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9民初3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时尚手机店,经营场所:广东省高州市。
经营者:赖建兴,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时尚手机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高州市时尚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高州市时尚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高州市时尚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小米公司享有的第20548525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小米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第20548525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小米公司发现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大量生产、销售的充电套装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高州市时尚手机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情节严重。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州市时尚手机店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利类证据:证据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
证据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3号公证书,证据1、2拟共同证明小米公司享有第20548525号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机、耳机、电源适配器等产品上。
证据3.(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
证据4.(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证据3、4拟共同证明小米公司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已经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第20548525号、第8228211号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5.小米公司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拟证明小米公司在第20548525号、第8228211号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第二组: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类证据:证据6.小米官方网站-发展经历,拟证明小米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秉持质量上乘、价格亲民的理念,不断推出包含各类手机通讯、家电等新品,产品销量惊人。
小米公司建立遍布全国各地的米家、线下网点、授权体验店,各类产品及服务均深受消费者喜爱,均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声誉。
证据7.小米代言人,拟证明小米公司为进行品牌推广,高薪聘请知名演员明星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提升品牌商业价值。
证据8.天猫及京东小米官方网站产品销售情况,拟证明小米公司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正品因质量上乘,价格亲民,销量极高,深受消费者喜爱。
第三组:侵权类证据。
证据9.(2019)厦鹭证内字第04572号《公证书》;
证据10.公证费发票;
证据11.公证实物,证据9-11拟共同证明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实施了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小米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高州市时尚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小米公司提出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对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54852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国际分类:9):手机屏幕;
耳机;
行车记录仪;
摄像头;
显示器;
电源适配器;
电源线;
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平板电脑专用支架;
液晶显示屏(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57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显示:2019年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以及小米公司授权的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购买人邓凯一起到广东省高州市,在一家名为“OPPO时尚手机店特约代理点”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在公证员蔡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的监督下,邓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小米”充电套装一套,支付25元,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陈杨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一、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18张,见附件)均为本公证员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现场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所购物品经本处密封后由陈杨保管。
附件:照片18张。
(2019)厦鹭证内字第04572号《公证书》封存的商品可见充电套装一套,经对比,该充电套装上标有的商标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高州市时尚手机店是个体户,经营者:赖建兴,经营范围:零售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高州市时尚手机店是否侵犯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应承担何种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高州市时尚手机店是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小米公司是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充电套装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源适配器为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小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拆卸后发现充电头没有防火胶,是假冒小米公司的产品。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高州市时尚手机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电源适配器,小米公司现有证据不足证明高州市时尚手机店销售的商品侵害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如果构成侵权,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应承担何种相应的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高州市时尚手机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小米公司要求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停止对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高州市时尚手机店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价值、高州市时尚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营业规模、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高州市时尚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小米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州市时尚手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高州市时尚手机店负担210元(该款由高州市时尚手机店履行本案义务时迳付给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