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4589号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3号楼-11。
法定代表人:顾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颐府公司)与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爱天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宫颐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凤,被告维爱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颐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第4097817号、第7741010号、第7741014号、第8664295号、第18601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2540元(包括律师费99854.6元、公证费254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145.4元);
5.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第4097817号、第7741010号、第7741014号、第18601253号、第8664295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4097817号注册商标连续多年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已于2019年7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实施了以下侵权行为:1.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宫颐府新宫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外门头上方匾额、招牌、侧面灯箱上使用与原告商标一致的“宫颐府”文字标识;
2.在涉案店铺内墙面上使用原告商标一致或近似的“宫颐府”文字标识或图案;
3.在涉案店铺内宣传海报、宣传单、台历上使用原告商标近似的“宫颐府”文字标识;
4.在涉案店铺内商品价签上、商品盛放箱上以及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商标近似的“宫颐府”文字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北京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告地址、原告生产许可证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6.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宫颐府”文字标识,侵害原告商标权;
被告在其发布的新闻网页中使用“宫颐府”文字,并宣传其法定代表人顾勇为“宫颐府总经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维爱天天公司辩称,在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法院已经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我方对侵权认定事实没有过多抗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鉴于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对企业经营造成了较大影响,希望能够少赔偿一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宫颐府公司成立于1983年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糕点;
加工谷物粉类制成品(元宵);
销售自产食品;
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等。
第409781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市宫颐府食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饼干;
面包;
糕点;
月饼;
粽子;
元宵;
饺子;
包子;
方便面(截止)”,有效期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6年7月27日止。
2017年10月18日,第409781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宫颐府公司。
第774101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宫颐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饼干;
面包;
糕点;
月饼;
粽子;
元宵;
饺子;
包子;
方便面(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第774101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宫颐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饼干;
面包;
糕点;
月饼;
粽子;
元宵;
饺子;
包子;
方便面(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第186012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宫颐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饼干、果子面包、蛋糕、馅饼(点心)、面包、糕点、月饼、年糕、粽子、元宵、包子、馒头、花卷、豆包、八宝饭、面条、豆粉(截止)”,有效期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止。
第866429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宫颐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春卷、年糕、八宝饭、豆沙、火烧、豆包、盒饭、方便米饭、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第4097817号商标获得的荣誉包括:2010-2013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3-2016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2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4097817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维爱天天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
零售烟草;
销售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粮油、鲜肉、水产品、粮食、未经加工的干果、坚果。
”2019年3月11日,宫颐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丰台区,进入门口挂有“宫颐府新宫店”招牌(该店铺上方挂有标牌“南庭新苑316号院3号楼-11”,侧面立有“槐房西路(公益西桥)”“范家庄北路(范家庄西路)”“丽槐街(南苑西路)”“范家庄北路东口”道路指示牌)的店铺内,现场购得菠萝包、散装原味曲奇、米粉肉、红肠、虎皮卷、玫瑰天使蛋糕卷、散装中点、排叉、江米条、糖火烧、小桃酥、脏脏蛋糕各一份,支付了人民币共145.4元,取得零售收款单一张,索要发票,答现场无法开具,之后可补开。
公证员对该店铺内、外情况及店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拍照,对上述零售收款单进行了复印。
上述原件及封存证物均交予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217号公证书)。
当庭对第421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第421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及公证实物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上方匾额、招牌、侧面灯箱上显示有“”标识;
涉案店铺内墙面上显示有“”“”“宫颐府”标识;
涉案店铺内宣传海报、宣传单、台历上,以及商品价签、商品盛放箱、商品包装上显示有“宫颐府”标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生产许可证号:SC10111150913833”“生产者:北京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38号”等信息。
宫颐府公司为前述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2540元。
庭审中,宫颐府公司出具被告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该公众号名称为“宫颐府烘焙连锁”,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标题及内容中使用了“宫颐府”文字。
宫颐府公司出具搜狐网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显示新闻标题为“北京维爱天天‘宫颐府’烘焙连锁签约匠人匠品匠心栏目”,文章中有“宫颐府总经理顾勇先生”等内容。
维爱天天公司认可第4217号公证书中显示涉案店铺为其经营,认可产品宣传单、微信公众号为其使用,对涉案搜狐网网页内容是否系其发布无明确意见。
维爱天天公司主张其与宫颐府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在涉案店铺中销售的是宫颐府公司的产品,其在微信公众号、网页中进行的宣传系为推广原告“宫颐府”品牌,并不构成侵权。
为此,维爱天天公司出具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4月12日的发货单、黄虎威与维爱天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黄虎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欲证明黄虎威为被告员工,代表被告向原告进货。
上述发货单抬头为宫颐府公司,加盖宫颐府公司发票专用章,显示商店名称为黄虎威,商品名称为“牛舌饼、虎皮卷、糖火烧、排叉”等糕点;
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维爱天天公司,乙方为黄虎威,仅有手写体黄虎威签字及捺印,未加盖维爱天天公司公章。
宫颐府公司认可黄虎威为原告经销商,但不认可黄虎威与维爱天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黄虎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的真实性,认为维爱天天公司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产品。
案件审理中,宫颐府公司出具被告招募合伙人宣传单、产品宣传单,欲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大。
其中,招募合伙人宣传单显示:“宫颐府烘焙连锁门店项目,由维爱天天公司发起并运营,项目自2016年初启动至今两年的时间里,在北京开设连锁门店8家均正常运营”“年营业额突破5千万元人民币”“累计销售蛋糕超过10万个,累计销售面包超过400万个”等内容;
产品宣传单上列举了“北京宫颐府次渠店”“北京宫颐府松榆里店”等共计八家店铺,宫颐府公司称上述八家店铺均为被告开设,被告违法获利大。
维爱天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宣传内容为推广用,宣传单中“年营业额突破5千万元人民币”“累计销售蛋糕超过10万个,累计销售面包超过400万个”并不真实。
此外,宫颐府公司出具2014年中秋月饼经销合同、北京博正冠宇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京工商顺处字(2015)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欲证明2014年北京博正冠宇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宫颐府公司的宫颐府月饼,维爱天天的法定代表人顾勇是北京博正冠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而北京博正冠宇商贸有限公司曾经因侵犯他人商标权而被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主观恶意大。
维爱天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宫颐府公司出具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北京市民误认维爱天天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宫颐府公司销售的商品,维爱天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另,宫颐府公司出具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显示其许可证编号为“SC10111150913833”,维爱天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又查,宫颐府公司出具原告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述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金额及发票金额均为10万元。
维爱天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宫颐府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书、商标注册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牌匾、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行政判决书、经销合同、产品宣传单、微信公众号打印件、网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收款单、委托代理合同、招募合伙人宣传单、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维爱天天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劳动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4097817号、第7741010号、第7741014号、第8664295号、第186012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以较为突出的方式在门头上方匾额、招牌、侧面灯箱上使用有“”标识,在墙面上使用有“”“”“宫颐府”标识,在宣传海报、宣传单、台历上,以及商品价签、商品盛放箱、商品包装上显示有“宫颐府”标识;
此外,维爱天天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及发布文章中亦使用“宫颐府”文字进行宣传,涉案搜狐网网页中亦使用“宫颐府”字样进行宣传。
涉案店铺系维爱天天公司经营,涉案微信公众号系维爱天天公司使用,涉案搜狐网网页内容系维爱天天公司宣传推广内容,其利益归属于维爱天天公司,在维爱天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网页内容系维爱天天公司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的前述标识,与宫颐府公司涉案第4097817号、第7741010号、第7741014号、第8664295号、第18601253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排列方式上一致,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涉案店铺销售菠萝包等糕点,属于原告涉案五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被告在涉案店铺、微信公众号、搜狐网网页中对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维爱天天公司辩称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均自原告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发货单未显示被告的主体名称;
劳动合同书未加盖维爱天天公司公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黄虎威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自“黄虎威”处,故被告关于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均具有合法来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维爱天天公司应对其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宫颐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糕点,维爱天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故宫颐府公司、维爱天天公司构成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宫颐府”文字系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属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上述商标及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
维爱天天公司在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袋所贴标签上使用“生产者:北京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系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字号“宫颐府”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涉案产品包装袋所贴标签上显示的产地地址与原告住所地一致,生产许可证号亦为原告所使用,上述使用方式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维爱天天公司在搜狐网网页显示宣传文章中,显示有“宫颐府总经理顾勇先生”等内容,维爱天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维爱天天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维爱天天公司在涉案店铺门头上方匾额、招牌、侧面灯箱、墙面、宣传海报、宣传单、台历、商品价签、商品盛放箱、商品包装上,以及在微信公众号及搜狐网网页中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维爱天天公司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北京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文字及原告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在涉案搜狐网网页中使用“宫颐府总经理顾勇先生”等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维爱天天公司应就其上述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宫颐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2540元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45.4元均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宫颐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维爱天天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确给宫颐府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对于宫颐府公司要求维爱天天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685.4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3元,由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723元(已交纳),由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