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46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耕,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四隆广场思源日用品精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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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四隆广场****101、102 经营者:张艳君,业主。
被告:威海日进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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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经技区乐天世纪城**Z-83Z-42 法定代表人:刘晓梅,执行董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鞍山市四隆广场思源日用品精品店、威海日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在韩国注册的公司,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与被告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