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23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云,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朝云之子。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张朝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维权原告合理开支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自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深受广众的喜爱。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上了原告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铺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故原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朝云辩称:1.原告授权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授权无效。
2.被告进货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维权费用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价淘宝网销售截屏、淘宝网购货截屏、供货方提供的授权书、淘宝网信息披露的供货人的信息,拟证明其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粘贴中文标签,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和化妆品批准文号,不符合合法来源的免责条件,应属于三无产品;
被告的购物截图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是本案的侵权产品。
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公证处封存产品存在对应关系,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在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化妆品等。
后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9年1月1日,原告方委托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在被告的淘宝“叮当家美妆”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45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正品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这是原告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因而诉至本院。
被告质证对比对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第三方鉴定真假。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原告为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授权内容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等,并可以,授权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经大韩民国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20年6月1日,杨伟华转委托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冬梅、牛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系外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
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申请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原告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其出具的授权手续履行了所在国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转委托出庭参加诉讼,亦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质疑公证书的真实性。
原告方持有该公证书原件,应推定其系公证行为的委托人,被告虽质疑公证授权的效力,但并未提交其他反证,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当庭查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芦荟植物图案叶片内侧没有正品特有的锯齿状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芦荟胶产品;
二、被告张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10元,被告张朝云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朝云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