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389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罗结芳,均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磐桂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整栋(部位:**)。
经营者:黄桂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磐桂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被告的经营者黄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15682号、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酒酿酒工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原告特别注重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早在1996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商标;
2013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全部在合法的保护期内,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33类。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泸州老窖系列注册商标的特曲白酒。
为此,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假冒白酒,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品牌信誉度的降低,更为重要的是,假冒白酒会对人民群众身体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在国内食品安全如此脆弱和紧要的关头,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售假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磐桂烟酒经营部辩称:原告购买的酒是从被告方购买的,收据也是被告开的。
至于是不是假酒被告不清楚,被告问过供货商,供货商称酒没问题,但被告也不清楚供货商是不是泸州老窖的代理商或经销商。
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原告为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各种酒,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原告为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日期为1996年12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552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泸州老窖”特曲酒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及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酒”的产品图片;
2、泸州老窖酒厂在1994年度被评为中国500家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饮料制造业第8位的文件;
3、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列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件;
4、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件;
5、我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
6、2013年12月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牌匾和文件;
7、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酒”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的证书;
8、原告的“国窖”“泸州”品牌被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的证书;
9、2014年11月原告被评为四川百强企业的证书;
10、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对其所获得荣誉证书的图片和扫描件申请公证保全,公证书编号为(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
11、第三届全国名酒证书、泸州老窖特曲酒产品经批准荣获金质奖章、泸州特曲被评为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的证书、中国名牌商品证书、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证书等一系列荣誉证书。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情况原告明确:被告的具体侵权表现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标识有“烟酒茶商行”字样的商铺,购买了“泸州老窖特曲”1瓶。
公证处于2019年7月5日出具(2019)粤江江海第407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情况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瓶。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显示:“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瓶,包装盒顶部有“泸州及图”标识,包装盒正面有“泸州老窖”标识,实物产品瓶身正面瓶贴显示有“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标识。
原告明确表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被告,包装盒顶部显著位置有“泸州及图”和正面有“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图案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打开包装盒实物,封存实物产品正面标贴有涉案两个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相同。
原告当庭提交其实物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其实物产品的包装盒使用涉案商标情况基本一致。
原告另提交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产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交通费、餐饮费,其中公证费、购买费有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照片、合同、证书、商事登记信息、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涉案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白酒的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和瓶身使用的“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标识,突出使用在显著位置,字体和占用面积均比较大,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确有取证公证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磐桂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磐桂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磐桂烟酒经营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