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6954号原告:北京鲜鲜唯煮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669456090),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玉街临建**。
法定代表人:李昕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林,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峰(系,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北京鲜鲜唯煮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鲜唯煮公司)与被告唐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孙哲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朱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鲜唯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6338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带有“鲜入唯煮”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6338578号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限期限为2010年原告依法享有第6338578号“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店;
酒吧;
茶馆。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07年在北京注册成立,在发展壮大的12年里,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健全的服务,其创立的商标品牌“鲜入唯煮”为港式火锅,在千篇一律的重庆、四川火锅中作为一股鲜流存在,鲜入唯煮港式火锅选材新鲜,推行原汁原味,坚持走“无油无味精”的健康路线,是一年四季都可食用的清淡温补不上火的火锅,主打菜式:手切肥牛,招牌牛花腱,牛双连,生牛肉刺身,潮式特大冻虾,潮式冻虾,手打鲜虾滑,脆肉鲒鱼等。
鲜入唯煮港式火锅以健康新鲜的食材,鲜美的口感,深受消费者喜欢。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餐厅店招等处使用“鲜入围煮”标志,与原告商标的差别在于将“唯”换成“围”,虽然图像部分稍有差别,但呼叫功能相同。
消费者对于呼叫的名称更加注意,图形只有在看到了才能识别,消费者互相之间传播的是商标的呼叫部分。
由此可见,被告搭乘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尤其对于潜在的新的消费者造成混淆,并以此获得了较高的收益,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
原告代理人进店进行公正消费,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店招及店内多处突出使用“鲜入围煮”等相关标志,同时在美团等线上平台以“鲜入围煮”的名义进行销售宣传,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以不正当手段谋取高额利润。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峰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鲜鲜唯煮公司系第63385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酒宴;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截止)。
2019年3月28日约18时37分,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周某,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1912IPARKB区,门头名称为“鮮入圍煮港式打邊炉”的店铺,柯家波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门头、店铺内部情况、菜单等进行拍照。
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消费后取得了点菜单一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盖有“南京市江宁区唐少海鲜餐厅”等字样的印章)。
约19时36分消费结束,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取得的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消费、拍照的全过程。
4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274号公证书。
原告另提供了在2019年4月4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就被告唐峰在美团进行线上销售等信息进行证据固定。
原告就诉请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费用,提供了餐费票据300元、公证费票据700元。
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唐少海鲜餐厅,成立于2018年3月23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峰。
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680号百家湖1912街区6号106,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顺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月9日该户已被核准注销。
原告北京鲜鲜围煮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0日,经营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冷食类食品制售;
自制饮品制售,限普通饮品;
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6338578号第43类“鲜入唯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商标局已经认定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已使用涉案商标在餐饮服务行业中的“备办宴席”类别。
说明原告不存在三年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形。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6338578号第43类“鲜入唯煮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商标局已认定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至案外人以涉案商标是对成语“先入为主”的不规范使用为由,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被商标局驳回。
说明涉案商标不属于被告所陈述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338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被告的提供的商品/服务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类商品/服务。
原告的图文商标的文字部分“鲜入唯煮”文字系其区分与其他经营者同类商标的主要部分。
本案中,被告的门头、店招、菜单、美团页面等宣传内容中,突出使用了“鮮入圍煮”四个字,该“鮮入圍煮”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虽然“圍”与“唯”字不同,但二者的读音相同。
虽然两种标识的字体排列不同,但两组文字的识别及呼叫习惯所起到的呼叫功能基本一致,被告涉案对“鮮入圍煮”文字的使用,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相同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关联性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也未能提交被告因侵权的获利。
本院结合被告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发现被告侵权的时间等因素;
另原告也未就其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等情形综合考量后酌定损失金额。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公证费及取证餐费支出,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支持。
对于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峰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6338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拆除带有“鲜入唯煮”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鲜鲜唯煮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鲜鲜唯煮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北京鲜鲜唯煮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唐峰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