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知民初85号原告:黄某,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青青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席青青。
被告:孙某,现住郑州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青青建材经销部、孙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10220349.5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ZL201610220349.5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并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黄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