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286号
案件名称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286号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凌贤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美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盾公司)与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维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姚佶、靓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美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到庭参加诉讼。

维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靓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维盾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维盾”、第XXXXXXXXA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维盾”“”“”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铝型材,停止加工、销售带有与“维盾”“”“”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金属窗;

(2)去除侵权铝型材、金属窗上的“维盾”“WEIDUN”标识;

(3)停止在名片宣传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与“维盾”“”“”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靓茂公司在新民晚报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具体时间与内容由法院酌定;3.靓茂公司赔偿维盾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5.靓茂公司赔偿维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事实和理由:维盾公司(曾用名: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是一家专业从事铝制门、窗及铝制型材等的生产与销售的公司,有第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六类“铝;

金属门框”等商品;

享有第X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六类“铝;

金属窗;

半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享有第XXXXXXXXA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六类“铝;

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金属制防昆虫纱窗”,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且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自2017年以来,维盾公司发现位于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的靓茂公司未经其许可,将“维盾”字样使用在名片宣传等进行市场营销和推广,且在其销售的铝型材和生产、销售的金属门窗上使用“维盾”“WEIDUN”字样。

靓茂公司在名片宣传等标注“德国维盾”字样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维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将靓茂公司误认为是维盾公司的经销商或与维盾公司有特定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靓茂公司在其销售的铝型材和生产、销售的金属门窗上标注“维盾型材”“德式维盾”“WEIDUN”字样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于维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靓茂公司辩称,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理由如下:1.其在涉案商品中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构成混淆;

即使是商标性使用,也是使用在“金属管”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且靓茂公司在“金属管”上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

2.维盾公司的商标权利不稳定,靓茂公司对第XXXXXXXX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现其又已对第XXXXXXXX号商标提出无效请求;

3.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英文加图形商标,与靓茂公司使用的字样不构成近似;

4.靓茂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5.维盾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维盾公司提交了一组现场照片,证明靓茂公司将铝型材加工成窗框,故其生产、销售了侵犯维盾公司商标权的金属门窗。

靓茂公司表示其仓库中没有照片中的产品,该组照片也未经公证,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从该组照片中无法判断拍摄时间及地点,故本院对维盾公司就靓茂公司加工金属窗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2.靓茂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使用“维盾”字样具有合法性,维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除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外其余商标已被无效,靓茂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不相同,靓茂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对前述商标的使用;

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管等,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属商品类别不相同或类似,故本院对靓茂公司合法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权利商标相关的事实维盾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曾用名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建材;

加工铝合金门窗等。

2013年3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框;

铝”等,注册有效期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2014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维盾公司。

2017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

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金属制防昆虫纱窗”等,注册有效期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19年2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维盾公司。

2018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维盾”注册商标,注册人维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铝;

金属窗”等,注册有效期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2014年2月25日,维盾公司于京东商城开设“维盾门窗旗舰店”。

二、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靓茂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门窗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

金属材料销售等。

2019年1月18日,维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至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8号仓库对面的商铺购买两件商品,并取得一张名片、一张收据。

该商品上标注有“維盾型材”“WEIDUNALUMINIUM”“德式维盾”字样。

名片上载有“香港龙图德国维盾门窗型材批发”字样,收据中载有“收款事由断桥料头”字样。

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开具发票,其中公证费用1,0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

庭审中,靓茂公司确认上述地址系其公司仓库。

维盾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维盾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膜上使用的“維盾型材”“WEIDUNALUMINIUM”“德式维盾”及名片中使用的“德国维盾”,字体显著,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膜上虽然也标注了“”注册商标,但该商标系与被控侵权标识“德式维盾”处于并列使用状态,被控侵权标识,尤其是“德式维盾”“維盾型材”标识,属于中文标识,能够被相关公众准确称呼和表达,相对于上述图形商标更具有识别力。

故在并列使用时,相关公众往往首先被上述标识所吸引并将其作为指示作用的商业标识对待,故上述商标并不能削弱和影响被控标识的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靓茂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未作商标性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商标侵权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靓茂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铝型材,与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靓茂公司强调被控侵权商品为金属管,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个类似群,但公证购买的实物是有着截面设计的铝型材,而并非四周封闭中间留空的金属管,事实上,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膜上也使用了“型材”这一商品名称,故靓茂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中“型材”“ALUMINUM”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德式”“德国”有说明型材的样式或产品的来源的作用,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维盾”“WEIDUN”。

第XXXXXXX号商标是“WEIDUN”与图案相结合的商标,“WEIDUN”置于图案上方,其主要识别部分为“WEIDUN”;

第XXXXXXXXA号商标为“维盾”“WEIDUN”及图,相关公众注意力更集中在中文文字上,并且以“维盾”称呼该商标,故“维盾”为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比对,“德国维盾”“德式维盾”“維盾型材”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XA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故整体依法应当认定均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A号构成近似;

“WEIDUNALUMINUM”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品混淆,亦属近似。

综上,靓茂公司在名片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靓茂公司的侵权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与维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对维盾公司造成一定影响,故维盾要求靓茂公司登报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因维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因靓茂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靓茂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合理费用,维盾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A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三、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四、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56.25元,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俞海苓人民陪审员  陈玲妹人民陪审员  祝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