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鲜艳,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在学,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秋花,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广东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浩军,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广东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鲜艳因与被上诉人方秋花、梁浩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鲜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鲜艳全部诉讼请求;
2.方秋花、梁浩军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判决错误。
(一)原审现场勘验时,使用刀片刮擦被诉侵权产品金属箔层和玻璃基层之间表面后所形成的白色碎屑即为固化后的粘贴层,属于专利号为ZL201220698976.7、名称为“一种立体感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仅以肉眼观察进而直接作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单独粘贴层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二)金属箔与玻璃不存在高强度的物理吸附,两者之间需通过粘贴剂相粘附,且金属箔不会在粘贴过程中融化。
原审判决认为白色碎屑是金属箔层本身物质残留至玻璃基座上无事实依据。
白色碎屑均匀分布在玻璃基层上亦证明其正是完整覆盖玻璃基层的粘贴层。
(三)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合理排除白色碎屑为现有技术方案,即公告号为CN216709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透明涂料,该认定有误。
因为当庭勘验中剥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箔后,玻璃基底并不透明,涉案专利与上述现有技术方案属于不同技术领域。
方秋花和梁浩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申请号为93209550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属现有技术。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依据该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有色彩的透明涂料层,联想到使用无色的透明涂料可以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因实施现有技术而不构成侵权。
林鲜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秋花、梁浩军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2.方秋花、梁浩军连带赔偿林鲜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方秋花、梁浩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鲜艳是涉案专利权人,目前专利有效。
方秋花、梁浩军未经许可擅自共同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玻璃产品,给林鲜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林鲜艳于2012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立体感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698976.7。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
林鲜艳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立体感玻璃,包括玻璃基层(1)和金属箔层(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玻璃基层(1)和金属箔层(3)之间设有粘贴层(2),所述金属箔层(3)表面设有保护层(4)。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感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玻璃基层(1)为透明玻璃、半透明玻璃、超白玻璃、无反射玻璃、雕刻图案玻璃、热熔蚀刻图案玻璃、压花图案玻璃或者上彩图案玻璃。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立体感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箔层(3)为单层/多层结构的纯金箔、纯银箔或仿金银箔的铝铜箔。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体感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接层(2)为单层/多层结构的水油性树脂或加色漆层。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立体感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层(4)为油漆层或复合油漆层。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6年10月2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随同下,林鲜艳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星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牛眠岗工业区横三街10号对面的一处厂房,厂房拉闸门滚动屏幕上显示“明利兴”。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维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厂购买了玻璃八块(工作人员现场将上述八块玻璃裁剪成十六块),现场用支付宝转账支付3574元,并取得《送货单》二张。
随后,所取得的货物、单据由车运回林鲜艳处。
期间,公证员对提货、厂房现场、相关的路牌等标识以及取得的货品等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单据进行复印。
应李维星要求,上述玻璃、单据重新包装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其自行保管。
上述编号为NO.6338259《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李老板”,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产品品名分别为“米黄镀金富贵人生”“大理石吊顶03”“皱纹金黄粉红艺彩”“金箔香槟如意花”,以上产品数量均为4.4652平方米,对应的金额分别为402元、380元、536元、380元,合计1698元,并注明“已收款肖**琼”。
上述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正面载明收货单位为“李老板”,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产品品名分别为“茶镜新时尚”“暖银明月圆”“手工金箔6#晶之彩”“黑金花拼镜”,以上产品数量均为4.4652平方米,对应的金额分别为380元、335元、603元、558元,合计1876元,并注明“已收款肖**琼”。
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粘贴有一张标签,该标签抬头处载明“广州市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其左下方载明“名称:020-847××××9”“规格:159××××5890”等,其右下方载明“明利兴mLX”“携手合作共创双赢”等。
前述《送货单》背面标签下方还手写有“3574”字样。
林鲜艳还提交了(2016)粤民终11号(以下简称11号判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4)粤广南方第055072号公证书复印件,据此主张:1.11号判决已经查明林鲜艳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5月27日在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印有电话号码“020-847××××9”,与本案所涉的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粘贴的标签载明“广州市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一致,据此可知方秋花与梁浩军使用同一个电话号码对外销售产品。
2.11号判决载明的(2014)粤广南方第055072号公证书附件《送货单》中显示的制单人“肖**琼”亦是本案所涉的两张《送货单》中显示的收款人“肖**琼”。
3.本案所涉的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标签载明的“明利兴”商标权人是方秋花。
综上可知方秋花、梁浩军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共同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方秋花、梁浩军均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方秋花、梁浩军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方秋花另确认: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明利兴玻璃加工厂销售,但是否认其实施制造行为;
2.肖**琼是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的员工,“020-847××××9”是该工厂使用的电话号码。
但本案所涉的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粘贴的标签之所以显示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称是因为当时方秋花与梁浩军仍是夫妻关系,方秋花随手粘贴了一张标签主要目的是表明联系方式,而非描述产品来源,该标签不属于名片。
林鲜艳当庭提交一整块玻璃,并指控该玻璃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部分公证处封条存在破损情形,但上述封条仍与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木质框架粘连,上述封条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具体粘贴位置与(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附件图片反映的封条的粘贴位置相一致。
方秋花、梁浩军查验后表示可以林鲜艳提交的玻璃实物作为侵权对比对象。
经双方同意,当场从上述整块玻璃中裁剪两小块玻璃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林鲜艳认为被诉侵权的玻璃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方秋花、梁浩军确认被诉侵权的玻璃包含玻璃基层、金属箔层、金属箔层表面设有保护层,保护层为油漆层,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基层和金属箔层之间未设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粘贴层”;
2.林鲜艳未提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箔层的材质为权利要求3记载的“单层/多层结构的纯金箔、纯银箔或仿金银箔的铝铜箔”;
3.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设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粘贴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亦未包含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方秋花、梁浩军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林鲜艳当庭剥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箔层后,使用刀片刮擦玻璃基层与金属箔层之间的表面,显现划痕并可发现白色碎屑。
据此,林鲜艳表示上述白色碎屑即为胶水碎屑,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基层与金属箔层之间设有“粘贴层”。
方秋花、梁浩军对此均不予确认,并表示玻璃基层面向金属箔层的一侧面凹凸不平,呈现磨砂状,若使用胶粘的方式,玻璃基层的两面应当是光滑的,不符合常规的胶粘工艺,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箔层是利用真空的工艺直接压制在玻璃基层上,玻璃基层与金属箔层之间没有粘贴层。
原审庭审中,方秋花提交(2017)粤7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据此主张专利法第68条对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林鲜艳的诉讼请求。
梁浩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林鲜艳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方秋花提出了两份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方案对比文件,分别为:1.公开号为CN1422822A、名称为“金属夹层玻璃”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该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6月11日。
2.授权公告号为CN2167090Y、名称为“彩色涂层玻璃镜片”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1日,其技术方案记载“(1)一种彩色涂层玻璃镜片,可具有多种颜色,其特征在于,其结构为:由平板玻璃1、彩色涂层2、金属膜层3、保护涂层4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彩色涂层玻璃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平板玻璃1后的彩色涂层2为透明涂料”。
方秋花确认除保护涂层之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得到全部披露,并主张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保护涂层属于公知常识,将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相结合能够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
梁浩军对方秋花的上述主张无异议。
林鲜艳则认为,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所涉领域为夹层玻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涉领域为单层玻璃,二者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用于现有技术对比。
专利审查指南中所指的公知常识的证据应为教科书或者技术手册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某项技术特征不能被认定为公知常识,故方秋花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另查明,林鲜艳通过公证方式保全证据(2016年10月22日)之时,方秋花与梁浩军为夫妻关系。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经营者为方秋花,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牛眠岗工业区横三街**,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工艺品制造,装修用玻璃零售,陶瓷、玻璃器皿零售,陶瓷、玻璃器皿批发,注销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唯一自然人股东为梁浩军,,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沙渡公路**301经营范围包括夹层玻璃、特种玻璃、技术玻璃制品、玻璃工艺品等制造,陶瓷、玻璃器皿批发等,注销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林鲜艳是专利权人,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林鲜艳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若成立,方秋花、梁浩军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林鲜艳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林鲜艳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显示,林鲜艳于2016年10月22日保全证据之时就已经知道方秋花、梁浩军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林鲜艳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方秋花、梁浩军主张因本案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林鲜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林鲜艳明确主张其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玻璃基层、金属箔层、金属箔层表面设有保护层,保护层为油漆层,原审法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基层与金属箔层之间是否设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粘贴层(2)”,若设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粘贴层”是否为权利要求4记载的“所述粘接层(2)为单层/多层结构的水油性树脂或加色漆层”;
2.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箔层是否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所述的金属箔层(3)为单层/多层结构的纯金箔、纯银箔或仿金银箔的铝铜箔”。
经当庭勘验,剥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箔层后,利用刀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基层与金属箔层之间的表面进行划刮,该表面显现划痕,并可发现白色碎屑。
林鲜艳主张该白色碎屑为胶水,进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粘贴层”,方秋花、梁浩军对此均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出发,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基层与金属箔层间的表面存在的划痕及白色碎屑仅表明二者间可能存有其他物质,但不能据此直接推断前述白色碎屑即为胶水并据此断定该物质为“粘贴层”,理由为:一是不能合理排除该物质为金属箔层内本身混合的粘贴物质,在制作过程中金属箔层内的物质残留至玻璃基层上;
二是不能合理排除该物质为现有技术方案即授权公告号为CN2167090Y、名称为“彩色涂层玻璃镜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说明书中载明的透明涂料之类的物质。
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施以肉眼仔细观察,未能直接观察到其玻璃基层与金属箔层之间存在单独的“粘贴层”,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2-5均引用权利要求1,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同样亦未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对林鲜艳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其余焦点问题不再一一赘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鲜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鲜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林鲜艳二审中主张其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不再主张权利要求3、4。
方秋花、梁浩军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公告号为CN2167090Y、名称为“彩色涂层玻璃镜片”的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
3.方秋花、梁浩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玻璃基层、金属箔层、金属箔层表面设有保护层,保护层为油漆层,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基层与金属箔层之间是否设有粘贴层。
原审法院经当庭勘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箔层与玻璃基层之间存在白色物质,但认为一则不能合理排除该物质为金属箔层内本身混合的粘贴物质,二则不能合理排除该物质为现有技术方案的透明涂料之类的物质,据此作出不侵权判定。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尤其是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段“贴金属箔层:在粘接层上通过手抓箔方式或模具抓箔方式将金属箔按一定规律形状逐张粘帖于粘接层上,形成自然无规律的纹理,待其自干或烘干,使金属箔与粘接层牢固地附着于璃表面”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粘接层的作用在于将金属箔附着于玻璃表面,起到固定的技术功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粘贴层”的材质、厚度、是否连续等,能够实现该技术功能的涂层,均应当属于权利要求1中的“粘贴层”。
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式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箔附着于玻璃基层是否存在粘贴层。
依据一般的生活常理可知,金属箔在存在间隙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其自身附着于玻璃基层,故梁浩军在原审陈述系通过真空压制的方式实现附着的主张不合常理、亦缺乏证据支持。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箔被揭下后无法再附着于玻璃基层,而玻璃基层与金属箔之间可用刀片刮取出白色物质,显然该层物质属于金属箔附着于玻璃基层的粘贴层成分,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基层为透明玻璃,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金属箔保护层为油漆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林鲜艳不再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4,故本院不再审查权利要求5。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以粘贴物质来源来进行侵权审查,其审查思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 方秋花、梁浩军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公告号为CN2167090Y、名称为“彩色涂层玻璃镜片”的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现有技术。
经查,该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为在平板玻璃上涂透明彩色涂料、经干燥后镀一层金属膜、然后涂一层较硬的保护涂料。
附着于玻璃基层的不是金属箔而是以镀层方式附着的金属膜,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采取完全不同的技术构思,技术手段与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故涉案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方秋花、梁浩军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对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差异未予实质审查不当。
本院对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方秋花、梁浩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方秋花经营的具有生产制造能力的玻璃加工厂购得,而方秋花未提交任何来源证据以否定林鲜艳有关制造行为的指控;
送货单上贴有梁浩军公司名称标签,方秋花和梁浩军提出为提供联系方式随手贴上的辩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该联系方式恰证明了梁浩军与方秋花经营中的关联;
结合方秋花和梁浩军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方秋花、梁浩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连带赔偿林鲜艳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等责任。
林鲜艳未举证证明在案存在侵权专用模具设备,故本院对销毁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林鲜艳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对林鲜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鲜艳的上诉请求成立。
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技术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侵权判决,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
二、方秋花、梁浩军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20698976.7、名称为“一种立体感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方秋花、梁浩军连带赔偿林鲜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林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鲜艳负担1075元,方秋花、梁浩军连带负担32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鲜艳负担1075元,方秋花、梁浩军连带负担3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 潘才敏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立体感玻璃”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698976.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鲜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秋花、梁浩军。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
二、方秋花、梁浩军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20698976.7、名称为“一种立体感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方秋花、梁浩军连带赔偿林鲜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林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林鲜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的认定 裁判观点 本案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采取完全不同的技术构思,技术手段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