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145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涛,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枣庄永晖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12号C座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05。
法定代表人:王吉昌,经理。
被告:王吉昌,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餐饮公司)与被告林涛、枣庄永晖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晖宾馆公司)、王吉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永晖宾馆公司、王吉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涛、永晖宾馆公司、王吉昌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永和餐饮公司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店招门头、玻璃门、宣传海报、吧台、菜谱、餐具、包装袋、网络订餐平台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林涛、永晖宾馆公司、王吉昌赔偿永和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林涛、永晖宾馆公司、王吉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和餐饮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永和餐饮公司获得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永和餐饮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位于当地商圈的繁华地带,未经永和餐饮公司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玻璃门、宣传海报、吧台、菜谱、餐具、包装袋、网络订餐平台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对商标的使用。
“永和豆浆”字样是永和餐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永和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永和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永和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突出使用“永和豆浆”这一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永和餐饮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对永和餐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其行为已为法院(2017)鲁04民初196号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林涛、永晖宾馆公司、王吉昌仍然大肆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显然毫无悔改之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林涛、永晖宾馆公司、王吉昌未到庭答辩。
永和餐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永和餐饮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于2004年4月5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林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服务(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
在诉讼过程中,林涛于2020年7月22日注销了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
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与永晖宾馆公司经营场所一致,永晖宾馆公司为王吉昌独资经营的公司,永晖宾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又申请注册了第5344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食堂、餐厅、餐馆、快餐馆、茶馆、酒吧、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4月7日,该公司再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永和餐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永和餐饮公司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三商标,永和餐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2018年5月15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永和餐饮公司授权到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6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朝盛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周奥来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枣庄西站南侧永和豆浆,谢朝盛在该店消费15元,支付宝付款并予以截图,取得盖有“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谢朝盛对该店店招门头、装饰装潢、摆设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处于2018年7月2日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0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永晖宾馆公司店铺门头、吧台及“永和豆浆介绍牌”均有“永和豆浆”字样标识。
其中,“永和豆浆介绍牌”上所用“永和豆浆”字体与永和餐饮公司第9862735号商标“永和豆浆”字体相似,店铺门头及吧台所用“永和豆浆”字体与原告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商标“永和豆浆”字体相似。
本院认为,永和餐饮公司诉请判令林涛、永晖宾馆公司、王吉昌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永和餐饮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对诉请保护的“永和豆浆”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本案诉权,永和餐饮公司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在其店铺门头、吧台及“永和豆浆介绍牌”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能够明显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而“永和豆浆”字样系永和餐饮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与呼叫部分,原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对“永和豆浆”字样的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双方提供的系同种商品或服务,原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的这种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案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永和餐饮公司的涉案商标系餐饮行业知名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原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将“永和豆浆”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永和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原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提供的商品/服务来源于永和餐饮公司,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事实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原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林涛,且林涛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了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林涛应对原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永和餐饮公司虽然主张永晖宾馆公司为原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的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永晖宾馆公司、王吉昌承担侵害商标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永和餐饮公司既未就其“永和豆浆”品牌为知名商品/服务尽到举证责任,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原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品牌的声誉、原枣庄市薛城区永和豆浆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恶意侵权的性质和程度,酌情判令林涛赔偿永和餐饮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永晖宾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范使用“永和豆浆”字号,不得将“永和豆浆”字号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
二、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枣庄永晖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王吉昌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涛负担660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