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836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亿客莱服装批发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经营者:潘得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亿客莱服装批发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与被告平度市亿客莱服装批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6××××.3、名称为“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领军企业,原告独创设计的“中锁(B69)”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16××××.3,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被告系经营服装的超市,经营规模小,且属于销售商,并不属于生产厂家,根据被告的规模和专业程度,被告无法知悉销售的箱包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27号公证书(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为原告;
2.专利登记薄副本以及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2020年的缴费信息及外观设计的图片;
3.(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7号公证书(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属稳定;
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4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5.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3。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作箱包上的锁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涉案专利公开了设计1、2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根据上述图片所示,设计1的具体特征描述为:该产品整体为“手把”+“正面板”的组合构造。
其中手把主视观察,内侧为宽“U”形设计,外侧手把两侧的连接杆向外有弧状的突出,内侧弯角处较宽的圆弧面与握手部位的横杆相贯连接。
侧面观察,两侧为圆弧状,中间略细呈现圆弧状。
正面板整体为两端为圆弧头的长条形,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左右两侧的拱起处各设置有一宽一窄的的手把固定座。
设计2的具体特征描述为:该产品整体为“手把”+“侧面板”的组合构造。
其中手把与设计1中的手把相同,侧面板除与设计1正面板相同外,还设置有椭圆状面板,面板中间设置有长条状,长条状被三个矩形密码孔分割,密码孔中安装有密码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3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20年5月26日,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8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宁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王新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付款165元,取得商户名称为“青岛平度市亿莱客服装批发超市”的POS签购单一张、“亿莱客服装批发城”购物小票一张。
王新宁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40号公证书。
将上述封存物品当庭查验,该产品为拉杆箱,将拉杆箱上的中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一致,视觉上无差异。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得立,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奥邦超市二楼。
4.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16××××.3、名称为“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箱包上的中锁,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形状一致,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度市亿客莱服装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6××××.3、名称为“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度市亿客莱服装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平度市亿客莱服装批发超市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