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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3民初2136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李文丽服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2136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18100217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2011249981。

被告: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径肚桐馨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3004F。

法定代表人:黄水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15922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李文丽服饰店,住所地太原,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用代码92140106MA0HRC2A76。

经营者:李文丽,女,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盾服装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李文丽服饰店以下简称(以下简称“李文丽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被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红、张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丽服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离品,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男人装》、《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时尚》、《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李文丽服饰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李文丽服饰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文丽服饰店辩称:1.我们不懂法律,根本就不清楚自己侵权。

我们是小店经营,之前一直联系深圳金盾公司在浙江的代理商订金盾的货,我们有委托书、代理合同,2019年,我们在处理店里积压存货时,其中就有原告拿到那件衣服。

那件衣服就是我从浙江代理商那里进的,因为一次性进的货比较多,代理商出于疏忽把原告的衣服卖给了我。

我也不认识斐乐的图案,我们误以为衣服上印的图卖只是普通的装饰,就在店里卖了;

2.原告要我们赔的大多,一般一种类型的衣服我们也就进几件,原告买的衣服我们一共也没卖几件,也没挣几个钱。

当初原告过来买的时候我看他是外地人故意要了个高价,没想到他都没回价,衣服也不试,拿着就走,当初我就觉得不大对,也没多想。

现在想来,当初人家别的衣服看也不看问也不问,就是有目的过来的;

3.我们本来是想好商好量的解决的。

我们拿到法院的材料后,本着协商解决不给法院添麻烦的想法,我们主动找过原告谈过,想私下解决。

但是他们态度很恶劣,没有一点诚意。

现在市场环境不景气,电商发展挤占了市场,疫情的爆发更是雪上加霜,我们作为小店经营者愈发难以维持生计,我们愿请法院在国家保护中小企业的大方针下,给我们小商户一点生存空间,合理合法的处理该问题。

被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金盾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金盾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金盾公司从未与李文丽服饰店有任何联系。

金盾公司从未授权和许可李文丽服饰店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李文丽服饰店未经金盾公司同意使用金盾公司的商标作为店铺宣传牌匾以及在侵权产品中冒用金盾公司的商号、地址等行为同时、地址等行为同时亦侵犯了金盾公司的合法权益侵权证据后,没有第一时间与金盾公司进行核实沟通和联系的情况下,就草率起诉金盾公司增加法院和金盾公司的讼累。

并导致了金盾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声誉损失和应对诉讼的律师费、调查费等经济损失。

金盾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

原告斐乐体育公司和被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文丽服饰店未举证亦未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FILA(英文字母)标识于1982年10月15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333号,经多次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2年10月14日,该商标亦多次转让,自2008年3月7日起,商标持有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新加,公司地址为新加坡(189721)06,海岸路152号(152BEACHROAD,#37-06,GATEWAYEAST,SINGAPORE(189721))。

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3类服装。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许可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使用第163333号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等。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发《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文件包含要求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163333号“FILA”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并根据法律法规处理相关案件等内容。

船(图形)+KINDON(字母)标识于1991年6月10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4883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6月9日,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

船(图形)标识于1997年3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61157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

第554883号和第9611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25类衣服。

被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的吊牌为棕色系,吊绳上串着与第554883号商标相同的塑料套,吊牌为两张卡片和一本小册子,卡片上记载的内容包括:品牌、二维码、防伪标签防伪码、“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金盾服装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南方大厦五楼电话:0755-830×****邮编:518028”、“www.szkindon.com”、“www.金盾服装.com”等;

小册子记载的内容有:第554883号商标标识、“金盾—成功的标志”、“金盾品牌广大消费者”、“感谢选择金盾品牌”等。

2017年1月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787号判决书判决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金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由广州市金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2019年5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益斌根据申请,与其助理和申请人一起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太原精品服装城“金盾”(门店名称)商铺,购买衣服一件,支付人民币120元。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购买所得衣服带回公证处,拍照后封存,并在2019年7月31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56号公证书,将前述经过及照片、封存物记录于公证书中。

经当庭开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56号公证书的封存物,所得为黑色塑料袋一个,透明塑料袋一个,黑色T恤一件。

透明塑料袋上印有船的图标+字母KINDON以及“金盾-成功的标志”等内容。

T恤的胸口位置印有“FILA”图标,图标的中心位置以较小号字体印有“GIENOY”字样,覆盖在FILA字母上,T恤后颈处的织嘜为船的图标+字母KINDON。

织嘜上吊有棕色系吊牌,吊牌上的绳子上串着的图形字母与织嘜相同,吊牌为三张卡片,卡片中的包含的内容有:织嘜中的图形和字母、“金盾-成功的标志”、“深圳金盾服装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南方大厦电话0579-85999********692277”、产品执行标准等信息。

经对比,T恤胸口的“FILA”与原告要求保护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近似。

织嘜和吊牌上的图形+字母组合标识与被告深圳市金盾服装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54883号商标近似。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太原精品服装城“金盾”(门店名称)商铺是被告李文丽服饰店经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李文丽服饰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李文丽服饰店的抗辩,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文丽服饰店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文丽服饰店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具体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被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和织嘜为证据,本院结合以下证据考量:一、被告李文丽服饰店的答辩意见:其是从浙江代理商进货;

二、被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实际生产的吊牌等证据;

三、(2017)粤0106民初25787号判决书:判决书中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深圳金盾服装公司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用心经营、维护其企业品牌。

相较之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因而被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李文丽服饰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李文丽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李文丽服饰店负担11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李文丽服饰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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