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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通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民终4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通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康市汉滨区通力商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通,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15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客观上已不存在,故对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项判处显属不当;

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声誉、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律不当;

三、一审判决无法体现《商标法》打击售假、侵权知识产权行为的立法宗旨。

刘通未提交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力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通力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通力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尚在有效期内。

1996年,“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国窖”、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通力商行检查时发现,该商行用于销售的8瓶“国窖1573”白酒存在标签与内容不符的问题,遂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对通力商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白酒系假冒产品,并作出没收侵权白酒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通力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主营预包装兼散装食品销售等,因自行停业已于2019年5月22日注销。

本案诉讼中,泸州老窖公司以通力商行已注销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为其经营者刘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获得赔偿。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刘通经营的通力商行查获的案涉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通力商行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泸州老窖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通力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通力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通力商行曾系个体工商户,为刘通个人经营,现已注销,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通承担。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判令通力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白酒行为的诉讼请求,因通力商行已注销,侵权行为客观上已不存在,故对泸州老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由刘通负担405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经一审法院比对,认定其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中刘通在其所经营的通力商行内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通力商行已于2019年5月22日注销,但并不代表侵权行为客观上已不存在,作为通力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刘通仍然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1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1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刘通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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