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3336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3336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13幢11号。

经营者:周文君。

被告: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南村浦南小区65号。

经营者:罗海林。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即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深水艇”及“”图样的地漏;

2、判令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辩称:主张合法来源。

被告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辩称:1、本案系重复起诉;

2、被告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享有“深水艇”字样及“”图样商标注册证;

3、原告诉请金额于理于法无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能够证明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商标权人出具的声明能够证明原告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本案中,案涉商品系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于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处进购取得,并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地漏”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图案分布、配色与正品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所标“”图形标识构图及整体外观与原告持有第6380388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包装正面所标“深水艇”字样与原告持有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以及第15192947号中文“潜水艇”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案涉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故案涉产品为侵权商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地址及所附名片、销售单与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信息一致,能够证明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诉侵权商品印有的“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字样及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当庭认可案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辩称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包含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及后续处理结果,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虽辩称其使用“深水艇”及“”图样不构成侵权,但“深水艇”核定类别与本案销售案涉产品不一致,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21467980号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当庭认可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故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

酌情确定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疫情对经营情况的影响,涉案商标的声誉、金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也注意到原告柏瑞公司针对被告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在多地的维权赔偿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

三、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四、被告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金牛区帝福龙五金经营部负担200元,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