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登峰路北侧广益街道办事处右侧。
法定代表人:陈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博,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利高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乡后溪片。
法定代表人:陈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荣骏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华富村广益震源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林绵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利高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高公司)及广东荣骏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利高公司及荣骏公司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拆分后组合,得出两被诉侵权产品,并作为一套产品进行销售,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推铲+工程车+挖铲”,两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推铲+工程车”及“工程车+挖铲”。
鉴于全部构件组装关系唯一,应以两被诉侵权产品组合后的外观进行比对,一审及二审法院以两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进行比对错误。
即使不以组合后的外观进行比对,在各个构件外观设计一致的情况下,利高公司及荣骏公司将两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套产品进行销售,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注意到两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错误。
(二)将两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套产品进行销售,误导消费者,与涉案专利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汇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汇乐公司取证购买到的涉案两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带推铲的工程车和带挖铲的工程车,而非玩具各个部分的零部件;其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被诉侵权产品的工程车车身与推铲或挖铲的连接较为固定,并非可自由安装的状态;再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以产品说明或附图等形式给予按照“推铲+工程车+挖铲”方式组合的指引或提示。
因此,汇乐公司对“组装关系唯一”理解有误,其关于将两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拆解,取其中一车身与推铲和挖铲重新组装,再与涉案专利比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互独立的两个外观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正确。
涉案专利由推铲、工程车、挖铲三个部件依次连接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1系由推铲与工程车固定连接组成,缺少挖铲部件;被诉侵权产品2系由工程车与挖铲固定连接组成,缺少推铲部件。
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工程车部件的车轮、挡泥板形状设计上亦存在区别。
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差异。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两被诉侵权产品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正确。
汇乐公司关于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汇乐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并未主张利高公司及荣骏公司销售两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汇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汇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