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敏,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斌辉电动晾衣架经营部。
经营场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123号5-6号。
经营者:李斌辉,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上诉人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发哲、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斌辉电动晾衣架经营部(以下简称斌辉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发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胡发哲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插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其中“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确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原审法院对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卡部的功能为“起固定作用”,结合“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来看,仅能得出卡部套入卡槽内的连接方式,但对于卡部及卡槽的具体结构并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卡部的固定作用是如何实现的。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十七条规定,在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当将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为说明书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所必须的结构、步骤特征。
艾依公司仔细阅读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全文,说明书文字部分包括具体实施方式对于卡部如何实现固定作用只字未提,仅从图3中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的实现方式如下:将卡部套入卡槽后,卡槽将卡部卡住,使其不会从插缝中脱落,从而实现卡部的固定作用。
功能性技术特征“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应该为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即说明书附图的图3所示的保护范围,而非能实现该功能的全部实施方式。
因此,涉案专利中卡部、卡槽和插缝三者的配合方式的保护范围应该以具体实施方式中附图3的保护范围为准,被诉侵权产品的插缝较大,卡部可以直接插入其中,且卡部未固定,可以从插缝中脱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
(二)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涉案专利中卡部、卡槽和插缝三者的配合关系认定为限位关系,并未考虑到卡部的固定作用。
原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部、卡槽和插缝三者的配合关系,仅是“通过卡部、卡槽套入的方式实现固定件和晾衣杆一端的限位”,是对权利要求1所记载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错误认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卡部套入卡槽中,通过该连接方式已经实现了固定件和晾衣杆一端的限位,但原审法院并未考虑到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如果卡部套入卡槽后能从卡槽插缝中脱落出来,则不能实现卡部的“固定”作用。
(三)被诉侵权产品中螺丝的安装位置、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起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于涉案专利,非等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螺丝安装在插缝一侧,螺丝压紧插接片,对于插接片而言,螺丝拧紧后仅起到一个水平的作用力,并且只能拧紧一侧的插接片和定位片。
然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插缝一侧的定位片下端设计了一个斜面,斜面上留有螺丝孔,螺丝从斜面45度角拧入,会使得左侧的定位片顶端产生向右的作用力;
同时螺丝直接作用到插接片和卡部上,使得卡部的另一端抵靠在右侧的定位片上,从而右侧定位片下端有向右的水平力,因右侧定位片顶端的三角插头与晾衣杆下面的限位槽紧密配合,所以限位槽会对右侧定位片顶端产生一个向左的力,从而两定位片的顶端向中间夹紧晾衣杆。
另一方面,因卡部受到一个向下的作用力,从而使得晾衣杆向下压紧定位片。
被诉侵权产品用一个螺丝,起到了双重的固定作用,与涉案专利相比效果明显不同。
另外,从产品整体而言,涉案专利有三个固定点:1.加强定位条与加强定位条槽配合,使得连接结构的上端卡住;
2.卡槽与卡部配合使得连接结构的下端卡住;
3.螺丝拧紧固定住连接结构的中部。
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定位片插入到晾衣杆上的凹槽中,仅起到了限位的作用,并没有卡住。
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固定点即是螺丝的安装位置,其作用在卡部与插接片上,起到固定整个连接结构的目的。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原审法院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中螺丝的安装位置非等同技术特征,按照全面覆盖的侵权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胡发哲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其中“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并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是通过卡部、卡槽套入的方式实现第一重定位,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方式实现第二重定位,以及对定位螺丝施加力的方式实现第三重定位,并最终实现整个装置相对位置的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整个装置固定的原理亦与涉案专利相同。
斌辉经营部未作陈述。
胡发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胡发哲起诉请求判令:1.斌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62123xxxx.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晾衣架产品;2.艾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62123xxxx.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晾衣架产品;
3.斌辉经营部、艾依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由斌辉经营部、艾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胡发哲当庭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艾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艾依公司辩称:1.本案中涉案专利有三项权利要求,但胡发哲未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艾依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法庭应当驳回起诉。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未经过专利局的实质审查程序即获得确权,且胡发哲并未递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不稳定。
3.被诉侵权产品为艾依公司自行研发生产,享有自主知识产权。
4.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艾依公司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斌辉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原审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胡发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62123xxxx.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6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杆,所述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
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
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
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
2018年12月6日,胡发哲向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陪同胡发哲指定的购物人员胡昌淼来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123号5-6号的一个店铺,店铺招牌显示为“L-KING晾王”。
胡昌淼进入店铺选购产品并付款,索要了一张佛山晾王晾衣架科技有限公司的票据和一张李斌辉的名片。
回到公证处,对购买的晾衣架进行切割、拼装,并封存。
该公证处依法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2018)浙丽莲证内字第6249号公证书。
原审另查明,胡发哲支出公证费4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审再查明,斌辉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李斌辉,经营范围:电动晾衣架批发、零售。
艾依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经营范围:家居日用品、五金配件、铝合金、不锈钢、塑料制品、金属铸模生产、销售;
进出口贸易。
2018年3月7日,艾依公司取得“”商标。
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晾衣架,产品上印有晾博士商标。
艾依公司当庭确认系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确认斌辉经营部系艾依公司的经销商。
经庭审比对,胡发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艾依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涉案专利中“加强定位头”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限定“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架上的支撑杆直接与晾衣杆上的开口槽配合使用。
2.被诉侵权产品中紧固件的安装位置及作用均不同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限定“插缝一侧或者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可见涉案专利中螺丝是安装在插缝两侧的定位片上的,作用是压紧插接片。
被诉侵权产品中支撑杆与支撑环的连接处内凹成一个平面,紧固件穿过所述平面抵在抵靠杆与抵靠环的连接处,同时抵靠环抵住另一个支撑杆的下端,在紧固件拧紧的过程中,紧固件对平面和抵靠杆与抵靠环的连接处同时施加作用力,使得两个支撑杆的顶端向中间收拢夹紧晾衣杆。
3.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中限定“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再结合说明书附图中的图4和5可以得出涉案专利的卡部尺寸大于插缝尺寸,所以安装时需要将管体卡部连带插接片一同套入到插接部的插缝和卡槽中,而晾衣架的管体比较长,安装极不方便。
被诉侵权产品的抵靠环的尺寸小于两个支撑杆间的距离,安装时,只需要将晾衣杆的抵靠环和抵靠杆插入到两个支撑杆间即可,操作简单便利。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上述3点区别技术特征,每个区别技术特征的手段不同,功能不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3点区别与涉案专利不同,亦不是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斌辉经营部未到庭,未发表比对意见,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发哲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艾依公司、斌辉经营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的判定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胡发哲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构成侵权。
艾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争议集中在以下技术特征,以下是逐一分析: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能否限定出其保护范围为“插缝间距小于卡部宽度,卡槽与插缝配合卡住卡部,使得卡部不会从插缝中脱出”。
对此,胡发哲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卡部和卡槽通过套入的方式连接,并未限定其具体尺寸,不能得出卡部不会从插缝中脱出。
艾依公司认为,根据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隐含公开了插缝间距小于卡部宽度这一技术特征,故其保护范围限定了卡槽与插缝配合卡住卡部,使得卡部不会从插缝中脱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和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
因此,在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示例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卡部、卡槽和插缝三者的配合关系是,插接片末端设置的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套入插缝底部设置的卡槽,即通过卡部、卡槽套入的方式实现固定件的和晾衣杆一端的限位,至于卡部、卡槽的宽度和插缝的间距,没有予以限定。
虽然本案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卡部的宽度大于插缝的间距,但是说明书附图中得到的尺寸参数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其原因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的依据,而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表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才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在说明书附图中予以描述而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部”“卡槽”和“插缝”的含义是清楚、确定的,卡部通过套入的方式放置入卡槽中,实现对卡部的限位固定作用。
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卡部”“卡槽”和“插缝”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
故,在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示例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艾依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基于“背景技术”中螺丝的安装位置所导致的技术缺陷改进而来的,其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仅在于改变螺丝的安装位置,而其他技术特征还是沿用了现有技术,故卡部不会从固定件的缝隙中脱出。
经审查,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虽然明确记载其发明目的是为了改变螺丝的安装位置,但现有技术中固定件C完全包覆晾衣杆,为了实现螺丝改变安装位置后整个装置的固定,必然需要对固定件和晾衣杆的结构做出改动,以适应螺丝安装位置的改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卡部”的宽度和“插缝”的间距,说明书也没有对此予以特别的定义,不能推导出插缝间距小于卡部的宽度。
涉案专利中通过套入卡槽中、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实现对卡部、加强定位头的初步定位,再通过定位螺钉施加力实现整个装置的固定。
使用“卡”“固定”等词语是表明各个结构之间进行组配后形成的具体形态,并非对卡部宽度和插缝间距做出的具体限定。
综上,艾依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插缝间距小于卡部宽度,卡槽与插缝配合卡住卡部,使得卡部不会从插缝中脱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中的“套入”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设置方式是否相同。
对此,胡发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固定件上部的插缝可以套入插接片,插缝底部的卡槽可以套入卡部,故与涉案专利中的“套入”方式相同。
艾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插接片和卡部是插入固定件的插缝和卡槽中,插缝大于卡部宽度,安装方便。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片和卡部也可以套入固定件的插缝和卡槽中,但其在狭窄空间不便于安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固定件上部的插缝套入插接片,插缝底部的卡槽套入卡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固定件上部的插缝同样可以套入插接片,插缝底部的卡槽同样可以套入卡部。
艾依公司对此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
故被诉侵权产品公开了固定件上部的插缝套入插接片,插缝底部的卡槽套入卡部。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套入”相同的技术特征。
而对于艾依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插接片和卡部采用套入固定方式,安装不方便”的主张,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插接片和卡部可以采用套入的方式使得卡部限位在卡槽中;
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卡部尺寸和插缝间距未做出限定的情形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选择相应合适的配合方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故对艾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强定位头”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定位卡片是否相同。
对此,胡发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定位卡片与卡部两点一线同样能够起到加强定位作用,故涉案专利中的加强定位头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定位卡片结构和功能相同。
艾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定位卡片仅有定位作用,没有加强作用,其加强作用依靠压紧螺丝来实现。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定位卡片不能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加强定位头。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加强定位头,其设置在定位片末端,以插入加强定位条槽中。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表明了加强定位头和加强定位条槽进行组配后形成的具体形态,即实现加强定位头的初步限位固定。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定位卡片同样设置在定位片末端,以插入定位条槽中,实现对定位卡片的初步限位固定。
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中固定件的一端通过定位卡片插入定位条槽中,晾衣杆一端的卡部容纳在卡槽中,实现整个装置两点一线的初步定位,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定位卡片插入定位条槽中同样具有加强定位的作用。
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加强定位头”。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压紧螺丝压紧卡部和插接片是否相同。
对此,胡发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压紧螺丝一部分压紧在插接片上,故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压紧螺丝压紧插接片相同。
艾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压紧螺丝仅压紧插接片,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压紧螺丝压紧在卡部和插接片上,使得在固定的同时,有向下的作用力,有利于插接片向内夹紧。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压紧螺丝的放置位置和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中的压紧螺丝不同。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
采用该固定方式的原因在于,当定位片端头的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内、另一端的卡槽内置入卡部,通过两点限位进行初步定位后,加强定位头和卡部仍旧存在活动空间,因而需要压紧螺丝对插接片施加力,以将加强定位头抵接在加强定位条槽的一侧上,卡部抵接固定在卡槽的一侧上,从而实现晾衣杆和固定件的固定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压紧螺丝朝向插接片和卡部的连接处压紧,一部分抵接在插接片上,一部分抵接在卡部上。
当定位片端头的定位卡片插入定位条槽内、另一端的卡槽内置入卡部,通过对定位卡片和卡部两点的限位进行初步定位后,定位卡片存在活动空间,而卡部也存在较大的活动空间,因而需要压紧螺丝施加力从而对插接片和卡部进行定位,使得定位卡片抵接在加强定位条槽的一侧上,卡部抵接固定在卡槽或定位片的一侧上,从而实现晾衣杆和固定件的固定连接。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将晾衣杆卡部与固定件的卡槽、固定件的定位头与晾衣杆的定位条槽进行初步定位后,在卡部仍旧存在活动空间的前提下,为了实现整个装置中晾衣杆和固定件的固定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设计能力、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结合卡部实际的活动情形,有动机对压紧螺丝的施力位置进行选择,从而保证定位卡片抵接在加强定位条槽的一侧上,卡部抵接固定在卡槽或定位片的一侧上。
因而,无论是采用压紧螺丝对卡部和插接片施加力,还是直接采用压紧螺丝对插接片施加力,均是根据实际的卡部活动空间,利用三点固定实现晾衣杆与固定件之间的稳固配合,二者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是基本相同的。
综上,将压紧螺丝压紧插接片,亦或是压紧插接片和卡部,属于根据实际情况对施力位置的简单变换,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和卡部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四点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未隐含公开“插缝间距小于卡部宽度,卡槽与插缝配合卡住卡部,使得卡部不会从插缝中脱出”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套入”的连接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加强定位头”。
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和卡部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等同的技术特征。
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胡发哲指控艾依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审庭审中,艾依公司也确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艾依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胡发哲提交的公证实物系经斌辉经营部购买取得,且斌辉经营部也未予以反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斌辉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艾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胡发哲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胡发哲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合理范围的支持。
斌辉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胡发哲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但,原审庭审中胡发哲明确提出,因艾依公司认可斌辉经营部系艾依公司的经销商,故其主张由艾依公司承担本案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不再主张斌辉经营部的赔偿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主张系胡发哲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斌辉经营部的赔偿责任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发哲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范围、艾依公司经营规模、胡发哲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
2.艾依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3.侵权产品单价为640元;
4.艾依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行为;
5.胡发哲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斌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201621238654.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艾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20162123xxxx.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艾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胡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艾依公司负担5720元,由胡发哲负担308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胡发哲明确其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胡发哲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艾依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依据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权利要求1限定的“插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中“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于上述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
2.原审认定涉案专利中卡部、卡槽和插缝三者的配合关系仅为限位关系是错误的,未考虑到卡部的固定作用;
3.被诉侵权产品中螺丝的安装位置,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起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首先,关于“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进一步地,说明书第[0005][0006]段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阐述说明,附图3示出了连接有插接片的管体与设有插缝的固定件之间配合状态的结构示意图,附图5-6分别示出了三种包括管体的晾衣杆的具体实施例,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阅读上述内容可知卡部的设置位置、卡部套入插缝的装配方式、卡部与卡槽之间的对接关系等,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加强固定作用的效果,结合现有技术的教导,亦能够确定在实际使用环境下可以与卡槽匹配的卡部的具体结构。
此外,艾依公司关于“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限定的保护范围即是说明书附图3所示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主张,因上述附图3只是涉案专利的结构示意图,不能仅仅据此限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的理解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艾依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限定的“插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中“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关于该项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中的卡部、卡槽及插缝三者之间的配合关系,1.艾依公司主张卡部、卡槽及插缝的配合方式应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附图3的具体实施方式为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插缝较大,卡部可以直接插入插缝之中且卡部未固定,可以从插缝中脱出,该些特征与上述附图3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述附图3只是涉案专利的结构示意图,不能仅仅据此限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卡部、卡槽及插缝之间的配合关系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而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卡部、卡槽的宽度及插缝的间距,插缝间距与卡部宽度之间的大小关系等特征,艾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艾依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予考虑涉案专利中卡部的固定作用而仅是将卡部、卡槽和插缝三者的配合关系认定为限位关系,本院认为,卡部、卡槽和插缝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插接片末端设置的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套入插缝底部设置的卡槽,即是,对于卡部而言,通过卡部、卡槽套入的方式实现对卡部的初步限位固定作用,同时,对于整个晾衣架装置而言,在通过将加强定位头插入到加强定位条槽中以及将卡部套入卡槽中,实现了整个装置的两点一线的初步限位固定后,加强定位头、卡部均仍可能存在一定的活动空间,此时,再通过定位螺钉施加力以实现整个装置的固定,亦即前述“固定”系表明各个结构之间在组配后呈现的相对位置形态,而并非是指卡部套入卡槽后则绝对不存在活动空间。
原审判决已就卡部、卡槽和插缝三者之间的配合关系以及卡部的加强固定作用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丝的安装位置,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起到的技术效果,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螺丝孔在插缝一侧或两侧上设置的具体位置以及通过压紧螺丝施加压紧力的具体方向,为了解决晾衣杆和固定件的固定连接问题,实现加强晾衣杆的固定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晾衣架的实际使用环境中卡部的活动情况,容易想到在插缝的一侧或两侧上选择压紧螺丝施力的具体位置,并且,无论是选择压紧螺丝直接压紧插接片的方式还是选择压紧螺丝朝向插接片和卡部的连接处压紧的方式,均能实现晾衣杆与固定件之间的稳固配合,上述两种方式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变换,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亦无不同,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紧螺丝固定方式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固定方式构成等同,艾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艾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6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23xxxx.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侵权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哲;
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斌辉电动晾衣架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丽水市莲都区斌辉电动晾衣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20162123xxxx.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20162123xxxx.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胡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