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6民初598号原告:哈尔滨高氏禾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华山乡新生村。
法定代表人:高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经开区乐生活超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嵇康路与桐花路交口向西约100米路南。
负责人:李小起,该超市负责人。
被告:哈尔滨今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高氏禾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亳州市经开区乐生活超市、哈尔滨今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
哈尔滨高氏禾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哈尔滨高氏禾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怀 峰审判员 黄战营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高辛冉书记员韩振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