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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691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69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中原国际鞋城1楼6排9号。

经营者:刘东海。

被告: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金州工业园17号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描,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生,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丽,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以下简称刘东海鞋行)、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刘东海鞋行经营者刘东海,被告佰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获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原告经过大规模宣传,使FILA系列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现调查,被告刘东海鞋行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商品,被告佰臻公司在市场上大量生产投放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刘东海鞋行辩称,1、被告鞋子来源是他人抵账,涉案鞋子包装是其他产品的包装;

2、原告诉求金额高于被告获利金额。

被告佰臻公司辩称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产品并非被告佰臻公司生产,只是用了佰臻公司的鞋子包装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满景(IP)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了第163332号“FIL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使用期限经续展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止。

满景(IP)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了第163333号“FIL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止。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律师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时间自2008年起,许可地域为中国大陆。

2020年8月11日,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与李建财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长三角市场群综合商贸城门头为“可儿潮鞋铺”的商铺,李建财在该商铺内购买了“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90元。

该次购买结束后,李建财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支付账单进行了拍照后交由曹世翔封存,上述物品交由李建财保管。

以上有(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5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20年9月5日,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与陈逸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北京鑫海鞋城门头为“英子鞋屋”的商铺,陈逸在该商铺内购买了“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0元。

该次购买结束后,陈逸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支付账单进行了拍照后交由曹世翔封存,上述物品交由陈逸保管。

以上有(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01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20年9月5日,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与陈逸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北京鑫海鞋城门头为“法蘭士老頭”的商铺,陈逸在该商铺内购买了“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60元。

该次购买结束后,陈逸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支付账单进行了拍照后交由曹世翔封存,上述物品交由陈逸保管。

以上有(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05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20年9月5日,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与陈逸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国际鞋城门头为“香港鳄鱼公子”的商铺,陈逸在该商铺内购买了“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0元。

该次购买结束后,陈逸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支付账单进行了拍照后交由曹世翔封存,上述物品交由陈逸保管。

以上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3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案外人吴问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1986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即领带、鞋、足球鞋,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止。

2017年3月1日,吴问友将该商标永久转让给被告佰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描。

陈建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90498号“法蘭士老頭”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即鞋、鞋底、体操鞋,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

另查明,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含网上销售)鞋。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当庭拆封比对,原告在被告刘东海鞋行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鞋盒上标注有制造商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第8119866号注册商标。

鞋子的鞋垫上有第8119866号注册商标,鞋子内部右侧有货号尺码等信息,货号5811,尺码250,该信息及鞋子颜色与贴附在鞋盒上的标签的相关信息完全符合。

鞋舌处的上部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63332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鞋舌处的下部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在浙江“可儿潮鞋铺”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鞋盒上标注有制造商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第8119866号注册商标。

鞋子底部有尺码250,该信息及鞋子颜色与贴附在鞋盒上的标签的相关信息符合,鞋子斜侧面有被控侵权标识一个,该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在河北“法蘭士老頭”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鞋盒上标注有佰臻鞋业有限公司,鞋子的鞋垫上有第8119866号注册商标,鞋子内部右侧有货号尺码等信息,货号5630,尺码260,该信息及鞋子颜色与贴附在鞋盒上的标签的相关信息完全符合。

鞋舌处的上部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63332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鞋舌处的下部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在河北“英子鞋屋”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鞋盒上标注有佰臻鞋业有限公司,鞋子的鞋垫处标注有法蘭士老頭拼音字母,鞋子内部右侧有货号尺码等信息,货号5630,尺码250,该信息及鞋子颜色与贴附在鞋盒上的标签的相关信息完全符合。

鞋舌处的上部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63332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鞋舌处的下部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鞋舌印有的“FILA”艺术字母与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且原、被告商标使用领域一致,致使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认定被告刘东海鞋行销售该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鞋垫处的标识与鞋盒处的标识一致,且鞋盒带有被告佰臻公司的名称,鞋子尺码、颜色皆与鞋盒标签一致,综合原告在多处地点的取证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佰臻公司生产,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海鞋行、佰臻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整个产品销售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刘东海鞋行、佰臻公司赔偿数额分别为10000元、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经营者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经营者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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