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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兴根、宋振江等与郭宝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知民初103号
案件名称顾兴根、宋振江等与郭宝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兴根;宋振江;郭宝珍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103号原告:顾兴根,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宋振江,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宝珍,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与被告郭宝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及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原告宋振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李琳琳及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ZL20142037××××.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由两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2014年12月17日被公告授权,2018年7月4日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7月29日,原告投资200万元设立了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销售该专利产品,该产品因其美观、快捷,在山东、河北、河南等地广泛销售,深受市场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包管材料与原告专利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所销售的产品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为“三无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损害了原告专利权,破坏了专利产品的市场环境,被告具有明显侵权的恶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求。

被告辩称,我只销售不生产涉案产品,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单据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4.公证书及侵权实物;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收据、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为王某代卖。

证人王某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收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专利号为ZL20142037××××.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原告顾兴根于2019年6月28日交纳年费360元。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其特征是:双阳角架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和右固定角架,左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3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21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石某公证人员程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楠来到山东省青州市东方商贸城“广东箭牌卫浴西门子整体厨房”店内,顾楠楠以支付宝支付100元购买了包管支架一套,现场索要手写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152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支架、挡板和数片隔音棉。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证人王某系青州市王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简称王某经营部)的经营者。

2019年7月19日,王某经营部向郭宝珍出具收据一份,品名为瓷砖支架,数量6支,金额480元。

王某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大约7月份,箭牌卫浴西门子厨卫经营者郭宝珍(同一市场卖卫浴的)来我店调货买走6支合金包管支架收450元。

因顾兴根、宋振江已于2020年1月10日将我起诉到贵院已对我做出判决书(2020)鲁02知民初12号,判决中已包括本案被告从我店处购买的合金包管支架,不应再对同一合金支架进行重复处理。

证人王某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出庭,陈述称:郭宝珍和我都在青州市东方商贸城经营店铺,我们都认识,他帮我代卖支架产品。

调货时我先开具收据,等卖出后郭宝珍再以现金方式将全部货款给我。

我与青州市东方商贸城中的赵宗斌、赵家佳、潘国成(2020鲁02知民初97、102、104号案件的被告)存在代卖关系,其他的记不清楚了。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就两原告起诉青州市王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2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州市王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两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两原告2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青州市王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尚未履行该判决。

两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ZL20142037××××.0、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两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6个技术特征:1.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

2.双阳角架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和右固定角架);

3.左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

4.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

5.左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

6.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两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专利侵权产品。

被告虽否认其销售了涉案专利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为王某经营部代卖,涉案侵权产品系从王某经营部取得,证人王某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

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的经营者与证人王某认识;

2、被告与证人王某所陈述的调货时先开具收据、卖出后再将货款全部给证人王某的交易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收据载明的金额480元与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中的金额450元不符;

3、证人王某在两原告起诉青州市东方商贸城的其他经营者的(2020)鲁02知民初97、102、104号三个案件中均作了相同的陈述;

4、被告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人证言、收据等;

5、本院已对两原告起诉王某经营部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获利和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专利号ZL201420371132.0、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郭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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