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茂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高腾大道992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双双农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顺江一组(汽车东站)1-1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欣平瑞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双双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2020)渝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富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星,瑜欣平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瑜欣平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1.被诉侵权产品的行走支架(9)中部无卡槽,而专利号为ZL201520379833.3、名称为“收割机用控制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行走支架(9)中部设置有卡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的行走支架(9)是直接焊接在第一套管(2)上,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行走支架(9)中部设置有卡槽,支架(1)卡接在卡槽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行走支架(9)连接的零件是套管(2),而涉案专利的卡槽是行走支架(9)的一个整体的组成部分,其支架卡接在卡槽内,也就是说行走支架(9)是与支架(1)卡接(固接),两者连接的零件完全不同,要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效果也完全不同,二者不构成等同。
3.按照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连接,再现其技术方案,无法完成排挡控制的功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其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无法达到其所描述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却已解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了要实现的功能、达到了预期技术效果。
富牌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富牌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瑜欣平瑞公司要求富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富牌公司赔偿瑜欣平瑞公司经济损失错误。
瑜欣平瑞公司应当赔偿因其错误诉讼给富牌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另外,富牌公司还提出中止诉讼申请。
理由是,涉案专利根据权利要求1和2的记载,其无法解决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富牌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3日正式受理,因此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待涉案专利效力明确后再行审理。
瑜欣平瑞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走支架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的行走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双公司未作答辩。
瑜欣平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瑜欣平瑞公司起诉请求:1.富牌公司、双双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未售侵权产品;
2.富牌公司、双双公司赔偿瑜欣平瑞公司损失1440647.5元;
3.富牌公司、双双公司赔偿瑜欣平瑞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74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牌公司、双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瑜欣平瑞公司是一家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于2015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
因瑜欣平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涉案专利在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登记,2019年4月10日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
瑜欣平瑞公司自行实施涉案专利,投入生产经营。
但当生产、销售进入旺季,成渝区域内多地出现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情。
瑜欣平瑞公司遂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3日申请重庆涪陵区公证处对双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瑜欣平瑞公司还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为此,瑜欣平瑞公司支付公证费4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6000元,专利评价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从双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为富牌公司生产的富鑫牌小型联合收割机,且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宣传销售。
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查询,富牌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开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为2台,云南销售量1台,贵州省10台,重庆市26台,四川省106台,共计145台。
以瑜欣平瑞公司的成本核算价16128.6876元计算,富牌公司获利为(36000-16129)*145=2881295元。
瑜欣平瑞公司认为,富牌公司、双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私自制造、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瑜欣平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瑜欣平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瑜欣平瑞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富牌公司、双双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赔偿瑜欣平瑞公司的相关经济损失及瑜欣平瑞公司制止富牌公司、双双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富牌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双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双公司是销售维修公司,不生产任何产品,不存在任何侵权,其与富牌公司签订的是代销合同,且销售的收割机是合格产品,享受国家补贴政策。
涉案产品是政府推广产品,是在农机信息网上公布的补贴产品,全重庆市区县都在销售。
双双公司不生产、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能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瑜欣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瑜欣平瑞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证书中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收割机用控制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割机用控制总成由支架(1)、第一套管(2)、第二套管(3)、排档支架(4)、操纵杆(5)、连接板(6)、第一连杆(7)、控制销(8)、行走支架(9)、第二连杆(10)、第三连杆(11)和第四连杆(12)组成;
所述支架(1)为圆杆状结构体,支架(1)两端位置固定;
第一套管(2)套接在支架(1)上,第一套管(2)和支架(1)能相互转动;
第二套管(3)的外壁与第一套管(2)的外壁固定连接,第一套管(2)的轴向和第二套管(3)的轴向互相垂直,第二套管(3)位于支架(1)下方;
排档支架(4)本体的内端设置有排档控制杆(4-1),排档控制杆(4-1)套接在第二套管(3)内,排档控制杆(4-1)裸露在外,排档控制杆(4-1)外端和排档支架(4)本体分别位于支架(1)的两侧,排档支架(4)和第二套管(3)之间能通过排档控制杆(4-1)相互转动,排档控制杆(4-1)外端与排挡控制拉索的端部传动连接;
排档支架(4)本体的外端与支架(1)之间留有间隙;
排档支架(4)本体上设置有操纵杆安装孔,操纵杆安装孔的轴心线与第二套管(3)的轴心线相交,操纵杆(5)下端套接在操纵杆安装孔内,操纵杆(5)与操纵杆安装孔之间能相互转动;
排档支架(4)上端面上设置有支耳;
连接板(6)固定在操纵杆(5)表面,连接板(6)和排档支架(4)本体位于支架(1)的同侧,连接板(6)位于排档支架(4)本体的上方,连接板(6)的轴向与操纵杆(5)的径向重合;
第一连杆(7)的一端与连接板(6)外端传动连接,第一连杆(7)的另一端与控制销(8)传动连接,控制销(8)与割台工作离合控制拉索的端部传动连接;
所述行走支架(9)设置于排档支架(4)本体和支架(1)之间的间隙内,行走支架(9)上端与所述支耳对应,行走支架(9)下端延伸至排档支架(4)本体下方,行走支架(9)中部设置有卡槽,支架(1)卡接在卡槽内;
第三连杆(11)的一端与行走支架(9)上端传动连接,第三连杆(11)的另一端与第二连杆(10)的上端传动连接,第二连杆(10)的下端与行走离合控制拉索的端部传动连接,第四连杆(12)的一端与所述支耳传动连接,第四连杆(12)的另一端与第三连杆(11)的中部传动连接;
行走支架(9)下端设置有限位槽,行走离合控制拉索的中部穿套在限位槽内。
该专利证书的说明书载明:该实用新型的背景技术为:收割机正常工作时,需要设备完成的动作较多,比如前进、后退、转向、走行离合、档位调节、油门开度、割台离合、割台升降等等,现有技术中,控制前述各种动作的控制机构较为分散,导致收割机上的操纵杆和控制键的数量较多,操作较为复杂,对操作人员的要求较高,不利于农用设备的推广。
本实用新型的思路是,将收割机上用于执行各种动作的装置的控制部制作为机械领域中常见的拉索控制机构,然后将控制不同动作的拉索连接至同一根操纵杆,操作人员用一根操纵杆就能操纵收割机完成各种动作,大大降低操纵系统的控制复杂度,具体来说,本实用新型是这样工作的:将本实用新型设置于收割机控制台上后,操纵杆可以完成如下三种动作:沿支架轴向往复摆动、沿支架周向往复摆动和沿自身周向往复转动;
1)当操纵杆沿支架轴向往复摆动时,排档支架与操纵杆同步运动,排档支架上的支耳就通过第四连杆和第三连杆(由于支架卡接在行走支架上的卡槽内,操纵杆沿支架轴向往复摆动时,行走支架不会随操纵杆摆动,仅有第三连杆会发生运动)传动第二连杆运动,从而拉动行走离合控制拉索(行走支架下端的限位槽用于限制行走离合控制拉索的位置,防止行走离合控制拉索与其他部件发生干涉),实现对收割机走行部和动力装置之间的离合控制;
2)当操纵杆沿支架周向往复摆动时,排档支架与操纵杆同步运动,排档支架上的排档控制杆也随之摆动,从而拉动排档控制拉索,实现对变速箱的换档操作;
3)当操纵杆沿自身周向往复转动时,连接板也随之转动,从而带动第一连杆和控制销运动,进而传动割台工作离合控制拉索,实现对割台和动力装置之间的离合控制。
采用本实用新型后,操作者通过一根操纵杆就能实现割台离合、走行离合、档位变换三种操作(现有的控制装置可能需要三根控制来分别实现三种操作),大大的简化了操纵系统。
2019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利要求1-2项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9月5日,重庆市涪陵公证处出具(2019)渝涪证字第288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9月3日,瑜欣平瑞公司的代理人王海军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涪陵双双公司门面,王海军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富鑫牌4LZ-0.6-D小型联合收割机一台,发票载明产品价格为36000元。
收割机实物与富牌公司产品宣传网页显示一致。
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涉案专利证书及富牌公司、双双公司举示的比对材料对双方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双方当事人比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1中“排档支架(4)上端面上设置有支耳”“第四连杆(12)的一端与所述支耳传动连接,第四连杆(12)的另一端与第三连杆(11)的中部传动连接”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排档支架(4)上端面无支耳,使用的是旋转销柱。
2.关于权利要求1中“行走支架(9)下端设置有限位槽,行走离合控制拉索的中部穿套在限位槽内”“行走支架(9)中部设置有卡槽,支架(1)卡接在卡槽内”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行走支架无卡槽、限位槽,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开槽摆动销的槽缝连接拉索和取消卡槽而直接使用焊接的方式。
3.关于权利要求1中“排档控制杆(4-1)外端与排挡控制拉索的端部传动连接”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摆动杆旋转销外端未与排档控制杆拉索端部传动连接,而是销柱发生了位移的平移。
瑜欣平瑞公司与富牌公司、双双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另查明:1.瑜欣平瑞公司起诉之日,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查询到富牌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开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为2台,云南省销售量1台,贵州省10台,重庆市26台,四川省106台,共计145台。
原审庭审中打开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进行核对,网页显示销售量共计160台。
2.双双公司举示的产品代销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富牌公司,乙方双双公司;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涪陵区经销富鑫牌收割机产品,合同统一销售价格28800元一台;
合同有效期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原审庭审中,瑜欣平瑞公司认可富牌公司、双双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事实,富牌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双双公司。
3.2013年9月24日,四川省农业厅向富牌公司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主要载明: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富牌公司生产的收割机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
4.瑜欣平瑞公司为本案和另案维权支出律师费(两案各)15000元,公证费(两案共)4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6000元,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瑜欣平瑞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瑜欣平瑞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故本案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根据比对结果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摆动管主体无支耳,设有旋转销;
2.被诉侵权产品行走支架无卡槽、限位槽;
3.被诉侵权产品的摆动杆旋转销外端未与排档控制杆拉索端部传动连接。
富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耳”“卡槽”“限位槽”及“排档控制杆外端与排档控制杆拉索的端部传动连接”技术特征。
瑜欣平瑞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实质上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本案的说明书可以了解,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有益技术效果是:大大减少了收割机控制台上的操纵杆数量,降低了操作难度。
将收割机上用于控制各个动作的控制部制作成为机械领域中常见的拉索控制机构,然后将控制不同动作的拉索链接至同一根操纵杆,操作人员用一根操纵杆即可控制收割机完成各种动作。
其次,涉案专利中排档支架上的支耳用于链接两连杆;
支架卡接在行走支架的卡槽内,操纵杆摆动时,行走支架不会随操纵杆摆动;
限位槽用于限制行走离合控制拉索的位置,防止行走离合控制拉索与其它部件发生干涉;
排档控制杆外端与排档控制杆拉索端部传动连接,使排档控制杆能在第二套管内转动,从而使操纵杆可以沿支架轴向摆动。
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支耳,但设置旋转销,旋转销链接连杆12的一端,另一端与连杆11相连;
开槽摆动销的槽缝链接拉索,对拉索进行固定;
行走支架直接焊接在第一套管上,起到固定连接的效果,摆动管旋转销外焊接一个与之平行的柱杆,再由柱杆链接排挡控制拉索,摆动管旋转销套接在第二套管内,其在第二套管内转动,使操纵杆可以沿支架轴向摆动。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二者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最后,从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上看,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旋转销进行连接,采用开槽摆动销的槽缝及焊接手段进行固定,采用增加平行柱杆后再连接排档控制拉索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原理基本相同。
综上,按照“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侵权判定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瑜欣平瑞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鉴于富牌公司在产品宣传网页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瑜欣平瑞公司指控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鉴于双双公司认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瑜欣平瑞公司指控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瑜欣平瑞公司许可,富牌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双双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瑜欣平瑞公司要求富牌公司、双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瑜欣平瑞公司要求销毁未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瑜欣平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富牌公司、双双公司存有上述产品,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富牌公司、双双公司存有被诉侵权产品,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双公司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出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双双公司举示的经销代销合同、国家补贴推广目录打印件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及瑜欣平瑞公司对富牌公司、双双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事实的认可、富牌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给双双公司事实的认可等事实,对于双双公司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瑜欣平瑞公司提出以双双公司销售单价减去瑜欣平瑞公司成本的方式计算富牌公司、双双公司获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核算成本。
因此,本案中瑜欣平瑞公司损失、富牌公司、双双公司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瑜欣平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由于双双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富牌公司、双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富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瑜欣平瑞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三)驳回瑜欣平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2.43元,由瑜欣平瑞公司负担5484元,富牌公司负担12798.43元。
二审中,富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明目的:富牌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
证据材料2: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图片及相关文字说明。
证明目的:(1)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必要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行走支架(9)连接的零件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效果不同;
(3)涉案专利不能实现对变速箱的换挡操作,从而无法完成排挡控制的功能。
证据材料3: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动画演示(光盘)。
证明目的:(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行走支架(9)连接的零件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效果不同;
(2)涉案专利不能实现对变速箱的换挡操作,从而无法完成排挡控制的功能。
瑜欣平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3为富牌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判断,但对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3中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描述内容表示认可。
双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材料2、3系富牌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比对意见,本院将其作为当事人意见予以综合考虑。
二审中,瑜欣平瑞公司、双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因富牌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富牌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一、本案是否应当因富牌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富牌公司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理由是涉案专利根据权利要求1和2的记载,其无法解决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富牌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3日正式受理,因此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待涉案专利效力明确后再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原审判决,富牌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系在原审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如无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审理。
此外,2019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利要求1-2项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因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其无效的事由,富牌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对于富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瑜欣平瑞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富牌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行走支架(9)中部设置有卡槽,支架(1)卡接在卡槽内”,即行走支架与支架固定连接,两者组成一个整体,无法完成排挡控制的功能。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行走支架中部无卡槽,行走支架是直接焊接在第一套管上,可以完成排挡控制的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两者行走支架连接的零件完全不同,要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效果也完全不同,二者不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行走支架(9)中部设置有卡槽,支架(1)卡接在卡槽内”,涉案专利通过行走支架上的卡槽将行走支架卡接到支架上。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其整体技术方案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涉案专利在行走支架中部设置卡槽,支架卡接到该卡槽内,仅仅限制了行走支架相对于支架的径向移动,并不会限制行走支架相对支架的周向转动,行走支架相对支架可以周向转动,并不会阻碍操纵杆沿支架周向做往复摆动,即可以实现其换挡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行走支架未设置卡槽,而将行走支架直接焊接到套管上,由于套管套接在支架上,套管可以相对支架进行周向转动,进而行走支架亦可以相对于支架进行周向转动,操纵杆沿支架周向做往复摆动,同样可以实现其换挡的功能。
富牌公司主张的上述不同的技术特征,实质上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两者构成等同。
因此富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富牌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富牌公司上诉主张,瑜欣平瑞公司要求富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富牌公司赔偿瑜欣平瑞公司经济损失错误,理由是富牌公司不构成对瑜欣平瑞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对此,本院认为,前已论述了富牌公司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在富牌公司侵害了瑜欣平瑞公司的专利权的基础上,判决富牌公司停止侵害瑜欣平瑞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瑜欣平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富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雷艳珍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雷艳珍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3月25日涉案专利“收割机用控制总成”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379833.3)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侵权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双双农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双双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ZL20152037983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2.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责任的认定裁判观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书中具体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考虑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确定。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