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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鹏与济南槐荫赵一帆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3346号
案件名称魏鹏与济南槐荫赵一帆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鹏;济南槐荫赵一帆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346号原告: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琨,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赵一帆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朱庄85号。

经营者:赵洪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序。

原告魏鹏与被告济南槐荫赵一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赵一帆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琨,被告赵一帆百货店的经营者赵洪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行为(专利号:ZL201630047677.0);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刮丝器(大)”(专利号:ZL20163004767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经比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赵一帆百货店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不一样,不应起诉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魏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刮丝器(大)”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7.0,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蔬菜或水果刮丝,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公告的专利图片显示:该专利为刮丝器的外观设计,整体呈长方形。

刮丝器的芯板由带色塑料及四条刀片注塑而成,镶嵌到长方形木质框架中(如右图)。

2017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5日,莱芜区广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祥磊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1日,公证处人员两人随同樊祥磊来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泉旺朱庄驾校附近瑞和天缘吉利4S店对过一家门头带有“一帆购物超市”等字样的门店,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济南槐荫赵一帆百货商店。

在该店内,樊祥磊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得熊出没书包一个、刨丝器一个、竹老大刨丝器一个。

樊祥磊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支付66元。

樊祥磊取得了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小票在品名一栏将所购物品都记载为万能商品。

樊祥磊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门面、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对购物小票照片及微信付款账单截图进行打印,后将封存物品及购物小票交樊祥磊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据此做出(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79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公证购买产品的店铺为被告店铺。

庭审中,经现场检视,购买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内有刮丝器一个(如右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廓均为下不封口的矩形,上方设有横梁,中间为矩形芯板,由板材镶嵌四行长方体刀片组成,长方体刀片排列为靠右、靠左、靠右、靠左。

被告赵一帆百货店的经营者赵洪光当庭认可该刮丝器系由被告销售。

原告主张了合理费用开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魏鹏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同为刮丝器,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对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刀口形状设计及局部细节上均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赵一帆百货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部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槐荫赵一帆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刮丝器(大)”(专利号:ZL201630047677.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槐荫赵一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鹏负担150元,由被告济南槐荫赵一帆百货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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