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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5185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18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罗莱品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王**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沫xiao轩家居馆”销售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王**辩称,案涉商品不是其生产的,相关链接已经下架,店铺也已经关了,没有库存。

原告起诉状中浏览的是“微笑梦罗莱空调被夏被双人薄被子夏天单人学生春夏儿童被芯夏被”商品,购买的是“漫舞罗莱欧式提花四件套被套床单婚庆床上用品1.8米”商品,其不出售漫舞罗莱品牌商品,原告提供的订单号200630-8-086359573241950未实际发货,其店铺订单中多数是刷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第2457904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8、20、24、25、27、35,第770200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4,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2020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4976979号‘微笑夢羅萊Weixiaomenglu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微笑夢羅萊Weixiaomengluolai”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3825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5日,在公证人员郑某,4、林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郑晓剑用公证处专用手机登陆拼多多平台,进入“沫xiao轩家居馆”店铺,浏览该店铺网页,有标注着“品牌微笑梦罗莱”的商品,以49元订购了“微笑梦罗莱空调被夏被双人薄被子夏天单人学生春夏儿童被芯夏被”一件,订单编号为200605-535599186582721;

2020年6月8日,公证人员郑某,4、林某,4与原告代理人郑晓剑一起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莲花路荷花锦园5幢圆通快递点,郑晓剑签收了一件条形码为“TT6600879025806”的天天快递包裹,该包裹带回放在公证处;

2020年6月19日,在公证人员郑某,4、林某,4的监督下,郑晓剑用公证处专用手机收货,订单号200605-535599186582721物流信息中显示的快递单号为TT6600879025806(天天快递),然后拆封包裹查看、拍照,包裹内有一条被子及吊牌,重新包装并贴上公证处封条后交由郑晓剑保管。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一条薄款被子、两张吊牌、贴有快递单号的塑料包裹袋一只,吊牌上印有“微笑夢羅萊”,被子上不涉及案涉商标标识。

庭审中,被告王**对“沫xiao轩家居馆”店铺系其开设并经营不持异议,但提出案涉实物不是其发的货,提供其2020年5月1日以后的订单清单。

被告王**提供的订单清单中显示:订单号200605-535599186582721(快递单号为TT6600879025806)已发货签收,订单号200630-8-086359573241950未发货。

另查明,原告律师因参加开庭支付住宿费150元、交通费592元。

还查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在工厂上班,其父亲平时打零工,其母亲身体不好不能工作,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裁定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有被告王**提供的订单清单、村委会证明、其母亲的CT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从公证书中可看到,订单号200605-535599186582721物流信息中显示的快递单号为TT6600879025806,与案涉实物中快递包裹袋上单号一致,故本院认定案涉实物系被告王**店铺销售的。

“微笑梦罗莱”因与原告的“罗莱”商标构成相似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为无效商标,被告王**在其网店的商品名称中及所售被子的吊牌上使用“微笑梦罗莱”,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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