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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与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020号
案件名称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与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020号原告: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

住所地:芬兰诺基亚******。

法定代表人:苏珊娜·图沙,该公司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莉娜·凯派能,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张清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与被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冯程程,双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王雅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基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诺基亚公司名称为“轮胎”、专利号为ZL**************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号为DK679的产品;

2.判令双王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等;

3.判令双王公司赔偿诺基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92968.8元,其中律师费74605元、公证费11500元、差旅费6705.3元、打印费158.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诺基亚公司是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轮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迄今为止专利权有效。

诺基亚公司1898年成立于芬兰,致力于研发并制作高质量轮胎,高度重视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己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专利授权。

2.双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

经比对,诺基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轮胎形状和图案上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双王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诺基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双王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没有侵害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元素和要点主要是参考专利申请号为EM001793668-0004,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元素,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上述专利的设计方案属于现有设计。

另外,专利申请号为US29/165618,名称为“汽车轮胎”的美国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15日,应该被认定为本案的在先设计2。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设计要素上实质不同,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三、诺基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10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依法应不予支持。

请求驳回诺基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诺基亚公司是名称为“轮胎”、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是201*年*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年11月*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作车辆轮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和图案,包括三项相似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立体图用于专利公报出版(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31日就本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主要为: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对比设计1-3分别是本专利1-3最为接近的现有设计,轮胎类产品设计受到功能限制十分明显所有轮胎都是采用整体圆形设计,相互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轮胎侧面扁平比和胎面花纹的细节设计上,因此对轮胎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关注整体形状的同时也会重点关注各个细节部分的设计。

这些设计变化都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设计1和对比设计1虽然形状接近,但在细节部位处的设计差别较大,因此对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具有显著差异,同理本专利设计2、3与对比设计2/3也具有明显差异。

本专利与其他现有设计之间差异更明显。

该评价报告的对比设计2为申请号为CN20113001934.0、优先权为2010年12月15日EM001793668、申请日为2011年2月14日、名称为“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

诺基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的设计3。

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884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乔沛东于2018年4月9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第15届中国国际轮胎暨车轮(青岛)展览会”现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0日,公证人员与乔沛东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岛国际会展中心二楼2号馆轮胎车轮馆2N16号展位,乔沛东取得了标有“双王集团”字样的宣传册两份以及名片两张,并对该展位内外布置以及展位内展出的部分展品进行了拍照。

后乔沛东在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宣传册和名片等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乔沛东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展会现场展示了多种型号的轮胎。

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239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旭东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该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韩旭东操作其提供的手机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将操作手机过程中的截屏进行打印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微信名称为“双王轮胎刘艳”的人员在其朋友圈中展示了型号为“DK679”的轮胎,并于2018年9月12日销售了包括型号为“DK679”的轮胎共五条,其中两条“DK679”的单价分别为233元和264元。

采购合同在产品的规格型号中也标注了“雪”的字样。

快递公司为“德邦”,快递单号为7974990499。

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237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旭东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该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韩旭东前往北京市东城区*********龙建设大厦,韩旭东在该地点接收了快递单号分别显示为“母7974990499”“子797********002母7974990499”“子797********003母7974990499”“子797********004母7974990499”“子797********005母7974990499”的德邦快递五件。

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238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旭东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该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韩旭东前往北京市东城区*********龙建设大厦,韩旭东在该地点接收了快递单号为“836812992144”的顺丰速运一件,并将上述快递带回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旭东将快递包装拆封后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上述过程所拍照片打印后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为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5日,货物名称为“橡胶制品*轮胎”,规格型号为225/65R17、235/60R18、235/70R16、245/45R19、235/55R18各1条,单价分别为208.90、267.17、236.69、280.62、249.72元。

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5363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5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旭东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广州市海珠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所展示的产品以及所展示的相关宣传资料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韩旭东到达广州市海珠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A区6.1G25-26展位,公证人员对展位所处的位置、外观进行了拍照,韩旭东在该展位及此次展会的宣传栏处现场取得BUYERGUIDE导向手册一本、双王集团宣传手册二本,名片二张。

后韩旭东将现场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取证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部分复印、拍摄照片后全部封存,将封存物交由韩旭东保管。

同日,在广州市海珠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上述展会的计算机,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首页界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双王”进行搜索,并实时截屏。

同日,在上述展馆内对韩旭东的手机进行以下操作:一、查看手机正面;

二、打开微信号wxid_sn4dl3jt7jlw22,并用手机号码17600527737接受验证码;

三、登录微信后,查看与“Grace宋娟”的聊天记录;

四、查看“Grace宋娟”的朋友圈等。

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计算机截屏打印件、手机照片打印件均为现场取得。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宋娟Grace”名片上标注了双王公司的名称;

现场所取得的双王集团的宣传手册上有型号为“DK679”的轮胎的产品信息,注明“3D刀槽设计,有效抵制花纹块倾倒,提高冰雪制动性能。

花纹块边缘锯齿状设计提供良好固锁雪柱提高操控性能。

较宽行驶面提高抓地面积,增加接地表面吸收水膜和胎肩防融雪设计”。

在与“Grace宋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Grace宋娟”也发送了DK679的产品资料。

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468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旭东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该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韩旭东操作其提供的手机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将操作手机过程中的截屏进行打印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手机号为157*****985的机主登录微信后,显示该微信号经微信名为“双王轮胎刘艳”的推荐于5月10日向微信名称为“无人触及”的人员购买了型号为DK609的4条轮胎,并无购买型号为DK679的轮胎的交易记录。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693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乔沛东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该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乔沛东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院,门口标识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北京公司”的场所内,乔沛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自称为“安达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了轮胎四条,取得运费《收据》(编号为0380736)一张,信封一个。

返回公证处后,乔沛东将上述接收的信封打开,取得凭证号码为No3514596的《收据》两张。

乔沛东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后的照相设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乔沛东保存。

经查,公证书附件中,《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乌鲁木齐阳光浩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694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乔沛东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该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乔沛东操作其提供的手机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将操作手机过程中的截屏进行打印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了机主与微信名称为“A双王轮胎”和“米其林诺记普利司通国产崔建”的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与双王公司有关。

双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产品型号为DK679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诺基亚公司提交经公证购买的型号为DK679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本判决书的附图)。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诺基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轮胎形状和图案上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双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花纹块的图案、花纹块的边缘设计、外轮廓、纹理走向、沟槽的形状、胎肩、胶毛设计、商标、装饰图案、规格显示等方面有明显的差异,从整体观察,两者差异非常明显,不构成实质相同。

双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申请号为EM001793668-0004、名称为“轮胎”的欧洲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对比设计1)以及申请号为US29/165618、名称为“汽车轮胎”的美国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1的专利申请日2010年12月15日,该专利即本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2所载明的专利。

对比设计2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15日。

(对比专利的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双王公司经比对认为,对比设计1与本案专利的设计1、2极为相似,所以,本案专利的设计1、2没有显著性,专利中写明设计1、2与设计3是相似设计,显著性集中在设计1、2上,对比设计2与被诉侵权产品极为相似,即公开了设计3与设计1、2之间的不同点,故上述两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诺基亚公司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包含3项相似设计,三项设计并非相同设计,不能因为现有设计文件公开了非诺基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设计3之外的其他设计,就认为现有设计公开了设计3的相关特征,本案涉案专利中的3项相似设计都是独立的专利权,仅因为有相似特征而合案申请并授权。

双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1属于本案专利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2的同组设计,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时已经考虑的设计,并认为该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比设计1与被诉侵权产品从左侧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由沟槽分割成独立的子单元,而对比设计1由于沟槽设计不同导致分割出子单元的数量和形状均不同,对比设计1也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中中部的3条自上而下的相对独立的部分,对比设计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差异巨大。

对比设计2与侵权产品的左侧,沟槽的形状差异较大,由沟槽分割出子单元的形状和数量均不同,对比设计2中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大部分子单元上的花纹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差异巨大。

诺基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王公司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被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零部件等。

双王公司亦不确认该公司持有上述设备和物品。

诺基亚公司请求按照双王公司的获利进行赔偿,如无法查明双王公司的获利,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诺基亚公司提交了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账单,拟证明已发生调查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74605元,另发生公证费11500元、差旅费13410.6元、打印费317元。

另查明,双王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23180万元,经营范围为半钢子午胎、工程胎、汽车胎、子午胎翻新及汽车胎加工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诺基亚公司是名称为“轮胎”、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他人未经诺基亚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双王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双王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若构成侵权,双王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轮胎,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产品的性质,产品主胎面的设计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是比对的重点。

经比对,本案专利设计3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均包含多条纵向、横向、斜向的沟槽,上述沟槽分割出的各个花纹块的大小、形状、尺寸、比例基本相似,斜线沟槽的倾斜角度、与纵向沟槽及横向沟槽的连接方式的设计基本相同,花纹块上均有波浪形的细槽。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案专利C3部放大图的右部为四个尖角,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三个尖角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专利设计3的设计要点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双王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对比设计1、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中沟槽的分布、排列、形状以及沟槽分割出的花纹块的形状、大小与对比设计1、2均不同,经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故对比设计1及对比设计2不构成本案被诉侵权设计的现有设计。

三、关于双王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诺基亚公司主张双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双王公司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双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诺基亚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153637号公证书所附的双王公司的宣传手册中有“DK679”的产品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双王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双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诺基亚公司请求判令双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诺基亚公司请求双王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王公司持有上述物品,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但本判决生效后,如双王公司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构成新的侵权,诺基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诺基亚公司在诉讼中请求调取双王公司近五年的财务账册以证明双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由于诺基亚公司在向双王公司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双王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并没有记载产品的型号,双王公司认为其财务账册上的产品均显示为轮胎,故双王公司的账册无法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他产品所区分,因此,诺基亚公司请求调取账册的请求实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基亚公司主张以双王公司获取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如无法认定双王公司的获利,则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诺基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以及产品的外观对产品所创造的利润的贡献率,因此,诺基亚公司要求按照双王公司的获利确定赔偿额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诺基亚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对实现产品性能的作用;

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

3.被诉侵权产品为雪地胎,使用范围较小;

4.双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5.诺基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故酌定双王公司赔偿诺基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名称为“轮胎”、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6.72元,由原告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6586.72元,被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预付,应由被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诺基亚轮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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