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212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华联万家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
经营者:纪海洋,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遇,男,1998年6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经营者之子。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华联万家购物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与被告莱阳市华联万家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领军企业,原告独创设计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092××××.4,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箱包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专业范畴,销售方不可能了解是否侵权。
被告出售的行李箱是通过合法途径采购的,原告起诉前从未与被告接触,原告属恶意索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4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专利号为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
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2020年度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
3.(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属稳定;
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及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4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货凭证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货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单据上无签字、印章,也无购货合同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货凭证无签字、印章,无法看出证据来源及形成时间,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92××××.4。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所述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且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且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所述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其特征在于: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且所述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所述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段。
将权利要求1、2划分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
2.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
3.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
4.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
5.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
6.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
7.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8.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
9.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
10.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8月1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20年5月11日,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6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来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穴坊店”,刘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使用微信支付299元,并对“账单详情”截图一张,截图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莱阳纪海洋超市”,取得“华联万家购物中心”的小票一张,刘丹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纪海洋,注册日期2019年7月2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穴坊镇驻地。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华联万家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阳市华联万家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莱阳市华联万家购物中心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