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初37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16号。
经营者:孔现梅,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思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吴娟,被告思祥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20年,第9571597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反馈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的行为,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思祥商店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获得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而原告委托赵某和公证处到被告处购买商品的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该时间原告并未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所指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原告未提交销售发票,只提供了超市小票,而该小票显示原告购买的是“商品”,并非专指“七度空间”卫生巾,原告虽有公证处的公证书,但只能证明原告及公证处一行人员到达过被告的商店,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卫生巾,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
3.原告的行为属于职业打假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鼓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两份”和“授权委托书两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且其中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超出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对其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对原告所举证据“(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56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取证人员购买的商品并非专指卫生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对原告所举证据“鉴定证明”“中国广告主长城奖荣誉证书”“卫生护理类TOP品牌证书”“知名品牌奖”“第12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荣誉证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20年5月13日,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3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20年5月13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20年4月13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就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1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赵某来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钢铁路与交通巷交叉口西北角的门头显示为“思祥超市”的商铺,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孔现梅”等字样。
赵某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一包(10元)、饮料二瓶,并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7元,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显示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交由赵某保管。
2020年6月6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56号公证书。
在上述公证取证结束后,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产品作出《鉴定证明》,认为上述产品从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不符合其公司相关产品特征,该产品冒用恒安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取证所购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进行拆封。
打开封存实物,内有红色包装卫生巾一包,该产品外包装上多处有标识,并标注生产单位为“南京岚辛卫生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该产品非其生产,也从未委托“南京岚辛卫生有限公司”生产相关产品。
另查明,思祥商店注册于1999年12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现梅,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3.如被告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后将其依法转让于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恒安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恒安公司先后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有权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鉴定、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恒安公司取得授权期间,恒安公司委托他人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无不当,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恒安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思祥商店侵犯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商品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突出位置使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涉案商品所用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字形、艺术效果等方面虽略有差异,但均主要由“七度空间”和“SPACE7”构成,且在文字与字母的构成、排列、组合、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经原告恒安公司鉴别,涉案商品在多个方面不符合其公司的产品特征,且该商品标注的生产单位“南京岚辛卫生有限公司”亦与恒安公司无关联。
因此,涉案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56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虽抗辩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其所售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思祥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思祥商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思祥商店侵犯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思祥商店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用途,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思祥商店赔偿原告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