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06民初18854号原告: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加州枫景枫华苑3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2D。
法定代表人:陈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购物中心负一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Y。
法定代表人:猪原弘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