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852号 原告:张林,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詹玉婷,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苍,男,汉族,1994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与被告王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王苍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73009××××.3号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前述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页面或断开链接;
3、王苍赔偿张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承担张林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王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林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张林于2017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童车HZBFD88”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09××××.3。
上述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受到了许多消费者的喜爱并为张林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王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给张林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王苍侵害了张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苍未答辩。
因张林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答辩意见等不再予以论述。
张林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王苍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张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童车HZBFD8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8月1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9××××.3。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整体呈飞碟造型,由车体和推杆组成,车体上部环绕有围栏和餐盘,内安放有座椅,座椅上有两个凹进去的臀印,车身前部有长条形凸起,中间为头灯,该凸起部位与餐盘连接处有两个扶手,餐盘左右各分布有一个圆形凹槽,车底有大小轮若干,车体向斜后方延伸有带弧形把手的推杆。
2017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0日,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石文静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用公证处的管理账号登陆该处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在公证申请页面找到证据编号为“E54329155530868833677192497943”所对应的电子数据,该电子数据显示,淘宝网店“乐宝童车玩具店”中“儿童电动车室内遥控1-3岁可坐人飞碟女宝宝男孩子摇摆防撞碰碰车”产品的售价为248至298元,累计评论5件,交易成功16件,库存12306件。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410814979670002462的交易订单,购买上述产品意见,交易金额为268元,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对应的运单号为9895216890063,于2019年4月17日签收。
公证处对邮政编号为9895216890063的邮件拆封拍照,内含童车一辆。
对此,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4160号公证处。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并组装,内含童车一台,外包装及产品上无任何生产相关信息。
该童车及外包装与公证书照片显示一致。
张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另查明,淘宝店铺“乐宝童车玩具店”的经营者系被告王苍。
再查明,张林为本案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9××××.3“童车(HZBFD88)”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张林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张林指控王苍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王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童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整体设计为飞碟造型,由车体和推杆两部分组成;
车体上部都环绕有围栏、餐盘和靠背。
靠背均为方形设计,餐盘左右各分部有一个圆形凹槽设计;
车身前部均有长条形凸起,中间为头灯,该凸起部位与餐盘连接处有两个扶手;
车内均安放有座椅,座椅上有两个凹进去的臀印;
二者的差异点在于:靠背的形状略有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述设计特征上均相同,仅在靠背形状设计上有所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张林指控王苍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张林在王苍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王苍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王苍在其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至于王苍有无实施张林指控的制造行为,本院认为,张林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苍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王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因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明确显示有可售量,故张林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林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4日,授权日为2017年8月11日;
2、王苍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张林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童车,248至298元,累计评价5件,交易成功16件,库存12306件;
3、张林为本案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苍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9××××.3“童车(HZBFD8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王苍赔偿原告张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张林负担1029元,被告王苍负担1371元。
原告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