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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李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164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李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李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恺鲜盛厨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16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紫荆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经理。

被告:李俊,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恺鲜盛厨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东环路277号3A11。

经营者:李楚鸿。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李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恺鲜盛厨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与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李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

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肉制熟食类产品,系第7936086号“周黑鸭”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且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三在其淘宝店铺销售“周黑鸭”调味料,前述调味料的生产者为被告一。

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系其自然人股东。

三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周黑鸭”标识进行突出使用,系商标性使用。

三被告的使用行为,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另一方面会对原告“周黑鸭”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淡化。

虽然调味料不属于第29类商品,但由于“周黑鸭”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高的声誉,同时也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现请求法院对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并给予跨类保护。

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李俊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按照被告3的订货要求,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3的食用香精及调味料都是没有标签的,被告3在网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系其自己制作并贴上的,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恺鲜盛厨食品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证据一、被告1客服与被告3日常业务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1的销售单,证明:被告3从被告1处购买的所有产品均要求不贴标签,被告1给被告3发货的销售单也备注了不贴标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聊天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首先,无法证明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确系本案被告3或其工作人员;

其次,即使聊天记录属实,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被告指出的该段聊天中,并未指明要求不加贴标签的商品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商品的生产者具有如实的注明生产商名称的义务,即使认为被告1、2确实向被告3提供了未带有任何标签的商品,也应当认为被告1、2未能尽到对其所生产商品的监管义务,默许了被告3在其上加贴标签的行为,仍然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销售单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加盖任何公章。

本院认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仅凭该证据,无法体现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恺鲜盛厨食品商行的工作人员,也无法体现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产品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销售单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也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6年1月6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交易快照显示,网站的销售页面标注有“恺鲜盛厨餐饮配料”字样,经查询,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为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恺鲜盛厨食品商行。

原告申请对收货过程进行联合信任时间认证,根据视频显示,收到的产品为周黑鸭香膏一瓶,标签上居中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周黑鸭香膏”字样,标签侧面标注有“生产商: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紫荆路19号”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俊,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能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权利状态稳定,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标签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周黑鸭香膏”字样,其中的“周黑鸭”字样与原告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部分除字体略有不同外,二者在含义、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整体上看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为调味料,虽然与原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是同一类别,但因二者在消费群体、销售范围上类似,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类似,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且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侵权产品在其标签侧面标注有“生产商: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紫荆路19号”等信息,该信息均指向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虽然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否认系其生产,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系其生产。

因此,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李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俊应对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被告李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不需以第7936086号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将第7936086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被告李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青岛卓航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李俊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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