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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耀强与佛山市南海区菲弦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332号
案件名称郭耀强与佛山市南海区菲弦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耀强;佛山市南海区菲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332号原告:郭耀强,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臣,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菲弦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九江大道下北石塘口侧陈国辉厂房自编2号铺。

法定代表人:周秋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耀强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菲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郭耀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臣,菲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菲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郭耀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菲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郭耀强于2017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洗漱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郭耀强发现菲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其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对郭耀强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菲弦公司答辩称:涉案店铺在涉案期间委托他人经营,与菲弦公司无关,菲弦公司是一家家具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是江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耀强是名称为“洗漱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收纳牙刷、牙膏、毛巾等洗漱用品;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经郭耀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粤江江门第3463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3日,郭耀强委托代理人曹臣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曹臣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进入“淘宝网”,输入“菲弦家具旗舰店”查询并进入该网店页面,该网店为天猫网店,在该店铺内购买一名为“不锈钢牙膏牙刷置物架卫生间免打孔吸壁式挂墙套装放电动漱口杯架”的产品。

曹臣对于其全程操作进行了录屏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处理,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于上述截屏进行了打印。

上述截屏打印件显示,“菲弦家具旗舰店”产品页面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售价为25.51-109.43元,月销量1件,总销量2件,库存7807件。

(2019)粤江江门第3494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5日,郭耀强委托代理人曹臣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曹臣签收一圆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YT4158437288183,发货地址为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东陇村,包裹内有一不锈钢洗漱架及一漱口杯,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回到公证处后,曹臣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进入“淘宝网”,对其购买的“不锈钢牙膏牙刷置物架卫生间免打孔吸壁式挂墙套装放电动漱口杯架”产品确认收货,查看“菲弦家具旗舰店”的经营者信息,随后与“菲弦家具旗舰店”客服交流物流情况,曹臣对于其全程操作进行了录屏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处理,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于上述截屏进行了打印。

截屏打印件显示,“菲弦家具旗舰店”店铺经营者为菲弦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号为YT4158437288183,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洗漱架3个,3个产品外观一致,产品本身没有任何生产者信息。

郭耀强指控该洗漱架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郭耀强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菲弦公司确认“菲弦家具旗舰店”是其开办的网店,但主张2019年3月1日-2020年2月28日期间其将该店委托给案外人李洪涛经营,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之日(2019年10月23日)该店的经营者并非菲弦公司。

为此,菲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天猫店租赁合同》一份。

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周秋根,承租方为李洪涛,担保方为佛山市新命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将“菲弦家具旗舰店”承租给李洪涛经营,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2020年2月28日,月租金为15000元。

合同第六条第8项约定,租赁期间店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损失由李洪涛全额承担。

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5日,合同落款处有周秋根、李洪涛的签名、手印及佛山市新命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证据2:2019年2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

收据显示收到李洪涛支付的租金15000元、押金30000元,共计45000元,该收据经手人为周秋根。

证据3:案外人李洪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郭耀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租赁合同虽然涉及菲弦公司的天猫网店,但该网店主体是菲弦公司,而非周秋根,即使周秋根存在出借网店的情况,也不能作为菲弦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

根据天猫网页公布的“天猫商家”入驻要求显示,入驻天猫网站的必须为合法登记的企业用户,并且能够提供天猫入驻要求的所有相关文件,不接受个体工商户、非中国大陆企业入驻。

郭耀强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打印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800+1200元)、打印费发票(925.2+147.6元)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述发票实为4个案件的公证总费用,在本案中主张768.2元。

郭耀强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菲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周秋根,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板式家具、茶几、电视柜、沙发、餐桌。

本院认为,郭耀强是名为“洗漱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洗漱架,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造型一致,二者的支架个数、样式、位置及大小比例完全相同,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涉案网店经营者的认定问题。

菲弦公司主张涉案网店已出租给案外人李洪涛经营,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天猫网店为实名认证制,经过认证后的网店非经变更登记应视为其本身的经营行为。

涉案网店为天猫旗舰店,根据天猫商家入驻要求,入驻天猫的企业必须是合法登记的企业,且能够提供天猫入驻要求的相关文件,个体工商户等不能入驻天猫网。

因此,李洪涛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天猫网站入驻条件。

菲弦公司明知李洪涛不具备入驻天猫网站的资质,仍将涉案店铺出租给李洪涛,其并非善意相对人。

故即使被诉侵权行为系李洪涛直接实施,菲弦公司亦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为菲弦公司。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未显示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存在案外人制造的可能;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洗漱架,为家居用品,而菲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家居用品的制造,即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最后,菲弦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但并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被诉侵权产品由菲弦公司制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郭耀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菲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菲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郭耀强关于菲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鉴于郭耀强提交的公证书完整记录了其在菲弦公司经营的“菲弦家具旗舰店”店铺下单采购、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证实了菲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郭耀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菲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菲弦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郭耀强主张判令菲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菲弦公司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模具,故对于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郭耀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菲弦公司的侵权获利。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洗漱架,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5.51-109.43元;

菲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郭耀强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打印费;

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据此,本院酌定菲弦公司赔偿郭耀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郭耀强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区菲弦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郭耀强专利号为ZL201730453167.8、名称为“洗漱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南海区菲弦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耀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

三、驳回郭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耀强负担805元,佛山市南海区菲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郭耀强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南海区菲弦家具有限公司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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