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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小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394号
案件名称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小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李小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394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利,女,1977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李小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玛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李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25923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同时原告经授权获得第14090187号、第3085495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蝴蝶(Butterfly)品牌于1950年12月19日创立,是世界高端乒乓球用品的生产厂商之一。

通过赞助多场世界级体育赛事,并与多位世界一流乒乓球选手合作,蝴蝶品牌在国际上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8月,国际乒联发文授予蝴蝶“最好的乒乓球国际名牌之一”称号。

原告发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卞林峰),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李小利答辩称,1.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在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了店铺(掌柜ID:卞林峰),并在福建泉州从事网店销售工作;

2019年春节期间,福建泉州有些制鞋企业年底清仓,被告从清仓点批量进货,购案涉货物500双,没有向售货方索要发票和购货凭证,每双进货价75元,约每双扣除成本赚5元;

2.案涉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原告应提供同型号的正品进行比对,或者提供案涉产品的防伪标记;

3.原告未提供任何案涉品牌的知名度证据,被告认为案涉品牌没有知名度;

4.被告共发货两件,订单中显示的货号与公证处封存实物的货号不完全一样,订单上显示的货号为93530白黑:38和UTTP-1白蓝41;

而公证处商品显示的货号为93530white:38和UTOP-1白蓝,41;

5.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判例,依法确认赔偿数额。

原告特玛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第12592346号商标注册证;

2.第14090187号商标注册证;

3.第3085495号商标注册证;

4.(2019)沪东证经字第11227号公证书;

5.(2019)沪东证经字第703号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人的资格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2019)川国公证字第133714号公证书;

2.信息披露邮件。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事实,涉案店铺开店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侵权链接有9个,累计销售额十多万元,公证所购买的是其中的两款,售价均为85元。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李小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公证书上邮寄快递单中显示的物品名称为“93530白黑38”、“UTTP-1白蓝41”,但是拆开包裹后内部鞋盒上所标的货号为“93530WHITE38”、“UTOP-1白蓝41,被告认为公证书中所封存的鞋不是被告所售,因为从常理看购物人发现不一致时应及时反馈给店铺,但并未及时告知被告;

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7日,营业期限自2003年1月7日至2033年1月6日,经营范围:以体育用品为主的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和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区内商务咨询服务;

玩具、游戏用具、体育用品及其附件、服装及衣着附件、帽类及其零件、鞋、包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2004年10月14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854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足球鞋。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2014年10月14日,原告特玛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592346号“LEZOL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套装;

T恤衫;

鞋;

运动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2015年9月7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090187号“BUTTERF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有效期至2025年9月26日。

2018年12月13日,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本公司独资在华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本公司授权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独家使用包括第14090187号、第3085495号商标在内的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它所有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2019年10月21日,原告特玛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范雨琴至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保存、截取相关网页,并对该产品的取得、开封查验、封存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1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3371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齐某,4与工作人员谢彦会同范雨琴在2019年10月21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齐某,4对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端口检查,系统杀毒、清除浏览数据等清洁性检查,确认计算机能够正常使用并真实的接入互联网,在公证员齐某,4与工作人员谢彦的面前,范雨琴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通过店铺搜索“卞林峰”的关键字,进入掌柜昵称为“卞林峰”所开设的“d[s102033785]”店铺,对该店铺相关商品进行了浏览,然后在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淘宝网生成订单编号:67393852956502174),上述操作过程中,范雨琴对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存、截图,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

2019年10月29日,在公证员齐某,4及公证工作人员谢彦的面前,范雨琴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33号嘉好大厦丰巢自提柜提取了包装完好无拆封的货物一件(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305582143631)。

随即,公证员齐某,4及工作人员谢彦与范雨琴将上述物品带回本处,范雨琴在公证处办公室内,首先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外包装,逐一取出里面的鞋子并拍照,最后将上述鞋子重新装入原包装袋,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范雨琴保管。

随后,公证员齐某,4与工作人员谢彦会同范雨琴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齐某,4对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端口检查、系统查毒、清除浏览数据等清洁性检查,确认计算机能够正常使用并真实的接入互联网,在公证员齐某,4与工作人员谢彦的面前,范雨琴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在“淘宝网”首页,点击“我的淘宝”栏处,选“已买到的宝贝”查看“所有订单”,然后对其于2019年10月21日购买淘宝掌柜昵称为“卞林峰”所开设的“d[s102033785]”店铺所销售的鞋子订单进行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淘宝网物流显示信息,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305582143631)及确认收货等过程的操作,上述操作过程中,范雨琴对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存、截图、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

公证员齐某,4对范雨琴上述操作过程中取得网页、截图及屏幕录像视频刻录光碟一张。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四十张系范雨琴拍摄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截图打印件系范雨琴现场操作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证物袋中保存的光碟一张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卖家昵称为“卞林峰”所开设的“d[s102033785]”店铺开店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

该店铺网页中有9款所售运动鞋上显示“”标识,其中清仓秋冬专业乒乓球鞋男鞋女鞋防滑牛筋耐磨训练比赛运动鞋跑步鞋款显示交易成功303,累计评价243;

转行清仓专业乒乓球鞋男鞋女鞋童鞋运动鞋训练比赛室内外牛筋软底款显示交易成功199,累计评价130。

该店铺编号为673938529565302174的订单显示:两件宝贝,分别为清仓秋冬专业乒乓球鞋男鞋女鞋防滑牛筋耐磨训练比赛运动鞋跑步鞋一双(颜色分类:93530白黑。

鞋码:38);

转行清仓专业乒乓球鞋男鞋女鞋童鞋运动鞋训练比赛室内外牛筋软底一双(颜色分类:UTTP-1白蓝,鞋码:41);

该订单物流显示:2019年10月24日,快递存放至SC嘉好大厦丰巢【自提柜】。

拆封快递后实物照片显示:两双运动鞋货号分别为:93530,white,38;

UTOP-1白蓝,41。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有两双鞋。

两双鞋盒正面、侧面使用“”、“”、“”标识,鞋盒内包装纸上印有“”标识,鞋体前部、鞋舌部分标有“”、“”标识。

原告认为,该实物商品在“合格证和质量三包说明”、“防伪标吊牌”、“鞋舌标签”等多处与原告正品之间均存在差异,为假冒商品。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另根据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ID:卞林峰,真实姓名为李小利,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戴庄路19号25幢503室。

庭审中,被告李小利确认案涉店铺为其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小利是否侵权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被告李小利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李小利销售案涉运动鞋,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特玛苏公司经核准注册或者经授权,依法享有第12592346号“LEZOLINE”、第14090187号“BUTTERFLY”、第30854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案涉运动鞋在“合格证和质量三包说明”、“防伪标吊牌”、“鞋舌标签”、“鞋舌防伪标”、“鞋盒标签”等多处与原告正品之间均存在差异,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李小利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展示、出售案涉运动鞋,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李小利提出的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货号与淘宝订单中显示的货号不一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9)川国公证字第133714号公证书对购买过程、取货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现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经营的网店所销售。

二、被告李小利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小利通过网店销售涉案运动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特玛苏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李小利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的数量、经营的规模、经营的时间以及原告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李小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12592346号、第14090187号、第30854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小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李小利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人民陪审员  仇大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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