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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83刑初390号
案件名称董某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某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奇,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晋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周、程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奇及其辩护人牛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董某奇从一男子(身份不明)处购进假冒的奥妙、超能、蓝月亮、立白、汰渍等品牌洗衣液、肥皂和滴露消毒液、除菌液等日化用品在淘宝网店上销售。

经查,董某奇在其淘宝网店上销售上述假冒日化用品金额为52954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董某奇从一男子(身份不明)处购进假冒的奥妙、超能、蓝月亮、立白、汰渍等品牌洗衣液、肥皂和滴露消毒液、除菌液等日化用品在淘宝网店上销售。

经查,董某奇在其淘宝网店上销售上述假冒日化用品金额为529540.9元。

非法获利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奇于2020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审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扣押的手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董某1、董某2证言;

被告人董某奇的供述;

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奇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52954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奇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能够主动交纳其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董某奇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被告人董某奇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二、追缴被告人董某奇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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