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597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康富达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怡街**附**。
经营者:蔡文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女,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功成都市锦江区,系经营者的配偶。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与被告锦江区康富达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香港潜水艇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及“”图形的下水器;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的销售行为主观无恶意,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能够证明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商标权人出具的声明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锦江区康富达商贸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排水管道设施”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图案分布、配色与正品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所标“”图形标识构图及整体外观与原告持有第6380388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包装正面所标“潜水艇”字样与原告持有第15192947号中文“潜水艇”商标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文字与案涉第15192947号商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与第6380388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故案涉产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地址系被告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场所的地址,且公证书所附收款信息的截图与被告店招“康富达商贸”相符,能够证明被告锦江区康富达商贸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由于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疫情对经营情况的影响,涉案商标的声誉、金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锦江区康富达商贸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康富达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下水器;
二、被告锦江区康富达商贸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锦江区康富达商贸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