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民初28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希(特别授权),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佳见(特别授权),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波视致远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灿江(一般授权),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春阳(一般授权),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武汉波视致远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视致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许可,取得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现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宝岛”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其中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尤其是被告在店铺招牌和店铺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同时在店内的装修、墙壁、眼镜布等多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
据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销售单据、购物袋等所有与配售眼镜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面使用“宝岛”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波视致远公司辩称:1、被告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系案外人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岛公司)授权许可,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
2、被告与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签订店铺合作协议时,善意无过失,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
3、原告并未举证宝岛眼镜品牌的知名度与其存在紧密的关联性,事实上市场上存在多个“宝岛”品牌的经营者,均在眼镜行业享有一定市场声誉,客观上已形成市场区分,并未造成市场混淆或消费者误认;
4、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诉请的商标并未构成近似,被告使用的是案外人的图形商标以及湖北宝岛公司的企业字号,即使如原告所述构成近似,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使用方式导致消费者混淆;
5、原告自身未进行案涉商标的使用,原告应提供商标在进行使用的证据,否则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即使认定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的成立时间较短,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没有看到任何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商标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772859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商标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139477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该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商标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311004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多次转让,后由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受让取得。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分别于某17年2月20日、2010年8月25日、2017年2月20日通过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晶华宝岛公司,许可期限均至2021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
晶华宝岛公司主要通过再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2019年12月19日,李洋受晶华宝岛公司委托,向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某19年12月26日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8附3号的眼镜店内对李洋的购买、拍摄行为进行了公证,后出具(2019)鄂仙桃证内字第3961号公证书并封存实物。
公证书记载内容结合庭审勘验、被告质证时的陈述可证实,该店店面招牌及店内墙壁等处可见“宝岛眼镜”标识,李洋从该眼镜店购买眼镜后附赠的购物塑料袋、眼镜布上印有“宝岛眼镜”字样,购物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武汉波视致远眼镜有限公司”。
另查明,波视致远公司于某18年6月2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眼镜批零兼营;
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
波视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波与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签订了《店铺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
协议甲方为湖北宝岛公司,乙方为李红波,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在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8附3号(洪山区欢乐大道宝岛眼镜店)铺面设立湖北宝岛公司产品合作店。
甲方向乙方颁发特许经营业务连锁店授权书及授权牌匾,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指定专有的版权图形标志,为(作登字:17-2012-F-20120382;
商标注册号:6395216号)图样标识。
甲方为乙方提供公司自有知识产权的文件做指导,同意规范业务连锁店的商号招牌、店堂形象牌规范用字、格式及相关资料,有价提供统一格调装修设计图,验光单、配镜单、购物袋、镜布等商业配置配套”。
被告向湖北宝岛公司支付品牌运营金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晶华宝岛公司作为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针对发生在被许可期间内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其次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被告波视致远公司的主营范围包括眼镜行业务,被控侵权行为亦为眼镜行经营行为,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眼镜行,故被控行为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种类相同;
被告波视致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商号招牌、店堂墙壁、购物袋、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其中“宝岛”两字与案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形、排列方式在视觉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主要是简体与繁体的差别,读音、含义相同,构成相似。
被告的使用被控标识是为了表明其验光配镜服务的来源,“宝岛”作为眼镜行服务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与“宝岛”注册商标的关联性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被告波视致远公司的相关经营行为已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两项:其一是仅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二是主观上不知侵权。
本案被告在商号招牌、店堂墙壁及相关眼镜配套产品上使用“宝岛”二字,是使用服务商标的源头行为,并非仅销售由他人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
此外,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早,使用时间较长,在验光配镜等眼镜行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中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2011年被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从事眼镜行服务的企业对此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其在与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对是否侵权他人商标权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经查,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2010年6月28日注册第6395216号图形商标,并无文字配套,其2010年1月12日在湖北省版权局登记“宝岛眼镜LOGO”美术作品。
被告在眼镜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除包含湖北宝岛公司的注册图形商标外,还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宝岛眼镜”文字。
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标明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宝岛眼镜LOGO”著作权登记不能成为免除其商标侵权的理由。
被告虽由湖北宝岛公司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其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关于“不知经营行为侵权,善意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及其自身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合理费用的支出,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波视致远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与配售眼镜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突出使用“宝岛”字样);
二、武汉波视致远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由武汉波视致远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