。

本院对特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特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且潘展义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特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均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2010年10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特步公司。

2011年6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97296号图形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先后于2008年12月、2010年元月、2012年3月、2013年2月授予特步公司特步、X、XTEP牌旅游鞋“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先后于2008年12月、2010年元月、2012年3月、2013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特步公司特步+图形牌旅游鞋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9月26日,特步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玉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搜索框中输入“特步男鞋秋冬季新款网面运动鞋男学生休闲鞋女透气跑步鞋旅游鞋子”,进行产品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选择名为“特步男鞋秋冬季新款网面运动鞋男学生休闲鞋女透气跑步鞋旅游鞋子”的链接进入该产品。

随后,对该产品进行购买,完成支付后,查看订单详情及拨打电话。

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

上述商品寄送至泉州市海峡公证处。

快递单据显示:EMS快递9896407017674。

经检查,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商品保管于泉州市海峡公证处。

2019年10月1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玉从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提取该商品。

罗玉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随后打开包装,将鞋子取出并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该鞋子密封后交由罗玉保管。

2019年10月18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90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图片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中使用了“”“”标识,该产品的购买价格为68元,已拼单数量截止2019年9月26日为76件。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在鞋子显著位置上使用了“”“”标识。

经“拼多多”平台披露,店铺名称为“新时代鞋服”的网店系潘展义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的网店。

店铺编号为×××73。

案涉商品“特步男鞋秋冬季新款网面运动鞋男学生休闲鞋女透气跑步鞋旅游鞋子”系“新时代鞋服”所销售。

另查明,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持的公证费用为1000元。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特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运动鞋的产品、网店广告宣传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于运动鞋上,与特步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鞋”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特步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的主体均由一个变体的“X”构成,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颇为相似,差别主要体现在交叉处及一侧的曲线上,但该差别比较细微,并不足以对被控侵权商标与特步公司持有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产生实质性影响。

鉴于特步公司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11年6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识别能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潘展义销售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特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潘展义生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诉请中第一项中“判令潘展义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特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潘展义侵权所受损失或潘展义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后果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潘展义的侵权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特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反之,本院予以驳回。

潘展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展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潘展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潘展义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财顺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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