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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福乐祥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民终403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福乐祥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福乐祥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福乐祥烟酒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吴艳梅,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福乐祥烟酒行(以下简称福乐祥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3日就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上诉人福乐祥烟酒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伊力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乐祥烟酒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5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福乐祥烟酒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12,000元金额过低,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1.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伊力特公司持有的驰名商标及知名商品的市场价值及带来的获利机会,径直判令被上诉人福乐祥烟酒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有失公正。

2.被上诉人福乐祥烟酒行应当知道上诉人“伊力”品牌白酒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且对于进货时的相关注意事项也应当明知,但其仍进购无合法来源的假酒在店内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

3.一审法院判令数额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福乐祥烟酒行的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及涉案侵权产品可能对社会公众食品安全带来的危害等因素,作出的判赔数额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阻遏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制化营商环境不相符。

4.一审法院以疫情为由减轻被上诉人福乐祥烟酒行的违法成本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福乐祥烟酒行辩称,一审判决数额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属于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福乐祥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福乐祥烟酒行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福乐祥烟酒行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伊力特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伊力特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4.判令福乐祥烟酒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24日,经伊力特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至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新陈佳美进口红酒体验馆”旁,一家门头标识为“福乐祥烟酒行”字样的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晨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店内购买了“伊力老窖(500ml)”“伊力老窖(250ml)”白酒各一瓶。

付款后,对方出具了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7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自治区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伊力老窖”外包装与正品“伊力老窖”基本完全一致,内部瓶装与正品亦基本完全一致。

不同点在于:1.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编码均采用激光灼烧方式进行喷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2.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老窖”使用的标识色泽明亮,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标识则颜色暗黄;

3.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老窖”在包装盒顶盖上采用的虚线长短与包装盒的材质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存在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非伊力特公司生产,系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福乐祥烟酒行,系于2012年6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零售:烟草。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福乐祥烟酒行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6600元、公证费25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产生的费用158元,合计7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福乐祥烟酒行对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可,经当庭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伊力特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系侵权产品。

福乐祥烟酒行辩称其已停止出售涉案侵权产品,伊力特公司不认可,福乐祥烟酒行亦未举证,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乐祥烟酒行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伊力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福乐祥烟酒行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福乐祥烟酒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伊力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福乐祥烟酒行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伊力特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及福乐祥烟酒行侵权行为的情节、店铺经营规模的大小,同时考虑疫情因素对商户经营所造成的影响,依法酌定福乐祥烟酒行赔偿伊力特公司损失12,000元。

综上,遂判决:一、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福乐祥烟酒行(经营者:吴艳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福乐祥烟酒行(经营者:吴艳梅)赔偿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全案事实,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伊力特公司未提供其因福乐祥烟酒行侵权所受到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举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知名度、福乐祥烟酒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以及受疫情影响下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对福乐祥烟酒行应当赔偿伊力特公司的损失(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2,000元,该认定有客观事实基础,符合酌情认定赔偿金额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伊力特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伊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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