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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与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民终471号
案件名称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与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清和九委236组二栋107室。

经营者:高歌,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羊曲线9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贯一,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琨,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要求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立即停止侵权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由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错误。

1.一审不分是非,真正的违法侵权者没有得到教育和处理,让守法的经营者同违法者“陪绑”。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不构成侵权行为。

朝阳区众多商家都在卖赵某的货,几乎全部都进了赵某的货。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只卖了一片,就同赵某承担几乎同等的责任,赵某在朝阳区仅那段时间就卖了上千片。

2.赵某的侵权行为几乎包括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举的全部行为,一审不作评判,是有意包庇。

3.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没有侵权,赵某严重违法,且违法获利巨大。

而且,赵某拒绝提供侵权产品来源,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公正裁判。

赵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第3996736号“小蜜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关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适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方式,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实际情况和必要的支出等酌情判令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赔偿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2万元,赵某赔偿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3万元,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采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合理合法,二审应驳回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圆锯片、销毁侵权的圆锯片;

2.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赔偿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赵某赔偿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金刚石工具产品的生产、研发多年,生产带有“小蜜蜂”商标的金刚石工具圆锯片产品,享誉业界,拥有大量客户。

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96736号“小蜜蜂”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切削工具(包括机器刀片)、圆锯片(机器零件);商标注册有限期已续展至2026年4月27日。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未经同意,擅自销售带有“小蜜蜂”标识的金刚石工具圆锯片产品,且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

该起锯片伤人事件在吉林电视台都市频道《守望都市》栏目播出,且视频在“今日头条”“腾讯新闻”等自媒体,吉林电视台都市频道的官方账号“吉视守望都市”、“吉林广播电视台守望都市”中播出,导致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受到损害,经济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其侵权行为还给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名誉权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尽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一审辩称,本案起因是有一消费者从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购买了我方经销的“小蜜蜂基本经济款锯片”,在使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伤者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又提出本商标侵权连锁的诉讼。

我方接受这两个诉讼,愿意配合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确定责任主体,包括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商标侵权纠纷的侵权人。

涉案的“小蜜蜂基本经济款锯片”的确是我方售出的,我方是从赵某进货,所以一旦法院认定确有商标侵权发生,侵权人是赵某,而不是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

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赔偿数额20万元,其需依法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或由侵权人提供销售账簿、资料,由人民法院判定赔偿数额。

赵某一审辩称,本案错列被告,我方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销售商品的是吉林省兆玉商贸有限公司。

吉林省兆玉商贸有限公司可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所述商品是否侵权我方不清楚,因为我方没有见过小蜜蜂产品的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996736号“小蜜蜂”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切削工具(包括机械);

圆锯片(机械零件)。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锯片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有“小蜜蜂”、“小蜜蜂工具”字样标识,并注明“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该产品并不是由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亦非系经过其授权生产。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锯片产品,因在使用过程中锯齿脱落飞出致使一人左眼受伤,该事件通过吉林电视台都市频道《守望都市》进行了报道。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提供了三张销售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锯片产品的进货渠道。

该销售单下端收款账户户名为赵某个人,微信转账记录中的收款方亦为赵某个人,可以认定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赵某处购入。

赵某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吉林省兆玉商贸有限公司,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调查中,当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被询问“你方购买价被控侵权产品时通过什么途径审查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质量及销售者的资质”,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回答称“在微信群里别人问过,赵某回答说被控侵权产品是小蜜蜂经济款”。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996736号“小蜜蜂”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996736号“小蜜蜂”文字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小蜜蜂”、“小蜜蜂工具”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小蜜蜂”、“小蜜蜂工具”字样与第3996736号“小蜜蜂”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该产品并不是由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亦非系经过其授权生产,属于侵害第3996736号“小蜜蜂”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第3996736号“小蜜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提供的相应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赵某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赵某处购得,但其作为专业从事建材销售的市场经营主体,在进货时对供货方的资质、商品质量等均未尽到审查义务,仅凭借“在微信群里别人问过,赵某回答说被控侵权产品是小蜜蜂经济款”,不能认定其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停止销售侵权锯片产品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销毁侵权锯片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因侵权所得利益、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实际情况和必要支出等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第3996736号“小蜜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锯片产品;

二、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赵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负担1400元,由赵某负担1600元,由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作为专门经营五金建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其在购进案涉产品时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一审庭审中,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称赵某系以个人名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在赵某建的微信群上统一订货,仅在微信中看别人询问过赵某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

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其在主观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

故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案情的基础上,判决其承担2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朝阳区洁羽五金建材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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