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992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注册号:B48328。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名世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3号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1587774X。
法定代表人:梁振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晓,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亨胜,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圣名世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名公司”)、刘亨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圣名公司、原告普拉达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追加刘亨胜为本案被告,经合议庭评议,同意追加刘亨胜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圣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目前前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经大量宣传,“PRAD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经营场所“雷玛尼”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包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名公司辩称,1.出售侵权商品的商铺是由被告刘亨胜租赁经营,其为实际侵权人,被告圣名公司仅为物业管理单位,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原告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亨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普拉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沪卢证经字第90004号公证书、第1263052号商标档案,拟证明其系涉案“PRADA”商标的权利人;
2.《时尚芭莎》(2013年5月号、9月号),《保护知识产权,沪上小商铺市场禁售40个国际品牌(上海)》《关于禁止销售假冒外国48种知名品牌商品的通告(北京)》、(2017)湘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价值和知名度,多地工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3.(2019)渝中信证字第524号公证书及所附侵权实物,拟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圣名公司提交了《圣名世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圣名世贸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涉案商铺由租赁经营户刘亨胜经营,圣名世贸城仅为物业管理单位,并非案涉商铺的销售者。
被告刘亨胜邮寄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余庆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原告普拉达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4月14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04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商标注册后,普拉达公司曾在《时尚芭莎》杂志对“PRADA”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原告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公司,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和/或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和/或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若干代理活动。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或该公司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等;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或至原告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19年12月18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举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以及再审申请书,代为向中国管辖法院提交证据;
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署、呈递法律文件和接收裁定书、判决书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等。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9年1月2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52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4日,公证员李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及申请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李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两港大道“圣名世贸城”,随后来到C区挂有“C2-1-888”、“两港大道301号附29号”门牌标识为“雷玛尼”的商铺,李伦在该商铺购买了有“PRADA”字样的黑色手拿包一个,并取得付款凭证二张,客户联显示“C2-1-014(雷玛尼)”。
在公证员李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的监督下,代理人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经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李雷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封存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皮包一个,POS签购单1张,客户联1张。
经比对,该皮包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内部的标签及布料的暗纹和拉链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PRADA”英文排列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圣名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中包括“物业管理、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以上两项范围凭资质证书执业)”。
2017年7月12日,圣名公司(甲方)与刘亨胜(乙方)签订《圣名世贸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刘亨胜租赁商铺编号为“C2-1-014”,由甲方负责圣名世贸城的前期物业服务。
2017年10月1日,重庆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刘亨胜(乙方)签订《圣名世贸城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刘亨胜租赁商铺所在位置为“重庆市渝北区两港大道圣名世贸城区C2馆1楼014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该合同载明重庆兆隆置业有限公司已委托圣名公司对本项目(“圣名世贸城”)进行统一的商业经营秩序管理及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承诺就其在本项目的经营活动接受圣名公司的商业管理及物业管理,第九条第八项约定“甲方委托世贸城公司对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包括进行整体广告宣传等营销活动”,第九条第九项约定“甲方不得干涉、限制乙方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
《圣名世贸城“经营户诚信经营”承诺书》显示,承诺人为刘亨胜,商铺号为C2-1-014。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1263052号“PRADA”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是相同类型的商品,且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内部的标签及布料的暗纹和拉链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PRADA”英文排列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庭审过程中,原告普拉达公司从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款式、质量等方面认定该涉案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且被告未举示所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故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126305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被告圣名公司提交的《圣名世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九项:“甲方不得干涉、限制乙方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以及《圣名世贸城“经营户诚信经营”承诺书》中被告刘亨胜签字认可其系商铺号“C2-1-014”的经营户,可以证明租赁商铺自主经营,被告圣名公司仅为商业经营秩序管理及物业管理单位。
由于公证取证的购物小票虽由被告圣名公司统一制作,但明确载明商户名称为:“C2-1-014(雷玛尼)”,所以本院认可涉案店铺为被告刘亨胜租赁的“C2-1-014”号商铺,被告刘亨胜为“C2-1-014”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关于被告刘亨胜邮寄举证的租赁合同,并未在被告圣名公司处备案,原告及被告圣名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亦未提供案外人余庆记的身份主体资料及与该租赁合同相对应的案外人履行合同的相关证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刘亨胜,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圣名公司因并非实际经营者,在无证据证明圣名公司对销售涉案商品存在管理过错的情形下,不应当对市场内经营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3.原告普拉达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相关侵权调查,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刘亨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亨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享有的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亨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