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160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津二路147号。
负责人:李建华,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以下简称利津银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马慧,被告利津银座委托到庭参加诉讼的代理人李敏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代理手续,应当视为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箱包锁(PK1004)”(专利号为ZL2018304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独创设计的“箱包锁(PK1004)”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45××××.2,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利津银座辩称,一、答辩人所销售的箱包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叶永飞处购进,并与叶永飞签订专柜代销合同。
答辩人没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在山东省及全国范围内,同样的诉讼有数十起,诉讼金额从几千元到十几万元不等,可见该公司是以此为盈利目的的追诉行为。
三、从月进货量及销售量可以统计,此件商品销售少、盈利少、影响力小,对于原告的生产厂家的销量并无实际较大的影响,对原告造成的侵权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缺乏依据考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附页,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65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证据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柜代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2.销售单据一宗。
3.厂家资信材料一宗。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8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箱包锁(PK100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8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45××××.2,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作锁具,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主视图。
具体特征为:该产品整体为“长方形”设计,主视观察,锁具两侧装设有用于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按钮,中间有突起的圆形状钥匙孔,连接钥匙孔的一端为椭圆突起,凸起上装设有三个密码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9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7日,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4月11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宁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津店”,王新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两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东营银座利津店购物小票”一张、“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销售凭证”一张。
王新宁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销售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20年4月20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65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封存的价格为490元的粉色拉杆箱,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为“长方形”设计,主视观察,锁具两侧装设有用于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按钮,中间有突起的圆形状钥匙孔,连接钥匙孔的一端为椭圆突起,凸起上装设有三个密码轮。
二者整体形状一致,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490元。
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成立日期2014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
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电子游艺、日用百货等等。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箱包锁(PK1004)”(专利号为ZL20183045××××.2)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锁具,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利津银座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箱包锁(PK1004)”(专利号为ZL2018304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