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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尚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威海金阳同辉建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3275号
案件名称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尚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威海金阳同辉建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尚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威海金阳同辉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赛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275号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威海尚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谦,总经理。

被告:威海金阳同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谦,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赛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照,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与被告威海尚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冠公司)、被告威海金阳同辉建材有限公司(金阳公司)、被告山东赛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被告尚冠公司、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被告赛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尚冠公司、金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名称为“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专利号为ZL201110223733.8的发明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生产制造保温模板产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尚冠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1.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方法不同于涉案发明专利的生产方法。

以威海市文登市公证处(2020)鲁威海文登证民字第4322号公证书中被告的生产方法予以证实。

2.被告的生产方法是现有技术或公知技术。

以山东省建设厅批准2008年9月1日实行,批准文号:鲁建设函【2008】17号,外强外保温构造详图(六)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3月10日发布的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应用技术规程予以证实。

二、被告自2018年6月27日成立至今生产经营没有一年,疫情期间全部停产,至今没有收回投资成本,被告没有盈利,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2020年5月11日,被告公司由威海市高技术开发区迁移至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现没有厂房和设备。

被告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没有对原告涉案专利构成侵权的行为。

被告赛昌公司辩称,被告通过合法销售途径向被告尚冠公司购买“复合保温板”,即被告购买的“复合保温板”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发明专利申请。

2013年1月16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23733.8,专利权人为崔山山。

2014年6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汇星公司。

该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本案中,原告汇星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为: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生产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配制砂浆浆料;

(2)在保温板的一面上喷涂一层粘结剂;

(3)将步骤(1)中配制好的浆料搅拌均匀后喷刷在粘结剂层上;

(4)在砂浆层上铺设增强材料;

(5)将步骤(4)中附着有砂浆层和增强材料的保温板在砂浆干结之前压平;

(6)将步骤(5)中的一面涂有砂浆的保温板做养护;

(7)待步骤(6)中的一面涂有砂浆的保温板养护完成后,依上述步骤,将保温板的另一面加工、养护成型。

2.2020年7月8日,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来到山东省文登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朵山路、中韩路交界口西侧一处生产场地(该生产场地外部显示标识“瑞欣实业产业园”、“尚冠建材”)。

对该地点的生产场地门口的现状、室内的情况、产业园内生产车间及场地堆放的部分产品的现状进行拍照和录像。

刘庆国向该生产场地的工作人员索取了样品三份及宣传资料一份。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样品及宣传资料进行封存,打印了照片并制作了光盘,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济南鲁正证民字第31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显示:该厂房的室内标识有“威海尚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威海金阳同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

经庭审,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工艺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

被告认为,被告公司的生产工艺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步骤2、步骤5、步骤7的技术特征。

赛昌公司与尚冠公司签订保温材料商品购销合同,赛昌公司向尚冠公司购买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板,双方就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总计534万元。

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对所购货物收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鲁济南鲁正证民字第369号公证书。

3.2015年6月15日,原告汇星公司与日照汇川建材有限公司就涉案ZL201110223733.8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汇星公司普通许可日照汇川建材有限公司在日照市范围内实施其专利技术,许可费为每年100万元。

日照汇川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汇星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60万元、40万元。

4.被告尚冠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新型建材、保温板、沙浆的生产及销售等。

被告金阳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注册资本5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新型建材、保温板、沙浆、水性涂料的生产、研发、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及附带照片、录像及产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汇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尚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20)鲁威海文登证民字第4322号书,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发明的生产方法;

第二组:2.山东省建设厅批准2008年9月1日实施,批准文号:鲁建设函【2008】17号,外墙保温构造详图(六)统一编号:KBJT14-2,图集号:L08SJ119、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3月10日发布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应用技术规程,以证明被告的生产方法是现有技术或公知技术;

第三组:4.被告的营业执照、5.厂房租赁合同、6.设备购销合同、7.银行转账凭证、8.收据,以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等;

第四组:9.中国绝热节能材料协会标准-建筑用免拆复合保温模板应用技术规程、10.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外墙保温工程技术标准,以证明被告生产方法是行业内的通用技术方案。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涉及外墙保温施工,不涉及增加型保温模板的生产制造方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6、7、8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该证据涉及的是外墙的保温施工,并未涉及关于保温板制备工艺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载明被告产品的生产方法,该方法与原告涉案专利方法是否相同,将在本院认为予以阐述。

上述证据2、3、9、10、11并未涉及增加型保温模板的生产制造方法,且该证据亦未全部公开原告涉案专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赛昌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尚冠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商品购销合同书》,以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尚冠公司亦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ZL201110223733.8“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汇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尚冠公司则主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工艺相对比,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2、步骤5和步骤7在被诉侵权工艺中均未有体现,即被诉侵权工艺缺少以下几个技术特征:1.在保温板的一面上喷涂一层粘结剂,2.附着有砂浆层和增强材料的保温板在砂浆干结之前压平,3.待一面涂有砂浆的保温板养护完成后,依上述步骤,将保温板的另一面加工、养护成型。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尚冠公司称其配置砂浆内掺有纤维素胶,因纤维素遇水具有粘结功能,故其配置的砂浆系含有粘结材料的混合浆料。

其次,从(2020)鲁济南鲁正证民字第312号公证书及(2020)鲁威海文登证民字第4322号公证书视频显示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工艺中带有粘结材料的混合浆料从闸口涌出后通过刮板涂抹到保温板上滚压平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2“在保温板的一面上喷涂一层粘结剂”相比,从技术手段来看,均是在保温板上涂覆粘结材料;

从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来看,二者都实现将粘结剂涂覆在保温板的表面,使得保温板和二次涂抹的砂浆浆料之间粘结牢固,二者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

“将粘结剂涂抹在保温板表面”或是“将粘结剂喷涂在保温板表面”,该两种技术手段,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保温板表面涂覆粘结剂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两者构成等同。

再次,被诉侵权工艺存在通过刮板将附着有砂浆层和增强材料的保温板在砂浆干结之前压平的情形,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压平方式进行限定,故被诉侵权工艺亦具有涉案专利权要求1的步骤5“附着有砂浆层和增强材料的保温板在砂浆干结之前压平”这一技术特征。

最后,根据(2020)鲁济南鲁正证民字第312号公证书视频显示,被告工作人员陈述“晾干后再来一遍,对未加工的另一面按照上述步骤加工”,可见,被诉侵权工艺具有涉案专利权要求1的步骤7“待一面涂有砂浆的保温板养护完成后,依上述步骤,将保温板的另一面加工、养护成型”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工艺的生产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尚冠公司、被告金阳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相同,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诉侵权的事实亦发生在两被告的生产厂房内,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两被告共同实施。

被告尚冠公司、被告金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60万元。

被告赛昌公司使用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亦构成侵权,因其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尚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威海金阳同辉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专利号:ZL201110223733.8)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尚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威海金阳同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威海尚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威海金阳同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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