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119号之一 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飞云街道陈家垟村中路177-179号。
法定代表人:程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丹,瑞安市。
被告:杭州恒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村。
法定代表人:俞明荣。
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路15号101。
法定代表人:罗牛根。
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恒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当日,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