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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信丰县芳怡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民初44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信丰县芳怡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县芳怡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民初44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丰县芳怡百货店,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南路。

经营者:王福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信丰县芳怡百货店(以下简称芳怡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芳怡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觅客公司第ZL20163062××××.5号专利的行为;

2.判令芳怡百货店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支出合理费用600元);

3.判令芳怡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觅客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是一家专注产品设计品牌运营和项目孵化的公司。

秉承设计让生活变得更美好的理念,不断推出款式新颖、时尚的新产品,比如蓝牙音箱、移动电源、手持电风扇等。

其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持续保持高增长。

经调查发现,芳怡百货店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的迷你小随身小型手持usb可充电风扇干电池学生宿舍大众手拿电风产品,未经授权使用了觅客公司的第ZL20163062××××.5号专利,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芳怡百货店未答辩。

觅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觅客公司为专利号ZL20163062××××.5外观专利“风扇(N9-FAN)”的专利权人。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3:小风扇专利年费缴纳公证书,证明觅客公司依法缴纳专利申报费用。

证据4:侵权证据公证书,证明芳怡百货店所销售“风扇(F9-FAN)”产品,并非觅客公司生产,并且涉案商品使用了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获得觅客公司的授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觅客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及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6:涉案商品实物,证明涉案商品显著体现了觅客公司“风扇(F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误导消费者,降低了觅客公司商品的社会评价。

证据7:关于“国务院发布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计划”新闻报道,证明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增大,国务院要求严打侵权行为。

芳怡百货店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专利系名称为“风扇(N9-FAN)”的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9日,所载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风扇(N9-FAN);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风扇;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5.省略视图:组件2后视图与组件2主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组件2右视图与组件2左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庭审中,觅客公司主张保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

案涉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案涉专利有效。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查明,芳怡百货店与卓尔礼品超市的经营者均为王福建,且工商注册号均为360722600186073。

2019年9月17日,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某、黄某到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因取证需要对部分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1同黄某于2019年9月17日来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在一家店名为“卓尔礼品超市”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号为360XXX73,地址为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南路),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95元向该店购买了“电风扇”两个,充电宝一个。

该店出具了“收款收据N0.5631401”一张。

之后黄某将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并发给公证员。

上述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N0.5631401”一张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某2黄某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拍照,同时公证人员某2该商铺的外观及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3上述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N0.5631401”一张进行封装并贴封,并对其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将其交由黄某保管。

上述购买及封装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以及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一张进行刻盘并选取六张照片进行打印。

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4741号公证书。

觅客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收据一张、充电宝一个,收据显示电风扇两个共35元,充电宝一个60元,开票人系卓尔礼品超市。

经比对,觅客公司认为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都为近似圆柱体手柄支撑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体底座两部分组成,风扇头前部的罩格栅呈顺时针发散状;

2.从后视图观察,后部风扇网罩为从中心发散状弧形格栅,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圆柱体手柄均呈柱状,其长度与风扇头直径大致相等;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USB插孔、开关按钮位置大体相同,圆柱体手柄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两者风扇的不同之处在于:1.扇叶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扇叶叶片为四片,专利产品为六片;

2.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专利产品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等腰梯形。

从整体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扇叶位于圆形风扇头内,不易被消费者所观察,折弯部数量、按钮形状、底座造型的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2.芳怡百货店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觅客公司是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一种手持风扇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风扇,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觅客公司主张保护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主要的区别在于:专利产品设计的手柄部分开关按钮为圆形,底座部分呈长方形,而被诉产品按钮为苹果形状,底座部分呈等腰梯形。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叶片数量并非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觅客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芳怡百货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觅客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芳怡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觅客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县芳怡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信丰县芳怡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信丰县芳怡百货店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31XXX,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成云审判员  钟 情审判员  王革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罗苏书记员谢佳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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