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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6号
案件名称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凯瑞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大赛鱼木场(三矿桥南金法支护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北京高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旺道9号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林,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凯瑞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戈特公司)、石家庄凯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19)津03知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明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被上诉人泰戈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林,被上诉人凯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荆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泰戈特公司、凯瑞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明钢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改判凯瑞特公司赔偿明钢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明钢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4.改判泰戈特公司对凯瑞特公司应赔偿明钢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泰戈特公司、凯瑞特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泰戈特公司、凯瑞特公司未经许可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明钢公司的合法权益。

泰戈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明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凯瑞特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凯瑞特公司生产。

第一,凯瑞特公司生产新型耐磨链条的技术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专利权,意味着凯瑞特公司生产的耐磨链条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二,凯瑞特公司生产的耐磨链条中的耐磨层是圆柱形镶嵌耐磨层,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凹槽填埋耐磨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轻易地从外观上予以辨识出两者存在的明显差异。

第三,凯瑞特公司生产的链条中的圆柱形耐磨层凸出于链条的连板面,涉案专利中凹槽内填设的耐磨层与连板面持平,二者明显不同。

第四,凯瑞特公司向泰戈特公司出售的链条是不具有耐磨层的普通链条,并非明钢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同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第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KRT”标识与凯瑞特公司的商标明显不同,并非凯瑞特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链条。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点,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三)因凯瑞特公司并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形,明钢公司起诉主张凯瑞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钢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反而证明了明钢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未因所谓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明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泰戈特公司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明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判令凯瑞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明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凯瑞特公司赔偿明钢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泰戈特公司对凯瑞特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泰戈特公司原审辩称:1.泰戈特公司从凯瑞特公司合法采购链条,组装成采煤机器,将机器销往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同公司),产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为易损耗产品,明钢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泰戈特公司当初销往中煤大同公司的浅槽分选机上的链条不是同一产品。

3.明钢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其要求泰戈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依据。

凯瑞特公司原审辩称:1.凯瑞特公司从未向泰戈特公司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凯瑞特公司生产的链条产品在外观和结构上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有显著的实质性区别,没有完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2.明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该证明凯瑞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明钢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王爱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2011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

2015年1月13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阳泉创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8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明钢公司。

2015年7月14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阳泉创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2015年8月7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明钢公司。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由两对内连板与两对外连板交叉对接,在四板之间设置套轴,用长销轴顺序穿过外连板、内连板、套轴,内连板、外连板,由螺母紧固组成,其特征在于内连板与外连板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在凹槽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并与连板面持平。

明钢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来到中煤大同公司,对涉嫌侵权的链条产品进行公证取证。

公证取证的第一台设备编号为360号,设备名称为重介质浅槽分选机,该设备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7月,设备上标有泰戈特公司名称。

明钢公司对该设备上使用的链条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详见(2019)晋同平证民字第511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114号公证书)第7张照片。

明钢公司主张以该照片显示的链条作为第1条被诉侵权链条。

该链条的技术方案如下:链条由两对内连板与两对外连板交叉对接,在四板之间设置套轴,用长销轴顺序穿过外连板、内连板、套轴、内连板、外连板,由螺母紧固组成,内连板中间设置有一个圆孔状镶嵌孔,外连板的2/5处及3/5处设置有两个圆孔状镶嵌孔,在镶嵌孔内镶嵌有圆柱形材料,该圆柱形材料凸出于连板面。

公证取证的第二台设备编号为361号,设备名称为重介质浅槽分选机,该设备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7月,设备上标有泰戈特公司名称。

明钢公司对该设备上使用的链条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详见第5114号公证书第11、12张照片。

明钢公司主张以该照片显示的链条作为第2条被诉侵权链条。

该链条上标有类似“KRT”图样,采用的技术方案如下:链条由两对内连板与两对外连板交叉对接,在四板之间设置套轴,用长销轴顺序穿过外连板、内连板、套轴、内连板、外连板,由螺母紧固组成,内连板中间设置有一个圆孔状镶嵌孔,外连板的2/5处及3/5处设置有两个圆孔状镶嵌孔,在镶嵌孔内镶嵌有圆柱形材料,该圆柱形材料凸出于连板面。

泰戈特公司与凯瑞特公司曾经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泰戈特公司向凯瑞特公司购买浅槽链条400英尺,总价款为13万元。

2015年4月18日,凯瑞特公司向泰戈特公司开具两张发票,每张发票金额为65000元。

泰戈特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凯瑞特公司支付13万元货款。

泰戈特公司与案外人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泰戈特公司向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售浅槽分选机两台,规格型号为W18F60。

泰戈特公司陈述其将从凯瑞特公司采购的链条作为配件之一,装配于浅槽分选机,销售给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两台,该两台机器最终用户为中煤大同公司。

泰戈特公司主张其向凯瑞特公司采购的链条并非明钢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链条,泰戈特公司提交了其采购的链条实物。

凯瑞特公司主张其向泰戈特公司销售的链条并非明钢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链条,其未向中煤大同公司销售过链条。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浅槽分选机链条为易耗品,使用周期为半年左右。

明钢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7日与中煤大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中煤大同公司销售172米链条。

凯瑞特公司拥有类似字母“KRT”的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30455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第2条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的图案同凯瑞特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有所不同,前两个类似字母的图案距离较远,角度略有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泰戈特公司是否存在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凯瑞特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两对内连板;

2.两对外连板;

3.内外连板交叉对接;

4.在四板之间设置套轴;

5.用长销轴顺序穿过外连板、内连板、套轴、内连板、外连板;

6.长销轴由螺母紧固;

7.内连板与外连板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

8.在凹槽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

9.耐磨层与连板面持平。

两条被诉侵权链条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将被诉侵权链条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存在以下争议问题: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中部均设置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凹槽”的记载仅有“内连板和外连板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仅仅明确了凹槽的位置,对于凹槽的尺寸、形状均没有进行限定,因此该凹槽应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即“从物体表面凹下的槽”,显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连板和外连板上均设置有用于镶嵌耐磨柱的凹下的圆孔状的槽,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连板和外连板上设置的圆孔状镶嵌孔,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凹槽”。

关于凹槽的位置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内连板和外连板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

根据百度汉语的解释,“中部”不同于“中间”,中间是指事物两头之间的位置,是指中心、正当中;

而中部是指事物的中间部分或中心地区。

因此外连板的中部,应该理解为外连板的中间的一块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连板的两个圆孔状镶嵌孔显然设置在外连板的中间区域,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中部”。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在凹槽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这一技术特征问题。

高强度用于修饰耐磨层,含义是强度高于连板材料,从而使得耐磨层的强度达到不易变形和磨损,并且适用于浅槽分选机使用的程度。

本案中,泰戈特公司、凯瑞特公司否认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法通过泰戈特公司、凯瑞特公司的陈述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镶嵌孔内镶嵌的圆柱形材料为何种材料;

同时,明钢公司并未提供实物证据,且明钢公司陈述公证取证的链条已经更换,所以亦无法通过勘验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镶嵌孔内镶嵌的圆柱形材料是否属于“高强度耐磨层”。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形材料凸出于连板面”这一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耐磨层与连板面持平”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区别在于:圆柱形材料是凸出于连板的工作表面的,并不与连板面持平。

涉案专利“高强度耐磨层与连板面持平”,如此设置虽然增强了连板工作面的耐磨性能,但是连板在工作过程中与分选机之间仍然是直接面接触,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连板工作面的磨损;

而“圆柱形材料凸出于连板的工作表面”的设置,使得凸出部分成为连板和分选机之间的过渡,避免了连板与分选机直接接触,更好地解决了连板的磨损问题,因此“圆柱形材料凸出于连板面”带来了更好的技术效果,其与“高强度耐磨层与连板面持平”手段、功能和效果不同,故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泰戈特公司是否存在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凯瑞特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戈特公司及凯瑞特公司。

首先,泰戈特公司陈述其装配在浅槽分选机上的链条系2015年采购自凯瑞特公司的其他链条,并提交了书证及物证等证据;

其次,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浅槽分选机链条的使用周期为半年左右,明钢公司取证时所拍摄的链条必然是更换过的链条,并非原装配件;

第三,除了公证取证的浅槽分选机设备上标有泰戈特公司的名称之外,明钢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第四,明钢公司也曾经向中煤大同公司销售过链条,在这种情况下,更加难以确定中煤大同公司使用链条的来源;

第五,明钢公司确认公证取证的链条在诉讼中已经更换,故无法去现场勘验调查核实。

最后,明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凯瑞特公司制造后销售给泰戈特公司,再由泰戈特公司销售给中煤大同公司,因泰戈特公司、凯瑞特公司的销售行为无法认定,明钢公司又未主张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渠道,因此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并且第2条被诉侵权产品链条上的图案和凯瑞特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差异,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独依据图案无法认定链条的制造者。

综上,证明泰戈特公司、凯瑞特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明钢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泰戈特公司、凯瑞特公司存在明钢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因此明钢公司认为泰戈特公司存在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凯瑞特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钢公司公证取证的两条被诉侵权链条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来源无法确定。

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泰戈特公司存在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凯瑞特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明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明钢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凯瑞特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产品制造、加工、成套设备的安装、维护、检测、技术开发、咨询(特种设备除外、需专项审批的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凯瑞特公司拥有的10304550号注册商标图形样式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械设备。

第5114号公证书所附第12张照片显示,公证取证的第2条链条产品的连板上亦有“”图案,与凯瑞特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基本相同。

第5114号公证书所附链条照片,显示组成链条的连板中部具有圆形状镶嵌孔,孔内填满实体,照片显示多数圆形填充实体表面与连板平面基本持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泰戈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凯瑞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在凹槽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这一技术特征;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耐磨层与连板面持平”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个问题。

泰戈特公司、凯瑞特公司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凹槽内的填充物系普通耐磨材料,并非高强度耐磨材料。

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在凹槽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这一技术特征,需要准确理解“高强度耐磨层”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关于“由于在内连板2与外连板4的中部设置了耐磨层,有效提高了链条磨损强度,减轻了链条与矿物质或机械接触磨损强度,明显提高了链条的寿命,减少设备维修成本”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中“高强度耐磨层”的含义应理解为在链条的凹槽内填充的一种能够提高链条磨损强度、减轻链条与矿物质或机械的接触磨损的材料。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板面凹槽内具有圆形填充物,而根据常识,如果在链条的连板面上开设凹槽,却在其中填充非耐磨材料,或者填充与连板材料相同的材料,亦或填充强度低于连板材料的耐磨材料,均不具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放置填充物除为了提高链条的耐磨强度外,当事人亦不能作出任何其他合理的解释。

因此,可以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柱形填充物即为能够提高被诉侵权产品链条磨损强度的材料。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在凹槽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

明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凹槽内的圆柱形材料与连板面持平,泰戈特公司、凯瑞特公司则主张该圆柱形材料凸出于连板面。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凹槽内填设的耐磨层与连板面为“持平”,因“持平”并非本领域专业术语,故对涉案专利中“持平”之含义应当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并结合涉案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的通常理解予以确定。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内连板与外连板表面的结构为绝对平面,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合理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耐磨层与连板面持平”的含义应当理解为耐磨层与连板面基本处于同一平面,不影响连板的正常使用功能。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同连板上凹槽内的圆形填充物,虽部分照片显示部分圆形填充实体似乎与连板表面不完全持平,但多数圆形填充实体表面显示与连板表面持平,故可以认定圆形填充实体表面总体上与连板面基本处于同一平面。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耐磨层与连板面持平”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泰戈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明钢公司上诉主张泰戈特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泰戈特公司认可明钢公司公证取证的浅槽分选机系其制造并销售给案外人中煤大同公司,但主张其生产的浅槽分选机上安装的链条系采购自凯瑞特公司,且设备出厂时所安装的链条的连板面上不具有凹槽及耐磨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泰戈特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公证取证的浅槽分选机设备上标有泰戈特公司名称,但泰戈特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从凯瑞特公司购买浅槽分选机链条用于浅槽分选机设备的装配。

明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泰戈特公司实施了制造浅槽分选机的行为。

其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浅槽分选机链条为易耗品,通常半年左右更换一次,根据第51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可知,公证取证的浅槽分选机上的铭牌上载明,设备出厂日期为2015年7月,而本案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5月,距该浅槽分选机设备出厂时间已逾三年,按照使用习惯,并结合明钢公司也曾于2017年12月27日与中煤大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中煤大同公司销售了172米链条产品这一事实可知,公证取证时,涉案两台浅槽分选机上的链条存在已经更换过的较大可能性,不能确认该链条即为涉案两台浅槽分选机出厂时所使用的链条。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泰戈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链条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泰戈特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浅槽分选机产品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条,泰戈特公司不承担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明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凯瑞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泰戈特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从凯瑞特公司处采购链条产品作为其生产的浅槽分选机的配件,凯瑞特公司对其与泰戈特公司之间存在浅槽分选机链条产品的供销关系并无异议。

其次,第51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板上标有类似英文字母“KRT”的图案,该图案与凯瑞特公司拥有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机械设备的“”注册商标样式基本相同。

因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链条系由凯瑞特公司制造。

凯瑞特公司抗辩主张,标有“”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的侵犯凯瑞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此,凯瑞特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凯瑞特公司亦从未向涉案浅槽分选机的实际使用者中煤大同公司核实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并寻求相应的侵权救济,其上述抗辩主张难以令人信服。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凯瑞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矿山机械产品制造、加工等,以及其亦实际存在对外销售浅槽分选机链条产品的业务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凯瑞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凯瑞特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和销售的相关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明钢公司主张凯瑞特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凯瑞特公司实际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明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前述,凯瑞特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明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明钢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明钢公司请求判令凯瑞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泰戈特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泰戈特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明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凯瑞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凯瑞特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凯瑞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为易耗品等情况,并结合明钢公司向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售链条产品的单价以及万事泰公司向凯瑞特公司采购链条产品的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凯瑞特公司应赔偿明钢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0万元。

明钢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明钢公司存在公证取证、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情况,并结合本案诉讼的专业性等因素,对其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2万元。

综上所述,明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476号民事判决;

二、石家庄凯瑞特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石家庄凯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52万元;

四、驳回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石家庄凯瑞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石家庄凯瑞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刘晓梅审 判 员 詹靖康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易忱书 记 员 翟雨晶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法官助理:李易忱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1年3月30日涉案专利“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082096.2)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要求的解释;

商标;

制造;

销售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凯瑞特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476号民事判决;

二、石家庄凯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石家庄凯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52万元;

四、驳回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裁判观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与某一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被诉侵权产品类别相同,且该注册商标权人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同类的产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者有理由相信该产品系由该注册商标权人制造、销售。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制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权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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